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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儿童虐待从任何方面上来讲都威胁着儿童身心健康。就现阶段来讲,我国出台的关于儿童虐待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专门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义务教育法》与非专门性的《宪法》等一些列相关法律。但是,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缺乏系统性、儿童虐待报告制度完善健全程度较低,有关部门的取证以及解决问题方法存在缺陷、对受虐儿童保护制度设计并不合理等一些列的缺陷。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现阶段的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仍需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将儿童虐待的相关评估定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并且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完善相关儿童代理人制度,改革儿童收养与寄养的一系列制度,最终建立完善的相关处理方案。
[关键词]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方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303-02
电视媒体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展现在了公共视野之内,而虐待儿童这种违法行为也同样走进了人们的视野。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有关儿童受虐的新闻频频见报,如父亲罚逃课儿子深夜裸跑,女童惨遭父母烙刑,5岁女童遭母亲用衣架毒打,教师用熨斗烫幼儿,女童跳楼觅食,以及一系列的继父母虐童事件频发的背后归根结底还是相关制度与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与不健全。这些骇人听闻的虐童事件尽管引来了无数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目光,并引发了社会各个层面对于儿童权利保障的关注。然而,这些事件的结果往往都是给予虐童者相应的处罚。大多数人却忘记了反思事件的原因,即如何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我们要做的是避免悲剧的发生,要从完善相关儿童法制建设做起。
一、我国儿童虐待防治的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存在诸多相关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以及法规,但是在儿童虐待方面,相关法律仍然存在不小的缺陷。《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民法》、《婚姻法》、《刑法》等都保护着儿童自身的权益。
(一)专门性儿童法律
我国现阶段设置的专门性儿童法律有三部,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二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是《义务教育法》,在这三者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儿童虐待的防范给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首先,其规定了儿童虐待的举报主体,即在第6条第2款中做出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门提出检具或控告。”其次,该法律还明令禁止监护人虐待儿童,即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一起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对于在受教育阶段的儿童,法律中也存在禁止教师虐待,体罚儿童的规定,即第21条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事实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于在未成年人救助机构,以及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做出了相关规定:“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谋求利益。”并且应对监护人虐童的情况,法律中还设立了监护人撤销制度来进一步加强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相关的预防以及矫正,对于儿童虐待的相关方面涉及较少。而《义务教育法》作为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法律中第29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利益。”也仅仅是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相关禁止性的规定。正是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才被称为儿童权益保护的宪章。
(二)非专门性儿童法律
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非专门性儿童法律同样具有保护儿童相关权益的能力。在宪法第49条第4款中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而在《民法通则》中,其第104条中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中也存在对于避免儿童虐待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而在刑法中出现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由上述材料可知,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非专门性儿童保护法律仅仅是对于儿童虐待做出了一般性的禁止规定。
二、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现阶段儿童虐待防治立法形式分散,缺乏系统性
就现阶段来讲,我国有关儿童虐待防治的相关法律规范大多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但是,单单依靠《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对儿童的相关保护往往是不够的,因为就儿童虐待国家并没有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对于儿童虐待事件来说显得分散,且凌乱,并且缺乏一定的系统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对“儿童虐待行为”给出相应的界定;虽然其对于儿童虐待的举报人以及禁止主体和受虐儿童的相关保护制度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等原因,与国外先进的儿童虐待相关立法相比,现阶段所涉及的儿童防虐待法律缺少较为系统且完善的制度,这就导致了儿童虐待的事件虽然关注度高,影响力大,但却难以从法律的层次得到解决并根治。
(二)儿童虐待报告制度残缺不全
我国立法往往缺少关于报告人的明确规范与界定。就像上文所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6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显而易见,这句话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缺少明确的界定,较为笼统,无法阐述清楚哪个能担负起报告的责任。从法律中还可以看出,对于儿童虐待,在该条款中缺少强制性,这也间接造成了现阶段社会责任感缺失、人们普遍冷漠的现状。对于儿童被虐待的状况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不是一种责任,法律上没有对于报告人所报告的相关内容做出强制性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在报告之后的调查取证以及相关处理过程异常困难。 (三)受虐儿童保护制度不合理
