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现状与建议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gfjkjtyr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基层自治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进行城市治理的重要一环,但是在实践中,居委会自治存在严重缺失,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并且与业主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存在矛盾,这些问题使得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十分有限,因此,我们应该积极解决路径。本文首先对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现状以及缺失主从三个角度来进行一个分析与描述;其次,再从三个角度分析造成居民委员会自治缺失的主要原因;最后,针对前两点的分析,提出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的四点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能够更好地弥补城市居民委员会的自治缺失,促进基层民主和法治建设健康发展。
  关键词:居民自治;合作治理;法制保障;政府主体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入深水区,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社会发生着深刻地变化,其中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新的社会发展中面临着新的挑战,其中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城市居民委员自治的现状以及缺失
  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社区建设的意见》,从此,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作为社区建设的原则被确立下来。201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下放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这是第一次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下发的纲领性文件,对建设居民委员会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法律建设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任何修改,显而易见,落后的法制建设,很难适应推进如今的社区建设,在现有的法律中,居委会的性质被规定为城市居民的自治组织,但在实际运作中,在居委会这一组织类型上,我们可以看到它所具有的“双重代理人”身份:一是代表国家(基层政权)向居民(社会)传递国家意志,一是代表居民(社会)向国家(基层政权)表达意见。这种“双重代理人”特质使居委会的运作在社区中呈现出了非常特殊的角色,造成居民委员会过度行政化或者成“内卷化”,而街道办事处由于工作职能和工作责任的不统一,造成“权责不一”,困扰着“社区制”的发展。在实践中,很多法律问题和矛盾相继出现,并且同政府、業主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的关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具体地现状总结有三个方面。
  (一)居委会过于行政化
  长期以来,居委会的行政化倾向严重,主要表现在:
  第一,政府干预居委会组织和人事管理权。根据我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的生活补贴主要是由基层政府财政支付,由民政局下发给各社区。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适当的补助。而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基层政府的办公经费严重不足,且存在不能及时足额下拨,有时下拨的条件中还附件要为基层政府创建政绩的条件。就居委会而言,拿谁的钱替谁办事,因此,在工作上依附于政府,难以伸开手脚实现真正自治。
  第二,在决策上以及通过考核、奖励和监督机制控制居委会的行为。可现实中,居民会议一年也召开不了几次,即使召开了,也行不成决议。而政府可以直接对居委会发号施令,因此,居委会实际成为政府和党组织的“执行机构”。
  (二)物业相关组织与居民委员会存在矛盾
  在商品房住宅中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职能和服务内容的交叉重叠问题,虽然他们的主体完全不同,但是在利益上会产生一些纠纷,如盈利地便民服务项目,在某些问题上还会出现相互推诿或不协调配合的情形,而关于这点在法律上并没有明且规定。再加上参与机制的缺乏规范性和操作性,很多社区居民根本无法参与进来,这就使得居民委员会在自治中的作用大打折扣。长此下去,居民委员会自治容易被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架空和干扰,其角色身份也面临着被边缘化和空心化。
  (三)居委会自身对于自治的舍弃
  在目前,正因为城市居民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各种收益和资源几乎全部依赖于政府拨款,导致在遇到“自治”同政府摊派的事务相抵触时,处于对居委会以及工作人员利益的考量,使得居委会的最终决定一般都会顺从政府及其机构。这也导致在面对政府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时,大多数居民不愿意也不敢制止甚至参与其中,这样的恶性循环,使得居委会自治功能严重偏离和萎缩,无法满足社区居民的需要。同时,居委会在依照法律的规定兴办相关的服务事业时,经常会利用其在社区独特的政治、社会优势,与业主委员会等其他市场主体争利且产生矛盾,使得原有的自治权性质产生变化。
  二、导致居民委员会自治缺失的主要因素
  在现实中,导致居民委员会自治缺失,无法发挥应有作用的主要因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居民委员会自治在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法律对于居民委员会规制过于抽象化和原则化
  在现行适用的城市社区自治的法律中,主要依照的是1982年《宪法》和1989年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比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的,在颁布之初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国社会经过二十年的变化,城市发展迅速,城乡问题也和当初大不相同。一系列社会新型社会问题相继出现,但是原有的法律规定却十分笼统,甚至出现空白,而从这些条文本身上来看,都是宏观上的,原则的性的,过于抽象,缺乏实际操作性的条文
