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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可见,审查起诉阶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呈上升趋势的翻供现象,笔者将分析其原因以及检察人员应该如何应对。
一、翻供问题的表现形式
所谓翻供,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推翻其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翻供就其本身而言,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一种表现形式。究其内容,翻供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推翻自己先前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对这类翻供我们鼓励欢迎,对犯罪嫌疑人当然也是坦白从宽。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第二种翻供,即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不是很有利的口供,并提出对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供述。因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通过起诉意见书对案件有了直观的认识,定罪证据已经成型,认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从而使检察机关的讯问程序流于形式。鉴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有多种处理结果,如诉与不诉,不起诉亦有三种情形,或是撤销案件,所以,准确地选择适当的处理方式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是翻供,是了解案情的捷径,虽然翻供会带来审查起诉工作量的增大,但是发现问题并将问题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相比在庭审阶段出现翻供致使案件不能判决出现程序窒碍、反复,更能体现公正、效率的价值,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二、翻供的心理动机
撇开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思想上重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克服反感情绪,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就要仔细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动机,从而区分合理翻供和无理翻供。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1.出于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心理防线准备不足,一般能如实、客观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被羁押一段时间后,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害怕如实交待将被判重刑,心存侥幸,企图以翻供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目的。
2.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作用。在看守所里,有的犯罪嫌疑人与已判刑人员羁押在一起,因监管不严他们被传授庭审经验,促使那些心存侥幸的犯罪嫌疑人,在提审时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供述。
3.同案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影响。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为逃避打击千方百计与同案犯串通,如在监管场所里寻找机会传递信息,订立攻守同盟等。
4.人为因素的影响。由于有的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或出于某种目的,偏听偏信一味采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翻供得逞被从轻处罚,有的犯罪嫌疑人看到了翻供的好处就效仿之。有的律师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取悦于当事人而视法律于不顾,违反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出谋划策,直接或变相地与犯罪嫌疑人沆瀣一气,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有的检察人员办案能力欠佳,把关不严,比如在提审时让犯罪嫌疑人得知同案犯在逃或者翻供的情况,使有的心存侥幸的犯罪嫌疑人把原供述中自己的罪责推到已经死亡或外逃的同案犯身上,认为是“死无对证”、“查无实据”。
5.法律存在盲点。我国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但从轻的幅度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如实交待问题致使证据充分被判刑,有的人不如实交待问题却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罪名,类似的情节,因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存在不均衡,犯罪嫌疑人看到的表象是如实交待和不如实交待的对比中,感受不到实在的好处,相反感受到了“害处”,在权衡利弊后便选择翻供。
6.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的内容,一般这类原因引起的翻供也要区分是避重就轻以此逃避刑事追究,一般犯罪嫌疑人都表述为“记不清了”,还是因为审查起诉阶段提审时距离案发时间已经有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确实出现记忆模糊。
综上,针对以上常见的翻供的心理动机,检察人员要注意区别分析,充分考虑形成翻供的原因往往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抵赖动机。把握翻供是否能够成立,其条件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一种证据的有效条件是一致的,即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相关性、程序合法性。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出于充分、确凿的案件事实,则翻供的内容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根据。
三、审查起诉阶段针对翻供的对策
