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著作权保护期正当性的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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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著作权保护期因著作权地域性原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并不相同。本文根据深圳中院最近处理的一起有关著作权保护期的米老鼠案例,结合“米老鼠”对美国著作权的影响,对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正当性进行了再讨论。
  关键词 著作权 保护期 米老鼠 价值取向 公共领域
  作者简介:吴晶博,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10
  一、序言
  2016年,迪士尼乐园驻入上海浦东的新家,这只诞生于1928年的米老鼠,已迎来它的88岁大寿。可并不为大众所知的是,根据现有美国著作权法,最初的这只米老鼠将在2023年“寿终正寝”,即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即将到期。从法理角度分析,米老鼠的著作权保护期到期,意味着这只米老鼠将进入著作权的公共领域, 任何人都可以无需获取著作权人迪士尼公司的许可,对米老鼠进行二次创作和使用。
  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米老鼠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保护期限与美国并不相同。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这只诞生于1928年11月18日的米老鼠,早在1978年12月31日,其权利期限就已经截止,其著作权理应进入了公共领域。
  二、中国有关米老鼠著作权保护期的案例
  原告为美国迪士尼公司,被告为深圳米奇乐公司。2005 年 11 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米老鼠图案的衣服,遂以被告侵犯了其米老鼠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诸于深圳中院。
  经法院查明,被告所推出的服装上,米老鼠的图形相仿于原告的主打美术作品米老鼠图案,由此被告造成了对其著作的侵犯,兼有剽窃之嫌,认定为侵权。并判决被告的该做法应立即停止,并罚处十万元的赔偿费用,将其交于原告,同时要求将赔礼道歉内容刊登于《深圳特区报》。原告和被告在一审审判之后,都没有提起上訴,这一结果具备法律效应。
  根据米老鼠案中权利人主张的著作权类型的不同,著作权保护期也会有差异。而原告表态于这一案件中自身的米老鼠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美国迪士尼公司主张的米老鼠美术作品具体指什么呢?
  在讨论何为米老鼠美术作品之前,先对米老鼠作品一些著作权进行梳理:
  米老鼠是华特迪士尼受车库的老鼠启发,最先画出的米老鼠草图,并与其兄弟一起创办了美国迪士尼公司。在此期间,华特迪士尼本人及公司向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一系列米老鼠相关的著作权登记,如表1:
  从表2可以看出,不管是以哪个美术作品为由进行侵权赔偿,美国迪士尼公司都仍享有著作权。所以,对于这一侵权案的最终裁决,也有人提到,原告所主推的米老鼠形象在我国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期限,因此无法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庇护,我认为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他们并未仔细在该案中何为美术作品,如何对保护期进行计算等一系列问题。笔者对深圳中院的判决予以支持。
  三、“米老鼠”改变了美国的著作权法
  根据上述案例的结论,第一版米老鼠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保护期限在2016年12月31日。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根据现有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只米老鼠还能“存活”。其实,为了利用米老鼠的商业价值,是迪士尼公司一次又一次地把将即将奄奄一息的米老鼠重新“救活”。
  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劳伦斯·莱斯格替Eric Eldred辩护,版权保护期限的不断增加,实则是再采取另一种方式将这一权益转化成具备永久特征的权限,有悖于“有限时间内保护版权”这一宪法内容,有悖于大众的合法权益,有悖于知识产权确立的最初意愿。由此便阻止了创新的实施,扼杀了知识,也有悖于大众的权益,在当前的前提下,公众不能进行思维的二次创造,阻碍了文化艺术的延伸。而今,在美国很多具有资金实力的集团操控着因特网媒介下的法律及政治范畴,这一现实状况亟待扭转,这就需要将更多的关注倾斜于公众权益,也就是在那些实力巨大的集团范围外所存在的别的创新个体,那些具备创新及探究潜质的个体及中小企业等的权益。同时需要强调的是“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这一美国图书馆协会也指出:在事实上,国会是用一个没有期限的垄断取代了以往的有限情况。
  四、对著作权保护期的再考虑