  2.居民委员会自治权规定过于模糊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但是对自治的范围、性质都没有明确的限定和解释,由此模糊了政府和居委会的关系,为政府从人员安排、经费来源、监督考评、工作方式等方面控制居委会留下了空隙。虽然,各地制定了许多的《实施细则》、《自治条例》但都是流于形式主义,缺乏相应地惩治后果规定,这些都抑制了居民委员会实现自治。
  3.法律在规制居委会和其他社区自治组织的关系上存在空白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做出规定。随着城市化不断发展,这些非政府组织在社区基础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自治性也越来越强。在社区建设过程中,居委会与这些组织经常有着交叉和复杂关系,但是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空白的。因此,实践中,对于服务自治利益上的纠纷,使得居委会自治性质发生变化,并且不能形成共治与资源共享的良性互动。
  (二)执法与守法上存在缺失
  1.政府对居民委员会自治的阻却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薄弱,且受传统管理体制的影响,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定位存在认识上的错位。受旧体制观念习惯的“政社不分”并没有彻底改变。过去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的思想也导致他们无视宪法和法律,以封建“大家长”的做派自居,忽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没有切实履行依法治国的十六字方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各类滥用权力、规避法律、肆意践踏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屡出现。
  2.社区依法自治观念薄弱
  缺乏现代法治观念的居民,是居委会自治的民众基础,同时也是其诞生的基础,本身依法自治的观念就淡薄,再加上,居委会由于工资待遇低等因素,使得其很多工作人员多为退休居民和下岗工人,自身的素质和能力限制了他们依法履行其自治职责。很多情况下,他们甚至会出现为了维护自己利益而侵犯法律的情形。这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现自治增加了难度。
  (三)缺乏相应地监督救济机制
  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缺失有利的救济措施,现行法律对居民参与并监督居委会和政府工作的权利并没有规定或规定过于模糊,尤其权力受到破坏与阻碍时,没有明确具体、行之有效的救济法律实质性规定,比如在监督的主体资格、具体内容、程序、惩罚等未作任何规定,如果没有法律来指引监督权,便不能从根本上调动居民和其他组织参与自治的积极性。
  三、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的建议
  针对居民委员会自治的实践情况的分析,总结出以下几点建议来完善我国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
  (一)完善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从根本上来说,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缺失和法律的滞后息息相关,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将居民委员会自治原则更加全面化,细化组织法中原则性条文,尽力弥补法律条文中空白。特别是居委会职责这块内容,应当进行系统的修改,在居委会的自身建设方面,居委会的规模、职权、工作制度、选举制度、公众参与程序等,都应当进行细化,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从法律上规制居委会与其他组织的法律关系。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关系方面:法律规定应当将三者的关系进行一个很好地规制。物业公司是企业主体,其角色是有偿提供服务,其应當受到居委会的监督,而居委会在监督的同时应当支持物业公司管理机构的工作,使社区资源得到更好的发挥。业主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拥有对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权。居民代表小组,对物业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逐步理顺三者关系,做到共同为居民服务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二)重塑政府,推进居委会自治
  就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属于政府主导型自治,政府在推进社区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完善自己的管理,否则将会影响社区和居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1.政府应当转化观念,合理划分政府与居民委员会职责界限
  在城市管理体制中,长期以来“治理城市的权力全部集中于政及准政府组织”,而实践中,居民委员会经常是被当作政府机构的“执行机构”而存在的。政府机构及其成员里所应当地认为,政府与居委会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没有人将其(居委会)认真看成是一个群众自治组织。”因此,居民实行自治意味着: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好自身职能,积极引导居委会开展工作,将居委会扶上正轨;另一方面,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政府的有关工作予以协助,并和社区居民一起监督政府部门的服务。政府应当定位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管理社区居民自治难以管理好的公共事务上。应当避免将居委会作为政府的行政组织执行机构来建设,随意向居民委员会摊派任务,干预社区自治。
  2.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
  在当下,过去政府“大家长”做派的坏习惯仍然存在,动辄以强制行政命令的方式粗暴敢于社区管理。随着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的解体,市场经济体制崛起必然引起政府与社区之间关系的重大转变,传统自上而下高压式命令式的方式日渐衰微,应取而代之采用科学、宏观的手段,讲法律、讲经济,而非过去单一的行政命令手段。在将来居民自治实践的广泛开展,政府需要更多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改变工作作风,由“管”到“治”,实现科学之治,民意之治,依法之治。
  (三)强化居委会自治功能和观念