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要掌握两个基本原则:其一,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如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是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形成侦查中的虚假口供,对此虽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起码犯罪嫌疑人所言应有根据,令人对侦查人员所获取的口供产生合理的怀疑。其二,将口供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审查,即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的口供较之于和大多数证据相矛盾的口供而言,其可采信性更强。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笔者提出的对策侧重在讯问中核实、分析翻供,包括讯问前仔细阅卷和讯问完后辅之其他证据。
(一)加强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技巧的训练,讲究讯问策略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能够使案件事实中的某些重要细节、关键证据等问题清晰地展现出来。检察人员在审查完公安人员移送的案卷以后,可以事先拟定讯问提纲,在提审时着重对案卷中存在的疑问进行讯问,掌握讯问的主动权,做到有的放矢。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也给法庭调查中的讯问打下了基础。检察人员应根据个案特点庭前提审犯罪嫌疑人,在核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态及变化趋势,耐心地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分析预测庭审中的“翻供点”,制定周密的出庭方案,为出庭作好准备。因此,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讲究方法和技巧,善于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策略,以达到讯问成功之目的。笔者认为在讯问中应掌握两个原则:一是针对性要强,主要围绕刑法对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的要讯问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同案犯的事实。二是目的性要明确,也就是通过讯问将犯罪事实的全过程展现出来。具体讯问中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正面接触,击中要害。这种方法有两个特点:一是抓住犯罪嫌疑人对枝节性问题不在意的弱点,从枝节问题逐步向实质问题过渡,进而揭示全部事实真相。
2.运用证据,各个击破。对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讯问,要根据案情不同,采取不同方式和技巧。对主从犯均供认的,讯问重点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便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主从犯均不认罪的案件,要选择对查清全案事实有意义的薄弱环节作为突破口,进行讯问,并适时结合其他有罪证据,辩证地听取其口供,不做有罪推定,查清全部事实;对主犯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运用迂回包抄的策略,首先对从犯进行讯问,扫清外围,再结合案情集中全力攻克主犯。
3.注意学习借鉴国外的讯问技巧,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和警察科学界的著名学者弗雷德·英博在其所著的《审讯与供述》一书中全面系统地介绍了审讯的策略和方法、供述的原理和规律,其提出的九步审讯法在美国深受审讯人员的欢迎[1]。美国学者阿瑟.S.奥布里和鲁道夫.R.坎普托教授在其所著的《刑事审讯》一书中列举了美国侦查实践中诸多行之有效的审讯方法,如直接提问法、间接提问法、激情冲动法、“诡计手段”法、冷漠法、同情或情感共鸣法、“受强烈诱惑而犯罪”审讯法、态度友好法、偏袒辩解法、推脱罪责法、冷热交替法、既成事实法、虚张声势法、公事公办的态度严肃法、揭穿谎言法、虚构(实物)证据法、反复强调同一主题法、通过说出真话来减轻精神负担法、激发体面感和荣誉感法、要求被审讯对象“讲出自己在犯罪事件中的作用”法、贬损诋毁法等等[2]。对于上述每一种审讯方法,作者都阐述了其适用的对象和基本条件,对把握合法与非法讯问的界限,尤其是“威胁、引诱、欺骗”与“诡计手段法、虚构(实物)证据法”等讯问策略之间的界限,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
(二)其他工作
1.做好收集、审查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的工作,从“铁证”上下功夫。对现有的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源和表现形式是否合法,在对翻供进行核实的同时,重视收集其他证据,注意整个证据链的内部协调,排除内部矛盾。对有疑问的证据要仔细排查,证据不足的要及时补查,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侦查人员的注意力、工作量更多地转移于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口供以外的证据方面是非常必要的,表面上看,这对于改进侦查方式、促进侦查现代化有益,实质上它有助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也顺应了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毕竟,有些案件也许永远没有口供。
2.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消除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外部条件。对违反职业纪律的法律工作人员,建议司法部门加强教育和管理,触犯法律的要给予相应处罚。
3.巩固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司法实践中应对翻供的对策之一,是要注重从源头上巩固口供。
(1)侦查阶段最重要的当然是全面、迅速并且合法地收集证据。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案件的真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案发后,如果取证不迅速,犯罪证据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因素会很快发生变质、毁损甚至遗失,也必然为犯罪嫌疑人的串供、翻供提供时间和机会。正如法国刑事侦查学家艾德蒙·罗加尔常所指出的,侦查工作的头几个小时,其重要性是不可估量的,因为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因此,侦查中强调快和细。及时、全面而且合法地收集证据是堵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前提条件,即侦查中不放过任何可以收集到的证据线索,不让任何证据流失。既要收集人证,也要收集物证、书证;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同时所有的证据在收集时均应注重合法性。
(2)针对犯罪嫌疑人以检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为由翻供,检察人员可采取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口供。即借鉴我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对一些重大案件或者口供的证明力比较重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
[参考文献]
[1][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
