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合同的生效规则重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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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中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的生效规则是特殊的生效规则,但这种特殊的生效规则本身存在一系列问题。介于存在的矛盾与弊端,应当将生效规则认定为合同履行效力的生效规则,从而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规则;履行效力
  我国《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合同一般生效规则。4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对于这一条中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生效”二字,应当如何理解,学界有着广泛的争论。
  一、正确理解“生效”之意
  《合同法》44和45条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因此很多学者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是一般生效规则与特殊生效规则的规定。依据合同的效力区分,学界有两大分类,一类是:有效合同(指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第二类是:有效合同(指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1]
  无论是第一种分类还是第二种分类下,都无法合理的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的合同效力状态作出合适的归类。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首次提出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个名词概念中仅指44条第二款中的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在未办理手续之前的合同状态,并没有认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生效前的合同状态也属于效力待定。第二类分类中,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的状态专门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但忽略了此种合同可能会与可撤销或带追认的合同重叠在一起的情形,若重叠则会加大合同生效认定的难度。例如:一个富商家的13的小孩,与卖车主约定,若第二天下雨就以50万购买车子一辆。但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双务合同的约定,需要经过监护人的追认,若第二天确实下雨了,但监护人是在第三天之后采作出的追认,则到底是第二天下雨时合同就生效了,还是仍需要监护人追认才可认定合同生效呢?
  因此可预见,若把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的生效条件认为是对合同效力生效的规定,则至少会产生合同状态认定困难问题。但若我们将这个生效规则认为是合同履行效力的生效规则,则会简单许多。崔建远教授将合同生效狭义上仅指履行效力,即合同成立时就生效,只是尚未产生履行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才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在这种学说下,首先免去了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即依法成立即生效,其次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因为监护人对合同的追认实质上是对订立合同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的追认,在追认时合同才有效,因此不管监护人追认是在下雨之前还是下雨之后,没有追认就没有合同生效的可能性,下雨只是合同可以履行的条件。
  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规则重构理由
  当前司法实践,都是将45条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的“生效条件”认定为是合同本身效力的生效规则,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附条件生效合同的生效取决于约定的条件,与现有的理论相违背
  合同成立是事实问题,合同生效是法律价值判断,是一个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一种认可。但45条下,若将条件成就认定为合同效力的生效,这是将合同生效的决定权转移给合同当事人自己,甚至取决于天意,因为所约定的条件必须具有成就的不确定性。这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本意的。
  2.条件未成就前,难以保护合同当事人
  由于条件未成就,合同只是处于成立状态,没有生效,因此对于当事人只有合同形式上的约束,即不能随意的撤销或者撤回。[2]《德国民法典》106条和106条规定了完整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并规定条件未成就前对标的物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这种无效处分甚至可以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或强制执行,这是保护当事人合理期待利益,有了这种保障,才会有人选择适用这种合同。我国并没有像《德国法》一样规定事后救济措施,现有学说认为可以采用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处理,采用缔约过失处理则会导致守约一方所获赔的利益与合同实际履行所得利益差距甚远,采用违约责任,则必须等到条件成就之后才可行使,此时只能獲得所谓的赔偿,与订立合同最初的目的相差甚远。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希望履行合同获得相应利益,而非违约利益。
  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通常是基于对现实状况的了解以及对未来的合同的预期而确定合同条件,但是未来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会产生不可预知的危险,通过选择这种合同减少自己的损失和风险。[3]由于我国对于这类合同没有完善的救济途径,反而加大了这类合同的风险,从而降低了这类合同的使用率。
  3.一般生效规则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未来利益
  《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发生的各种情形,给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变更、撤销的权利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稳定,因此若认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可以及早的让当事人選择适合自己的救济途径,避免不适当的损失。
  三、附生效条件的重构设想
  1.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适用一般生效条件
  综合前文所述,附生效条件合同采用一般神效规则,可以有效避免将合同的生效裁判权从国家转移到当事人手中,避免理论上的自相矛盾。
  2.规定条件成就前的救济手段——无效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45条只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仅是参照了《德国民法典》160条的规定,该法161条的无效撤销权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期待权,因此希望在未来《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能够确立对这类合同期待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孙文桢: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一期,第2页。
  [2]耿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于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优先公司2004年版,第309-310页。
  [3]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56页。
  作者简介:
  徐玉莲(1993~),女,湘潭大学法学院15级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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