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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文在解读我国立法对取保候审的具体规定的基础上,以期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进行解决,达到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目标。
关键词:取保候审;机制;监督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五大强制措施之一。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适用主体、适用的条件、取保候审的两种方式:保证金和保证人、还具体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一、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及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取保候审。这种权力配置实际上体现了取保候审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决定机关并非中立的第三方,而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能产生以下不利影响:①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逃跑,逃跑后再次逮捕归案的难度更大,并且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会犯新罪,威胁到公共安全,对新罪进行侦查也会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③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会威胁证人、被害人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展开和查明事实。④刑事诉讼中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而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便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无益于证据的收集。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也无益于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和实现绩效指标的提升。综上所述,取保候审权力的配置不符合利益独立原则,而且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与否并不需要告知理由,因此公安机关会基于办案需要而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
2.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收取过于单一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法定担保方式,即人保和财产保。在财产保中,只允许以现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虽然容易把握、便于操作,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不准予其获得取保候审,则显失公平,容易导致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羁押。
3.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为同一机关,难以有效监督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四机关规定”均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办理的案件,如需采取取保候审,则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和执行。自己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其监督已完全失去意义。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适用上有悖法律初衷。
4.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由于立法上对取保候审规定的两个适用条件都是不确定,加之办案人员执法水平的参差不齐,势必会导致对案件处理上的偏差,从而造成有些案件该取保的没有取保,不该取保的反而取保了。
5.存在人保、财保并举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人保和财产保是否能并用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都理解为人保和财产保不能并用,两种担保方式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种。“四机关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人保、财保并举现象。
二、如何解决我国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取保候审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使其免受羁押之苦的功能,蕴含了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的理念。结合现行《刑诉法》及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比照国外保释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1.取保候审条件的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一般都进行羁押,即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也不是都能被取保候审,因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可以”取保候审,而非“应当”取保候审,这就使得本来适用就少的取保候审更难得以适用,而且,这种任意性的规定也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那就应该使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取保候审,因此,“可以”取保候审应该改为“应当”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均要求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才能予以取保候审,但是对于社会危险性,并没有任何客观的评价标准和科学的评价机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一个中立的、专业的机构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
2.检察机关加强取保候审监督的途径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刑事监督的内容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及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也是检察院监督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一般通过以下三个途径进行监督:①侦查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充分全面把握取保候审案件的动态和处理情况,特别对捕后取保候审的案件要严格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个别机关、个别人随意使用取保候审。②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监督;③实行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互通有无”的联动机制,防止以保代结现象发生。
3.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
应当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4.取保候审方式的多元化构建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且每种方式的适用条件都很严格,这大大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也造成了许多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到羁押,这不仅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监狱的人满为患。因此,我们亟需对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扩充,以满足实践中不同情况的需要。对于保证金这种取保候审的方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财产保,丰富保证金的内涵,规定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等,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不能被取保候审而遭到不必要的羁押。考虑到很多没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贫困而不得不接受被羁押的命运,可以借鉴美国的具结保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取保候审决定主体出具保证书,保证自己被取保候审后按时出庭接受审判并遵纪守法,即可获得释放。此外,也可以考虑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释放方式,由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确定保证金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时出庭和遵纪守法,否则就会被没收所确定数额的财产。
关键词:取保候审;机制;监督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五大强制措施之一。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适用主体、适用的条件、取保候审的两种方式:保证金和保证人、还具体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一、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及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取保候审。这种权力配置实际上体现了取保候审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决定机关并非中立的第三方,而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能产生以下不利影响:①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逃跑,逃跑后再次逮捕归案的难度更大,并且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会犯新罪,威胁到公共安全,对新罪进行侦查也会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③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会威胁证人、被害人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展开和查明事实。④刑事诉讼中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而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便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无益于证据的收集。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也无益于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和实现绩效指标的提升。综上所述,取保候审权力的配置不符合利益独立原则,而且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与否并不需要告知理由,因此公安机关会基于办案需要而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
2.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收取过于单一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法定担保方式,即人保和财产保。在财产保中,只允许以现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虽然容易把握、便于操作,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不准予其获得取保候审,则显失公平,容易导致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羁押。
3.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为同一机关,难以有效监督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四机关规定”均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办理的案件,如需采取取保候审,则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和执行。自己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其监督已完全失去意义。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适用上有悖法律初衷。
4.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由于立法上对取保候审规定的两个适用条件都是不确定,加之办案人员执法水平的参差不齐,势必会导致对案件处理上的偏差,从而造成有些案件该取保的没有取保,不该取保的反而取保了。
5.存在人保、财保并举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人保和财产保是否能并用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都理解为人保和财产保不能并用,两种担保方式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种。“四机关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人保、财保并举现象。
二、如何解决我国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取保候审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使其免受羁押之苦的功能,蕴含了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的理念。结合现行《刑诉法》及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比照国外保释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1.取保候审条件的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一般都进行羁押,即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也不是都能被取保候审,因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可以”取保候审,而非“应当”取保候审,这就使得本来适用就少的取保候审更难得以适用,而且,这种任意性的规定也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那就应该使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取保候审,因此,“可以”取保候审应该改为“应当”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均要求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才能予以取保候审,但是对于社会危险性,并没有任何客观的评价标准和科学的评价机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一个中立的、专业的机构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
2.检察机关加强取保候审监督的途径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刑事监督的内容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及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也是检察院监督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一般通过以下三个途径进行监督:①侦查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充分全面把握取保候审案件的动态和处理情况,特别对捕后取保候审的案件要严格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个别机关、个别人随意使用取保候审。②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监督;③实行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互通有无”的联动机制,防止以保代结现象发生。
3.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
应当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4.取保候审方式的多元化构建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且每种方式的适用条件都很严格,这大大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也造成了许多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到羁押,这不仅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监狱的人满为患。因此,我们亟需对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扩充,以满足实践中不同情况的需要。对于保证金这种取保候审的方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财产保,丰富保证金的内涵,规定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等,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不能被取保候审而遭到不必要的羁押。考虑到很多没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贫困而不得不接受被羁押的命运,可以借鉴美国的具结保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取保候审决定主体出具保证书,保证自己被取保候审后按时出庭接受审判并遵纪守法,即可获得释放。此外,也可以考虑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释放方式,由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确定保证金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时出庭和遵纪守法,否则就会被没收所确定数额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