[2][美]阿瑟·S·奥布里,鲁道夫·R·坎普托.刑事审讯.但彦铮等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吴若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一、翻供问题的表现形式
所谓翻供,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推翻其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翻供就其本身而言,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一种表现形式。究其内容,翻供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推翻自己先前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对这类翻供我们鼓励欢迎,对犯罪嫌疑人当然也是坦白从宽。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第二种翻供,即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不是很有利的口供,并提出对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供述。因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通过起诉意见书对案件有了直观的认识,定罪证据已经成型,认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从而使检察机关的讯问程序流于形式。鉴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有多种处理结果,如诉与不诉,不起诉亦有三种情形,或是撤销案件,所以,准确地选择适当的处理方式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是翻供,是了解案情的捷径,虽然翻供会带来审查起诉工作量的增大,但是发现问题并将问题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相比在庭审阶段出现翻供致使案件不能判决出现程序窒碍、反复,更能体现公正、效率的价值,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二、翻供的心理动机
撇开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思想上重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克服反感情绪,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就要仔细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动机,从而区分合理翻供和无理翻供。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1.出于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心理防线准备不足,一般能如实、客观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被羁押一段时间后,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害怕如实交待将被判重刑,心存侥幸,企图以翻供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目的。
2.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作用。在看守所里,有的犯罪嫌疑人与已判刑人员羁押在一起,因监管不严他们被传授庭审经验,促使那些心存侥幸的犯罪嫌疑人,在提审时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供述。
3.同案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影响。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为逃避打击千方百计与同案犯串通,如在监管场所里寻找机会传递信息,订立攻守同盟等。
4.人为因素的影响。由于有的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或出于某种目的,偏听偏信一味采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翻供得逞被从轻处罚,有的犯罪嫌疑人看到了翻供的好处就效仿之。有的律师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取悦于当事人而视法律于不顾,违反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出谋划策,直接或变相地与犯罪嫌疑人沆瀣一气,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有的检察人员办案能力欠佳,把关不严,比如在提审时让犯罪嫌疑人得知同案犯在逃或者翻供的情况,使有的心存侥幸的犯罪嫌疑人把原供述中自己的罪责推到已经死亡或外逃的同案犯身上,认为是“死无对证”、“查无实据”。
5.法律存在盲点。我国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但从轻的幅度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如实交待问题致使证据充分被判刑,有的人不如实交待问题却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罪名,类似的情节,因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存在不均衡,犯罪嫌疑人看到的表象是如实交待和不如实交待的对比中,感受不到实在的好处,相反感受到了“害处”,在权衡利弊后便选择翻供。
6.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的内容,一般这类原因引起的翻供也要区分是避重就轻以此逃避刑事追究,一般犯罪嫌疑人都表述为“记不清了”,还是因为审查起诉阶段提审时距离案发时间已经有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确实出现记忆模糊。
综上,针对以上常见的翻供的心理动机,检察人员要注意区别分析,充分考虑形成翻供的原因往往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抵赖动机。把握翻供是否能够成立,其条件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一种证据的有效条件是一致的,即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相关性、程序合法性。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出于充分、确凿的案件事实,则翻供的内容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根据。
三、审查起诉阶段针对翻供的对策
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要掌握两个基本原则:其一,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如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是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形成侦查中的虚假口供,对此虽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起码犯罪嫌疑人所言应有根据,令人对侦查人员所获取的口供产生合理的怀疑。其二,将口供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审查,即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的口供较之于和大多数证据相矛盾的口供而言,其可采信性更强。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笔者提出的对策侧重在讯问中核实、分析翻供,包括讯问前仔细阅卷和讯问完后辅之其他证据。