  1.对居民委员会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尽管《宪法》和《居委会组织法》中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是并没有清楚界定它是属于政权的组织形式还是非政府的组织形式。为此,应当确立社区居委会“自治法人”地位,只有当社区居委会成为了自治法人,而不是基层政府的附属机构,它才能实现真正的自治。
  2.居委会的成员应当直接民选产生且具有非职业化特质
  居委会自治功能能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与居委会成员来源息息相关。因此,首先要坚持民选的直接性。居委会的主任和委员都应当通过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在投票之前,广大居民有权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管理方法。其次,坚持居委会成员非职业化。居委会成员的组成应当是一群活跃于社区的民间社会活动家,他们不以谋取劳动报酬为目的,而只是一种义务性、参与性的公益工作。
  3.建立居民委员会独立财政机制
  居委会财政无法独立,很容易形成“拿谁的钱,替谁办事”的局面,从而丧失了自治基础。因此,应当建立独立的社区居委会财政机制,赋予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自主支配权,并且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实施社区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受居民的监督。
  (四)完善居委会的自治监督
  现行对居委会自治权的监督规范和形式相当有限并且缺乏保障效力。增强司法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的作用。最为重要的是在诉讼程序上监督实现的完善,社区自治的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协调是关键所在,所以在三大诉讼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保障,目前的诉讼上的困难较为突出的是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比如,其是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群众的权利救济,新的法律在保护居民权利时就必须明确哪些情形下居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居委会自治监督制度必须从规范程序、强化监督措施入手,实现社区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四、结语
  虽然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制度早已经确立,但城市居民的自治一直未真正得到实施。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是一个长期而巨大的任务,本文通过对于居委会自治现状分析初步提出相关建议,希望社区居委会自治制度能够更好地完善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丁茂战.我国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31.
  [2]尹维真.中国城市基层社区管理体制创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40.
  [3]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39~240
  [4]俞德鹏,柴小华等.城市社区建设中的法律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214.
其他文献
摘 要:在全国国有企业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形势下,对于如何做好高速公路基层工会工作,适应改革步伐,发展基层工会工作的新局面,是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本文就针对高速公路基层工会研究基层单位的日常管理和如何开展工会工作。  关键词:新形势;工会;思路创新  在新的改革发展下,国有企业也要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对内部工作情况进行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作为党和群众之间交流桥梁的基层工会,创新其工作的新思路,正确认
摘 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加强综治暨维稳工作,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全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因此,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力军的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加强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自觉地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协调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也日益凸显,不仅给农村水源地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隐患,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安全质量也构成了威胁,更给广大农村居民的生存环境和身心健康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因此,农村生活污水的治理刻不容缓。  一、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现状  (一)农村生活污水来源复杂  农村生活污水来源大致分为五种:一是餐厨污水,由于排放的污水中油脂成分大,不利于净化处理。二是生活洗涤污水,这类
人抗动物抗体(HAAAs)干扰免疫学检验的现象相当普遍.本文综述了HAAAs的病原学,发生率,干扰免疫学检验的机制以及排除这种干扰的途径.
摘 要: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但是在现实中,试用期常常被人们单纯的认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试用,致使劳动者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用人单位经常滥用试用期恶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一、试用期用人单位侵权的主要表现  1.以试用期考核及格作为签
目的:探究正念减压疗法对前列腺癌手术患者睡眠的影响。方法:选取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涿州市医院收治的82例前列腺癌手术患者为研究对象,按照随机数表法将患者分为观察组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