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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我国船舶溢油事故频发,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和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这一状况,我国加入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国际燃油公约,本文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再结合我国目前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相关立法,简要叙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损害赔偿机制中的强制保险和基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试图与国际接轨的努力,同时针对目前管辖权立法方面存在的混乱现象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船舶油污损害 管辖权 法律适用赔偿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识码:A
一、 船舶油污损害概述
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因此,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属于环境侵权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关系中,与油污船舶有关的当事人为侵权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对环境污染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船长、船员。
目前,我国加入的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73/1978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69/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除此之外,对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我国尚未成为其成员国,并且后者至今仍未生效。
我国国内的有关油污损害的规范主要被摄入在《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性的法律中。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管辖权
(一)国际公约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分配与协调。
1、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分配。
由于船舶油污损害属于环境侵权的一种,故主要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对于此侵权行为地又限定在损害发生地,即以船舶油污损害发生地(包括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地)为根本连结点确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了油污损害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由于公约地域适用范围的扩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相应地将成员国的管辖范围作了适当调整,即油污损害发生地或者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地在专属经济区,该国法院有权管辖相关的索赔诉讼。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第38条第1款和2001年《燃油公约》第9条均作了一致的规定。
2、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协调。
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等相关公约的规定,可以将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协调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解决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依据和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作统一规定,这样也容易避免因诉讼管辖权冲突而导致的裁决无法执行。
第二,责任人能否在船舶油污赔偿诉讼中享受责任限制是以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为前提,而基金的设立法院是公约所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之诉的其中之一家管辖法院。
第三,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船舶油污损害船舶管辖与扣船管辖相冲突,则应以前者为准,同时扣船地法院也可以以“不方便管辖”或“拒绝管辖”为由来协调两者的冲突。
(二)我国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管辖立法的规定。
由于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成员国,应履行公约义务。因而,对于公约规范下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问题,优先适用公约来确定。对于非公约规范下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的专属管辖。《海诉法》第7条第2款规定,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第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的管辖。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只有进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后才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同,《海诉法》第101.10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但最迟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该法第109条还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三)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管辖的建议。
第一,删除“污染发生地”作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依据。与公约规定比较,我国《海诉法》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诉讼管辖增加了“污染发生地”这一连结点,并且规定了该连结点的法院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这就使得虽然污染发生地在我国,而损害发生地及预防措施所在地在域外的案件,其他国家即使受理了,其将作出的裁定也将得不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应明确诉前船舶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不能取得船舶油污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管辖权。依据《海诉法》的规定,诉前设立基金也同时取得了船舶油污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管辖权。这一规定实际使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又多了合同履行地、船舶扣押地等连结点,这与《海诉法》第7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是矛盾的。
第三,应明确诉前海事请求保全不能当然取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权。我国《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很明显这一规定也当然与海事赔偿案件的专属管辖相矛盾。
三、船舶油污损害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船舶油污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第11章的规定。由于我国当前已参加了油污损害赔偿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事故,应依该议定书及公约进行处理,而不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这也印证了我国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应根据条约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条约信守原则 ,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以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13条对于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作了类似的规定。故船舶油污损害适用条约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及虽无涉外因素但航行国际航线,载重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
(二)非涉外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海事、商事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同于某些国家的“内外同一制”,而是采取“内外二元制”。即在处理案件纠纷时,区分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在保护范围、赔偿额度方面都做出不同的规定。在我国,非涉外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限制”部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也不能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应当根据其吨位适用《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或1994年交通部制定实施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对于非涉外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其他部分,如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免责事由等仍然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四、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解析
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建立我国船舶油污基金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2010年3月1日实施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我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的《燃油公约》加入书声明:“本公约第七条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航行船舶”。因此,除2000载重吨以上的国际航行油船(载运持久性油类的船舶)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不需要持有《证书》外,航行于我国非内河水域的1000总吨及以上船舶,都必须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持有《证书》,包括1000总吨及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国内沿海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
综上所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从单一赔偿主体制度发展到两重赔偿主体制度,一方面使得赔偿责任由海上石油运输各方分担,另一方面保证受害方获得充分赔偿。两重赔偿主体制度充分实现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目标,是其精髓所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的统一化进程是不可阻挡的,只有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才能使之与国际接轨,从而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大化地维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注释:
司玉琢等著.新编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09页.