(一)加强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技巧的训练,讲究讯问策略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能够使案件事实中的某些重要细节、关键证据等问题清晰地展现出来。检察人员在审查完公安人员移送的案卷以后,可以事先拟定讯问提纲,在提审时着重对案卷中存在的疑问进行讯问,掌握讯问的主动权,做到有的放矢。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也给法庭调查中的讯问打下了基础。检察人员应根据个案特点庭前提审犯罪嫌疑人,在核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态及变化趋势,耐心地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分析预测庭审中的“翻供点”,制定周密的出庭方案,为出庭作好准备。因此,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讲究方法和技巧,善于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策略,以达到讯问成功之目的。笔者认为在讯问中应掌握两个原则:一是针对性要强,主要围绕刑法对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的要讯问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同案犯的事实。二是目的性要明确,也就是通过讯问将犯罪事实的全过程展现出来。具体讯问中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正面接触,击中要害。这种方法有两个特点:一是抓住犯罪嫌疑人对枝节性问题不在意的弱点,从枝节问题逐步向实质问题过渡,进而揭示全部事实真相。
2.运用证据,各个击破。对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讯问,要根据案情不同,采取不同方式和技巧。对主从犯均供认的,讯问重点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便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主从犯均不认罪的案件,要选择对查清全案事实有意义的薄弱环节作为突破口,进行讯问,并适时结合其他有罪证据,辩证地听取其口供,不做有罪推定,查清全部事实;对主犯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运用迂回包抄的策略,首先对从犯进行讯问,扫清外围,再结合案情集中全力攻克主犯。
3.注意学习借鉴国外的讯问技巧,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和警察科学界的著名学者弗雷德·英博在其所著的《审讯与供述》一书中全面系统地介绍了审讯的策略和方法、供述的原理和规律,其提出的九步审讯法在美国深受审讯人员的欢迎[1]。美国学者阿瑟.S.奥布里和鲁道夫.R.坎普托教授在其所著的《刑事审讯》一书中列举了美国侦查实践中诸多行之有效的审讯方法,如直接提问法、间接提问法、激情冲动法、“诡计手段”法、冷漠法、同情或情感共鸣法、“受强烈诱惑而犯罪”审讯法、态度友好法、偏袒辩解法、推脱罪责法、冷热交替法、既成事实法、虚张声势法、公事公办的态度严肃法、揭穿谎言法、虚构(实物)证据法、反复强调同一主题法、通过说出真话来减轻精神负担法、激发体面感和荣誉感法、要求被审讯对象“讲出自己在犯罪事件中的作用”法、贬损诋毁法等等[2]。对于上述每一种审讯方法,作者都阐述了其适用的对象和基本条件,对把握合法与非法讯问的界限,尤其是“威胁、引诱、欺骗”与“诡计手段法、虚构(实物)证据法”等讯问策略之间的界限,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
(二)其他工作
1.做好收集、审查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的工作,从“铁证”上下功夫。对现有的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源和表现形式是否合法,在对翻供进行核实的同时,重视收集其他证据,注意整个证据链的内部协调,排除内部矛盾。对有疑问的证据要仔细排查,证据不足的要及时补查,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侦查人员的注意力、工作量更多地转移于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口供以外的证据方面是非常必要的,表面上看,这对于改进侦查方式、促进侦查现代化有益,实质上它有助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也顺应了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毕竟,有些案件也许永远没有口供。
2.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消除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外部条件。对违反职业纪律的法律工作人员,建议司法部门加强教育和管理,触犯法律的要给予相应处罚。
3.巩固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司法实践中应对翻供的对策之一,是要注重从源头上巩固口供。
(1)侦查阶段最重要的当然是全面、迅速并且合法地收集证据。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案件的真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案发后,如果取证不迅速,犯罪证据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因素会很快发生变质、毁损甚至遗失,也必然为犯罪嫌疑人的串供、翻供提供时间和机会。正如法国刑事侦查学家艾德蒙·罗加尔常所指出的,侦查工作的头几个小时,其重要性是不可估量的,因为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因此,侦查中强调快和细。及时、全面而且合法地收集证据是堵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前提条件,即侦查中不放过任何可以收集到的证据线索,不让任何证据流失。既要收集人证,也要收集物证、书证;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同时所有的证据在收集时均应注重合法性。
(2)针对犯罪嫌疑人以检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为由翻供,检察人员可采取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口供。即借鉴我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对一些重大案件或者口供的证明力比较重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
[参考文献]
[1][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
[2][美]阿瑟·S·奥布里,鲁道夫·R·坎普托.刑事审讯.但彦铮等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吴若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