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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委员会制度(以下简称“检委会”)的建立,在促进司法民主、提高案件质量、规范检察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特别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深入,检委会制度在实践中的弊端也凸现出来,基层检察院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检委会制度,使之适应当前检察工作的新需求成立基层检察院面临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4-01
一、历史沿革:检委会的成立与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检委会制度得到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已经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来看,检委会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检察长领导到检察长主持,从检察长个人负责到与检委会集体负责相结合的演变过程。下面笔者从三个阶段来进行梳理:第一阶段,检委会制度的兴起,“检委会”这一名词最早始于1941年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刚要》中规定:“为了便于领导和加强检察工作,建立各级检察委员会。”第二阶段,检委会制度的正式建立与完善,1949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置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组成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第三阶段,检委会制度的再度确立与逐步完善,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稿中确立了民主集中制,并将检察长的“领导下”改为“主持下”;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两名左右的专委,按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2008年2月最高检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委会设置专委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运行现状:JY检察院检委会工作模式概述
JY检察院检委会由13名成员组成,其中检察长1名、副检察长3名、政治处主任、公诉科科长、侦监科科长、未检科科长、控申科科长、反渎局局长、案管中心主任兼任检委会委员,另有专委2名组成。从年龄结构来看,35—45岁4名,占委员总数的30.67%,45—50岁5名,占委员总数的38.46%,50岁以上的3名,占委员总数的23.07%。从学历层次看,研究生2名,占委员总数的15.38%,本科生11名,占委员总数的84.61%。
笔者对JY检察院2012年-2014年检委会讨论的案例进行分析,从统计数据来看,除了每年有个别工作制度、方案、法律适用请示外,大部分工作内容都集中在讨论个案上。存在讨论具体个案多、深入理论指导与学习少;上会刑事案件多、民行案件少;不起诉案件多、重大业务案件少等特点。如:2014年召开检委会19次,讨论案件42件,通过工作机制2个。从检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类型来看,不起诉案件比例偏高,且不起诉的案件都要上会。JY检察院检委会2012年共讨论案件4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21件,占案件总数的43.75%;2013年共讨论案件3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24件,占案件总数的63.15%;2014年共讨论案件42件,其中不起诉案件37件,占案件总数的86.04%。
三、存在问题: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存在的弊端
JY检察院检委会虽成立已久并且形成了稳定的工作机制,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委会行政色彩浓厚,专业检察人员进入难。从对JY检察院检委会成员的统计分析中发现,该院检委会成员几乎都是在担任委员的同时担任了其他行政职务。二是,未设置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影响其工作效率。从目前基层院检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运行来看,大部分都被视为检察院的边缘化部门,如JY检察院所在地级市的7个基层院和市院在内的8个检察院,都是由研究室负责。三是,“悬线把脉”的方式使检委会的合议质量难保障。在检委会议事过程中,委员们都是会前通过书面资料了解案情,会上被动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没有查阅案卷,没有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更谈不上询问证人,检委会讨论案情时,与案件相关的人都不在场。四是,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界定不明确,检委会的决议在民主集中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决策内容是检委会集体研究讨论的结果,导致检委会责任不明确。
四、改革对策:改进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制度的建议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特别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建立,对检察委员会制度引发了业界的争议。有人认为检委会与司法独立、检察官独立办案相冲突,应该废止。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社会条件决定了检委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在于:即使推行了主任检察官制度,但在检察官职业修养和人员配备没有具备之前,检委会是有其存在价值的,对一些疑难重大主诉检察官难以把握的案件或者需要借助检委会抵制外部压力的案件,检察官个人办案的行为尚需要检委会整体办案资源的支持。针对现有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检委会制度的完善对策以供参考:
首先,进一步改善基层检察院检委会人员结构。从检委会的法律性质和专业特点出发,应该减少委员的行政职业成分,强化其业务含量。笔者认为,检委会应该以专职委员、检察业务骨干为主,实现“权力型”向“专业型”转变。可将“检委会成员由检察长提名,经人大批准”改为:“由检察长提名,经民主选举,报人大审批。”赋予全院干警推选权,公开公正的进行竞争,这样更有利于保障检委会委员的质量,提升检委会的整体素质。
其次,建立健全专职检委会办事机构。在检委会会机构设置上,基层检察院逐步向统一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应当成立检委会专职机构,发挥其运转的协调中心、程序过滤、实际把关、督办落实、总结指导等综合性业务职能。此外,对检委会专职机构的职能定位,应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开展案件的预先审查;二是承担检委会会务工作;三是在检委会闭会期间,承担起检委会决定事项或者交办执行事项的检查监督工作。
最后,建立检委会委员在议事议案中的责任追究制度。在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制度后,检委会责任的划分应该得到明确,不能继续将检委会当作承办检察官的“避风港”。主任案件的检察官应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负责,检委会应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检委会委员亦应对自己发表的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负责。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大事记”,《检察日报》人民检察特别报道,2008年7月8日
[2]符跃红,《对基层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检视——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为主要样板》。
