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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目前在立法、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区分论”和“同一论”之争。“区分论”乃立足于对我国民法典第10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文义解释,在纵向上切断了非法人组织概念与此前立法的历史脉络,横向上割裂了民法与其他立法的关联结构,无助于非法人组织制度权利保障和法律规制功能的实现,应予摒弃。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应定位于以体系、历史及目的解释得出的“同一论”。在此基础上,应以“打包”修法方式将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统一为“非法人组织”,并通过引入“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无权利能力组织”的立法表达,让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专指特定组织之外的所有组织体,从而实现法秩序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融贯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