李浩培.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6版,第34页.
汪益兵、马金勇.我国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航海技术,201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l0月版,第155—156页.
关键词 船舶油污损害 管辖权 法律适用赔偿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识码:A
一、 船舶油污损害概述
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因此,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属于环境侵权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关系中,与油污船舶有关的当事人为侵权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对环境污染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船长、船员。
目前,我国加入的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73/1978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69/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除此之外,对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我国尚未成为其成员国,并且后者至今仍未生效。
我国国内的有关油污损害的规范主要被摄入在《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性的法律中。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管辖权
(一)国际公约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分配与协调。
1、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分配。
由于船舶油污损害属于环境侵权的一种,故主要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对于此侵权行为地又限定在损害发生地,即以船舶油污损害发生地(包括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地)为根本连结点确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了油污损害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由于公约地域适用范围的扩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相应地将成员国的管辖范围作了适当调整,即油污损害发生地或者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地在专属经济区,该国法院有权管辖相关的索赔诉讼。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第38条第1款和2001年《燃油公约》第9条均作了一致的规定。
2、船舶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协调。
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等相关公约的规定,可以将油污损害管辖权的协调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解决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依据和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作统一规定,这样也容易避免因诉讼管辖权冲突而导致的裁决无法执行。
第二,责任人能否在船舶油污赔偿诉讼中享受责任限制是以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为前提,而基金的设立法院是公约所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之诉的其中之一家管辖法院。
第三,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船舶油污损害船舶管辖与扣船管辖相冲突,则应以前者为准,同时扣船地法院也可以以“不方便管辖”或“拒绝管辖”为由来协调两者的冲突。
(二)我国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管辖立法的规定。
由于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成员国,应履行公约义务。因而,对于公约规范下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问题,优先适用公约来确定。对于非公约规范下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的专属管辖。《海诉法》第7条第2款规定,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第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的管辖。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只有进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后才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同,《海诉法》第101.10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但最迟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该法第109条还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三)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管辖的建议。
第一,删除“污染发生地”作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依据。与公约规定比较,我国《海诉法》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诉讼管辖增加了“污染发生地”这一连结点,并且规定了该连结点的法院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这就使得虽然污染发生地在我国,而损害发生地及预防措施所在地在域外的案件,其他国家即使受理了,其将作出的裁定也将得不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应明确诉前船舶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不能取得船舶油污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管辖权。依据《海诉法》的规定,诉前设立基金也同时取得了船舶油污民事赔偿案件的实体管辖权。这一规定实际使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又多了合同履行地、船舶扣押地等连结点,这与《海诉法》第7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是矛盾的。
第三,应明确诉前海事请求保全不能当然取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权。我国《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很明显这一规定也当然与海事赔偿案件的专属管辖相矛盾。
三、船舶油污损害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船舶油污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第11章的规定。由于我国当前已参加了油污损害赔偿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事故,应依该议定书及公约进行处理,而不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这也印证了我国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应根据条约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条约信守原则 ,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以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13条对于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作了类似的规定。故船舶油污损害适用条约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及虽无涉外因素但航行国际航线,载重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
(二)非涉外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海事、商事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同于某些国家的“内外同一制”,而是采取“内外二元制”。即在处理案件纠纷时,区分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在保护范围、赔偿额度方面都做出不同的规定。在我国,非涉外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限制”部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也不能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应当根据其吨位适用《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或1994年交通部制定实施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对于非涉外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其他部分,如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免责事由等仍然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四、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解析
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建立我国船舶油污基金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2010年3月1日实施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我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的《燃油公约》加入书声明:“本公约第七条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航行船舶”。因此,除2000载重吨以上的国际航行油船(载运持久性油类的船舶)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不需要持有《证书》外,航行于我国非内河水域的1000总吨及以上船舶,都必须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持有《证书》,包括1000总吨及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国内沿海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
综上所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从单一赔偿主体制度发展到两重赔偿主体制度,一方面使得赔偿责任由海上石油运输各方分担,另一方面保证受害方获得充分赔偿。两重赔偿主体制度充分实现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目标,是其精髓所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的统一化进程是不可阻挡的,只有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才能使之与国际接轨,从而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大化地维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注释:
司玉琢等著.新编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09页.
李浩培.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6版,第34页.
汪益兵、马金勇.我国实施‘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航海技术,201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l0月版,第155—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