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被泛化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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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单位受贿,使公共权力部门化甚至私有化,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成为新的社会隐忧。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三种受贿罪之一。
  我国1980年实施的刑法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持否定态度。但是1987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却在罚则中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单位受贿罪。应该说,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第387条两款明文规定了本罪。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有单位。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些单位违背自己的职责,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会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使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受到严重侵犯,它败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之区别在于,其不仅以单位名义行事,而且非法收受的财物归单位统一所有,是单位整体收益,尽管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决策中也起决定性作用,但不改其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不同于他们假公济私、盗用单位之名谋个人好处以及将不法所得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受贿主体从国家公职人员变成了国家公立机构的单位受贿,但受贿的本质丝毫没变。它与个人受贿无异的是,在替行贿人谋取私利而换得中饱集体“私囊”的交易中,出卖的是社会赋予的公共权力,彼此交易的“双赢”结果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更大受损为代价的。例如物价局这样的“公仆”机构,利用物价检查、收费申请等公共资源的职守之便,非法收取或索取他人现金而帮他人谋好处,性质与危害跟官员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受贿一样,属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监守自盗,是毫无疑问的腐败行为。
  因为单位受贿,使公共权力部门化甚至私有化,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成为新的社会隐忧。单位受贿,是一个新的社会毒瘤。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单位,受贿既损伤国家利益、危害社会公平正义,又腐蚀干部队伍、损害政府的廉洁形象,可谓害莫大焉!权力是人民给的,一切行政、执法单位只有把权力置于阳光下,自觉为广大人民谋利益,才是正途。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单位受贿及更广泛的单位腐败,既不可小瞧,更需用智慧防范。
  来自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表明,这几年单位受贿犯罪趋向群体化,受贿单位向几人甚至几十人漫延的窝案串案大幅度上升。许多案件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批,逮捕一人,挖出一群,“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处的犯罪案值巨额化,大案要案增幅大。行贿几十万、几百万的大案成倍上升,单位受贿犯罪愈来愈攀高升级,查处的大要案件也大幅度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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