对于被父母或是其他监护人虐待的儿童,其相关的权益保护人由何人负责现阶段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对于为受虐儿童提供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并不合理,法律对于虐待儿童这类犯罪往往是“告诉的”才能进行相关的处理工作,但是由于儿童往往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完成相关的法律程序,而对于其亲属来说,往往抱着家丑不外扬的腐朽观念,往往不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这就让虐童行为在阴暗之处生根发芽。
在国外,对于受到家庭虐待的孩子往往是被送入寄养家庭抚养,但是在现阶段的国内,受虐儿童却无法成为被寄养的对象,这是因为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中第4条规定中并没有受虐儿童,正是因为这点,让受虐儿童失去了被寄养家庭照顾的机会。而现阶段我国所实行的《收养法》中对于受虐儿童也没有相关的收养方法,换句话说,受虐儿童在当下的所实行的法律法规中无法被合法收养。
三、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
上文提到,我国现阶段对于儿童虐待方面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虐待的含义做出详细的界定。因此,我们可以参考相对照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虐待事件的主体、对象以及行为做出相关的详细规定,确保行政机构的介入以及减少政府或其他行政机构与儿童监护人之间的矛盾。只有树立了明确的界定,才能够减少“擦边球”现象的发生,让一些本应该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同样也只有尽快完善我国的相关儿童虐待防治法律,才能够给更多的孩子一个美好的童年。
(二)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
由于现在大部分虐待儿童世界被披露往往是因为儿童受虐相当严重,被新闻媒体或其他舆论传播平台披露,才被社会各界所了解,这就造成了有相当大部分的虐童事件并没有被发现,或者说发现了并没有引起相关的重视。正是因为如此,现阶段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关于儿童虐待的强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避免儿童反复受到伤害。
对于强制报告制度的确定,首先需要规定事件强制报告中的强制报告人,往往由学校或托儿所等教职员工以及相关医务工作者或是与儿童接触密切的一系列人员。
(三)设立儿童代理人制度
设立并完善相关的儿童代理人制度,该制度能够让儿童在各个保护程序中都存在相关人为儿童争取最大的权益。这样就避免了儿童自身优于年龄或其他原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而代理人又与传统的律师不同,代理人的意见必须基于儿童最大利益,且优于律师,并且律师必须从各个方面遵从儿童代理的相关意见。
(四)改革儿童收养与寄养法律制度
在原有家庭受到虐待的儿童,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寄养在另一个家庭里,或是被其他人收养,但是这种收养在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相关收养法律制度中,收养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一定要得到原父母的同意。这种状况的出现使得一些受虐待儿童持续受到伤害,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而现阶段我国《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把受虐儿童作为可寄养儿童的范围之内,正是因为如此,受虐儿童往往得不到替代家庭的悉心照料。就目前现状,国家应建立健全相关立法,最大限度的保護受虐儿童的相关合法权益。
结语
儿童虐待从任何方面上来讲都威胁着儿童身心健康的,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其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现阶段儿童虐待防治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对于受虐儿童的相关保护能力较弱,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现阶段的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仍需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对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福娟,王庆.国外残疾儿童虐待研究与预防[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0(02)
[2] 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1(05).
[3] 李美锟.我国幼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干预[J].科教导刊(中旬刊). 2012(01).
[关键词]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方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303-02
电视媒体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展现在了公共视野之内,而虐待儿童这种违法行为也同样走进了人们的视野。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有关儿童受虐的新闻频频见报,如父亲罚逃课儿子深夜裸跑,女童惨遭父母烙刑,5岁女童遭母亲用衣架毒打,教师用熨斗烫幼儿,女童跳楼觅食,以及一系列的继父母虐童事件频发的背后归根结底还是相关制度与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与不健全。这些骇人听闻的虐童事件尽管引来了无数媒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目光,并引发了社会各个层面对于儿童权利保障的关注。然而,这些事件的结果往往都是给予虐童者相应的处罚。大多数人却忘记了反思事件的原因,即如何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我们要做的是避免悲剧的发生,要从完善相关儿童法制建设做起。
一、我国儿童虐待防治的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存在诸多相关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以及法规,但是在儿童虐待方面,相关法律仍然存在不小的缺陷。《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民法》、《婚姻法》、《刑法》等都保护着儿童自身的权益。
(一)专门性儿童法律
我国现阶段设置的专门性儿童法律有三部,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二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是《义务教育法》,在这三者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儿童虐待的防范给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首先,其规定了儿童虐待的举报主体,即在第6条第2款中做出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门提出检具或控告。”其次,该法律还明令禁止监护人虐待儿童,即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一起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对于在受教育阶段的儿童,法律中也存在禁止教师虐待,体罚儿童的规定,即第21条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事实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于在未成年人救助机构,以及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做出了相关规定:“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谋求利益。”并且应对监护人虐童的情况,法律中还设立了监护人撤销制度来进一步加强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相关的预防以及矫正,对于儿童虐待的相关方面涉及较少。而《义务教育法》作为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法律中第29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利益。”也仅仅是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相关禁止性的规定。正是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才被称为儿童权益保护的宪章。