[3]王立、付强、谢财能、石晶,《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P38-41
[4]邓楠,《关于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思考》登于《检察实践》2004年第5期。
作者简介:匡敏,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4-01
一、历史沿革:检委会的成立与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检委会制度得到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已经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来看,检委会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检察长领导到检察长主持,从检察长个人负责到与检委会集体负责相结合的演变过程。下面笔者从三个阶段来进行梳理:第一阶段,检委会制度的兴起,“检委会”这一名词最早始于1941年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刚要》中规定:“为了便于领导和加强检察工作,建立各级检察委员会。”第二阶段,检委会制度的正式建立与完善,1949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置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组成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第三阶段,检委会制度的再度确立与逐步完善,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稿中确立了民主集中制,并将检察长的“领导下”改为“主持下”;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两名左右的专委,按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2008年2月最高检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委会设置专委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运行现状:JY检察院检委会工作模式概述
JY检察院检委会由13名成员组成,其中检察长1名、副检察长3名、政治处主任、公诉科科长、侦监科科长、未检科科长、控申科科长、反渎局局长、案管中心主任兼任检委会委员,另有专委2名组成。从年龄结构来看,35—45岁4名,占委员总数的30.67%,45—50岁5名,占委员总数的38.46%,50岁以上的3名,占委员总数的23.07%。从学历层次看,研究生2名,占委员总数的15.38%,本科生11名,占委员总数的84.61%。
笔者对JY检察院2012年-2014年检委会讨论的案例进行分析,从统计数据来看,除了每年有个别工作制度、方案、法律适用请示外,大部分工作内容都集中在讨论个案上。存在讨论具体个案多、深入理论指导与学习少;上会刑事案件多、民行案件少;不起诉案件多、重大业务案件少等特点。如:2014年召开检委会19次,讨论案件42件,通过工作机制2个。从检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类型来看,不起诉案件比例偏高,且不起诉的案件都要上会。JY检察院检委会2012年共讨论案件4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21件,占案件总数的43.75%;2013年共讨论案件3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24件,占案件总数的63.15%;2014年共讨论案件42件,其中不起诉案件37件,占案件总数的86.04%。
三、存在问题: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存在的弊端
JY检察院检委会虽成立已久并且形成了稳定的工作机制,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委会行政色彩浓厚,专业检察人员进入难。从对JY检察院检委会成员的统计分析中发现,该院检委会成员几乎都是在担任委员的同时担任了其他行政职务。二是,未设置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影响其工作效率。从目前基层院检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运行来看,大部分都被视为检察院的边缘化部门,如JY检察院所在地级市的7个基层院和市院在内的8个检察院,都是由研究室负责。三是,“悬线把脉”的方式使检委会的合议质量难保障。在检委会议事过程中,委员们都是会前通过书面资料了解案情,会上被动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没有查阅案卷,没有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更谈不上询问证人,检委会讨论案情时,与案件相关的人都不在场。四是,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界定不明确,检委会的决议在民主集中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决策内容是检委会集体研究讨论的结果,导致检委会责任不明确。
四、改革对策:改进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制度的建议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特别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建立,对检察委员会制度引发了业界的争议。有人认为检委会与司法独立、检察官独立办案相冲突,应该废止。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社会条件决定了检委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在于:即使推行了主任检察官制度,但在检察官职业修养和人员配备没有具备之前,检委会是有其存在价值的,对一些疑难重大主诉检察官难以把握的案件或者需要借助检委会抵制外部压力的案件,检察官个人办案的行为尚需要检委会整体办案资源的支持。针对现有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检委会制度的完善对策以供参考:
首先,进一步改善基层检察院检委会人员结构。从检委会的法律性质和专业特点出发,应该减少委员的行政职业成分,强化其业务含量。笔者认为,检委会应该以专职委员、检察业务骨干为主,实现“权力型”向“专业型”转变。可将“检委会成员由检察长提名,经人大批准”改为:“由检察长提名,经民主选举,报人大审批。”赋予全院干警推选权,公开公正的进行竞争,这样更有利于保障检委会委员的质量,提升检委会的整体素质。
其次,建立健全专职检委会办事机构。在检委会会机构设置上,基层检察院逐步向统一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应当成立检委会专职机构,发挥其运转的协调中心、程序过滤、实际把关、督办落实、总结指导等综合性业务职能。此外,对检委会专职机构的职能定位,应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开展案件的预先审查;二是承担检委会会务工作;三是在检委会闭会期间,承担起检委会决定事项或者交办执行事项的检查监督工作。
最后,建立检委会委员在议事议案中的责任追究制度。在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制度后,检委会责任的划分应该得到明确,不能继续将检委会当作承办检察官的“避风港”。主任案件的检察官应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负责,检委会应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检委会委员亦应对自己发表的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负责。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大事记”,《检察日报》人民检察特别报道,2008年7月8日
[2]符跃红,《对基层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检视——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为主要样板》。
[3]王立、付强、谢财能、石晶,《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P38-41
[4]邓楠,《关于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思考》登于《检察实践》2004年第5期。
作者简介:匡敏,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