  对于国内国外保护期的时间差异,有学者指出,我国也应该适应国际环境,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但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国内外著作权环境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对此,将从著作权价值趋势、公共领域、以及国内外环境差异来论述。   对著作权法借助民主文化的观点进行探究,著作权法将保障原创性作为第一要义,将更为完善的机制构建起来,确保最大限度的传播及推广原创作品。在有限期范围内,确保著作权得以保证,实则为在保证民主文化这一发展目标的前提下,亦为在公有范畴中的一种体制。
  (一) 著作权保护期的价值取向
  第一阶段:鼓励创作和再创作。在有限的文化主题下,更多的创作者在人类文化所具备的知识基础上实施创造,进而将创作灵性援引出来,实现对著作的创造,这些都需要不断的从现有文化当中吸取相应的创作能量。如果赋予作者永久性权利,“不利于激发创造力,这样只会使作品难以流通,则不符合公众想有文化的迫切要求”。因此,最初的安娜女王法只规定了14年,而且未对作者死后进行保护。
  第二阶段:以奖励作者为价值取向。很明显的是《伯尔尼公约》所表现出的价值观即为,思忖被抚养主体的费用等,把保护著作权的周期定为作者在世以及去世之后的五十年,进而确保创作者进行创作之后可以为自身及其直系子孙两代的未来生活提供保证,进而将更多的奖励给予作者。
  最后阶段:版权产业的经济需求。假如作品具备商业价值,那么著作权自当确立,保护周期自当延长。作品保护期等同于作品在市场中的生命力。” 著作权强烈的激发下,这一权益范畴下对价值取向的保护,自对创造的保护转至贸易利益范畴。这个转变凸显于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持续将保护著作权的时间限制不断增加,私有范围弱化,当作品具备相应的商业价值,便期许借助垄断著作权获得更多的作品利益。
  保护期限的规定是对著作权人和利用使用作品的主体尤其是传播主体将自身的创作及传播成本收回,同时自身利益得到相应的保证, 原因就是投注资金的回笼及权益的获取应当具备相应的周期。
  (二)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
  自理论而言,利益得以保证所需求的时间不应当要晚于保护著作权的一天。借助相应的保护期限,创作者的权益得以确保,当权利人收回成本后,这一创作产出便置于公共范畴,由于科学利用作品而援引出的消费者盈余便自著作权人转至社会公众。这符合著作权立法精神,更能体现与其他知识产权所不同的,著作权对公共领域这个概念的重视。
  第一,着眼于社会综合利益,公共范畴下作品的价值和私有范畴相比,前者更为优越。对于认可这一作品价值的其他方,无需在得到创作主体的授权,由此更便于公众和作品接触,享受相应的利益,在最大限度的确保市场竞争的前提下,作品得以确保最大化的价值以及消费主体的利益。也符合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功利主义所提出的观点,置于公共范畴作品同样具备商业价值。与之不同,置于共有范畴下,那些具有较强生命力的作品所彰显的社会价值便会更为卓越,给社会带来更多福利。
  第二,因为公众能够毫无耗费的使用公有范畴下的作品,这一范畴下的作品无需创作者授权,这部分成本便得以节约,由此对实现创造目标发挥了极大的激励作用。与之相反,假如将较长的时间周期设置给了著作权财产权领域,作品被使用的时候不但要缴纳相应的使用资费,同时创作者过世,也要索寻受让或者继承主体,由此这部分索寻的成本便会出现。
  (三) 国内外环境差异对延长保护期的不同
  对于国际上现有的对保护期的扩张,我国目前没必要“效仿”。综合而言,当前,在我国能够正常使用的白话文,其“公共领域”并不强大,假如当前保护著作权的时间段拓展,那么无形中会将更大的压力增加至当前文化公共范畴。但是,启蒙运动这一“新文化运动”形式,自其出现至今已经有二、三百年的历史,产生于该时间段的经典著作也已成为公共范畴的佳作,能够将更为强大的文化依据提供给当代文化教育,所以,西方国家将保护著作权的时间段拓展并不能在实质上影响公共领域范畴下的文化教育。
  除此之外,着眼于国际领域,我国的著作权并没有较大的优势,比方说,长期以来,高额逆差长期是我国图书类这一版权贸易的特点,所以不应当将保护周期增加。而今的国际社会,延长这种保护周期在政治领域所引发的压力较小,我国在一定时间段中并不需要将其践行太久。但是,公共领域伴随持续完善的配套机制,及持续提升的知识产品消费水平,我们国家可以在恰当的时间点将保护著作权的时间段增加,也可以适当倾斜对有着优势的作品予以更多的保护。
  五、结语
  与文化教育相配套的公共机制,在发达国家日臻完善,对公共利益的制约也不断削弱,这一状况下将保护著作权的时间段延长有着相应的科学性。不过,这一领域的保护期发展中国家来说,需要和公众汲取知识的能力吻合,假如公众汲取知识没有较强的能力,更多的欲购买者便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对知识产品进行购买,并且不具备别的公共配套辅助,那么延长该领域的保护期便并不科学。着眼于当前我国发展现状,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段延长并不科学。
  注释:
  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应有期限限制.法学.2008(1).93.
  程松亮.著作权保护期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科技与法律.2011.
  参考文獻:
  [1]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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