(二)非专门性儿童法律
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非专门性儿童法律同样具有保护儿童相关权益的能力。在宪法第49条第4款中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而在《民法通则》中,其第104条中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中也存在对于避免儿童虐待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而在刑法中出现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由上述材料可知,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非专门性儿童保护法律仅仅是对于儿童虐待做出了一般性的禁止规定。
二、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现阶段儿童虐待防治立法形式分散,缺乏系统性
就现阶段来讲,我国有关儿童虐待防治的相关法律规范大多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但是,单单依靠《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对儿童的相关保护往往是不够的,因为就儿童虐待国家并没有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对于儿童虐待事件来说显得分散,且凌乱,并且缺乏一定的系统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对“儿童虐待行为”给出相应的界定;虽然其对于儿童虐待的举报人以及禁止主体和受虐儿童的相关保护制度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等原因,与国外先进的儿童虐待相关立法相比,现阶段所涉及的儿童防虐待法律缺少较为系统且完善的制度,这就导致了儿童虐待的事件虽然关注度高,影响力大,但却难以从法律的层次得到解决并根治。
(二)儿童虐待报告制度残缺不全
我国立法往往缺少关于报告人的明确规范与界定。就像上文所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6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显而易见,这句话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缺少明确的界定,较为笼统,无法阐述清楚哪个能担负起报告的责任。从法律中还可以看出,对于儿童虐待,在该条款中缺少强制性,这也间接造成了现阶段社会责任感缺失、人们普遍冷漠的现状。对于儿童被虐待的状况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不是一种责任,法律上没有对于报告人所报告的相关内容做出强制性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在报告之后的调查取证以及相关处理过程异常困难。 (三)受虐儿童保护制度不合理
对于被父母或是其他监护人虐待的儿童,其相关的权益保护人由何人负责现阶段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对于为受虐儿童提供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并不合理,法律对于虐待儿童这类犯罪往往是“告诉的”才能进行相关的处理工作,但是由于儿童往往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完成相关的法律程序,而对于其亲属来说,往往抱着家丑不外扬的腐朽观念,往往不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这就让虐童行为在阴暗之处生根发芽。
在国外,对于受到家庭虐待的孩子往往是被送入寄养家庭抚养,但是在现阶段的国内,受虐儿童却无法成为被寄养的对象,这是因为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中第4条规定中并没有受虐儿童,正是因为这点,让受虐儿童失去了被寄养家庭照顾的机会。而现阶段我国所实行的《收养法》中对于受虐儿童也没有相关的收养方法,换句话说,受虐儿童在当下的所实行的法律法规中无法被合法收养。
三、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
上文提到,我国现阶段对于儿童虐待方面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虐待的含义做出详细的界定。因此,我们可以参考相对照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虐待事件的主体、对象以及行为做出相关的详细规定,确保行政机构的介入以及减少政府或其他行政机构与儿童监护人之间的矛盾。只有树立了明确的界定,才能够减少“擦边球”现象的发生,让一些本应该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同样也只有尽快完善我国的相关儿童虐待防治法律,才能够给更多的孩子一个美好的童年。
(二)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
由于现在大部分虐待儿童世界被披露往往是因为儿童受虐相当严重,被新闻媒体或其他舆论传播平台披露,才被社会各界所了解,这就造成了有相当大部分的虐童事件并没有被发现,或者说发现了并没有引起相关的重视。正是因为如此,现阶段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关于儿童虐待的强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避免儿童反复受到伤害。
对于强制报告制度的确定,首先需要规定事件强制报告中的强制报告人,往往由学校或托儿所等教职员工以及相关医务工作者或是与儿童接触密切的一系列人员。
(三)设立儿童代理人制度
设立并完善相关的儿童代理人制度,该制度能够让儿童在各个保护程序中都存在相关人为儿童争取最大的权益。这样就避免了儿童自身优于年龄或其他原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而代理人又与传统的律师不同,代理人的意见必须基于儿童最大利益,且优于律师,并且律师必须从各个方面遵从儿童代理的相关意见。
(四)改革儿童收养与寄养法律制度
在原有家庭受到虐待的儿童,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寄养在另一个家庭里,或是被其他人收养,但是这种收养在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相关收养法律制度中,收养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一定要得到原父母的同意。这种状况的出现使得一些受虐待儿童持续受到伤害,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而现阶段我国《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把受虐儿童作为可寄养儿童的范围之内,正是因为如此,受虐儿童往往得不到替代家庭的悉心照料。就目前现状,国家应建立健全相关立法,最大限度的保護受虐儿童的相关合法权益。
结语
儿童虐待从任何方面上来讲都威胁着儿童身心健康的,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其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现阶段儿童虐待防治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对于受虐儿童的相关保护能力较弱,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现阶段的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仍需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对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福娟,王庆.国外残疾儿童虐待研究与预防[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0(02)
[2] 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1(05).
[3] 李美锟.我国幼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干预[J].科教导刊(中旬刊). 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