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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其成立要件在权利义务主体、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等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相比有所不同,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应考虑商法的精确性,尽量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义务的合理分担。
关键词: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善意取得
一、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理论①
1.商事留置权的概念
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因为对交易的安全性以及迅捷性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在商人之间,只要因为双方之间发生商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人在清偿期内不偿还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留置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此物品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是在之前双方的商行为中取得占有的。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之间在营业关系中产生的留置权,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如果在债权届期而没有受到清偿,就可以留置自己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债务人的物。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区分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是留置权的最主要的分类之一,只有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才能更好把握商事留置权的特征,以此解决现行法律中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的漏缺,才能发挥商事留置权在现实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更好的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首先,两者具有不同的渊源。民事留置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此恶意抗辩权仅仅是赋予权利人在诉讼上的救济措施之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可以使用。原因是这种抗辩权仅在债务人负有债务,届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不能获得其他方式的救济才可以行使,是一种对人的抗辩权,不具有物权性,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现状及价值分析没有物权的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则是萌发于中世纪意大利都市法,是一种商事制度,主要目的是保证商事交易中商人的信用,可以使交易安全迅捷的进行。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商事团体,指在双方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债权人一方为了促使债务人还债,实现其债权,可以留置债务人的物或者有价证券,与民事留置权是不一样的。
其次是两者产生原因以及适用的法律不同。民事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行为,存在于诸多民事活动中,因此民事留置权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商事留置权受商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等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民法典中规定了留置权,没有区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因商人之间的双方商行为产生。对于商事留置权,则仅仅强调在商人之间因商事交易发生商事留置权时的关联关系,仅因留置物是在商事交易中被债权人占有的。
二、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商事留置权对此尤为关注。我国《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值得思考。
本文认为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如下:
首先,商事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条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即受让时出于善意、支付合理的价格、完成物权的公示。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以参照这些条件。对比这三个条件,商事留置权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留置权人在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一般并不会追问动产的真实所有权属状况,尤其是在营业关系中,债权人面对的是大量的、重复发生的类似交易,所以不会对某笔交易特别去询问其权属状况,只要交易符合商业惯例,债权人即以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能以恶意推定之。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留置权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存在的,那么債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的合理对价,这就满足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支付合理对价的要求。当然,如果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价值超过债权本身甚多,会造成对价的不合理,此时应适用《物权法》第233条来进行矫正:"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的动产为不可分物的,则债务人只能忍受此种形式上的不合理对价,因为强行将该动产分割再留置的话,只会给债务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法律绝非两全之策,而往往只是两难选择中较为合理公正的一种选择而已。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而且此种占有必须是合法的、非出于侵权或有违公序良俗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还必须具有持续性,一旦非因他人侵权而丧失占有,依据《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将会就此消灭。由此可见,商事留置权制度中,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留置权人自始便必须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因此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对完成物权公示方面的要求。
其次,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善意是指当事人对对方行为人身份、意图或标的物性质等方面的一种不知情,而且此种不知情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人们往往只能根据他人行为的外观进行简单的判断,而如果不保护这种善意,那么"其结果必造成交易各方努力'知情',权衡的结果,保护善意(通常不保护咨询成本不高的重大过失而不知情)减省的社会成本往往还大于其增加的社会成本。"②
综上所述,商事留置权完全符合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且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商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予以肯定。事实上,《物权法》颁布之后,许多学者经过分析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留置权中有适用的余地。③"债权人在该留置财产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如果将留置财产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同时,从维护占有的动产物权表征功能的角度,债权人无从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关系,此时,也应肯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④由此,承认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符合《物权法》的立法规定,又符合对该制度的学理解释。
三、结语
本文对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讨论得出商事留置权符合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且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正式确立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对商事留置权的完善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以期对完善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创设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时,也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如何衔接融合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只有将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修正或者司法确认,才能真正使得商事留置权发挥出其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②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③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④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参考文献:
[1] 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 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8-10页
[3]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5] 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作者简介:张磊(1983年11月-)男,汉族,天津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届民商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商法。
关键词: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善意取得
一、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理论①
1.商事留置权的概念
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因为对交易的安全性以及迅捷性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在商人之间,只要因为双方之间发生商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人在清偿期内不偿还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留置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此物品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是在之前双方的商行为中取得占有的。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之间在营业关系中产生的留置权,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如果在债权届期而没有受到清偿,就可以留置自己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债务人的物。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区分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是留置权的最主要的分类之一,只有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才能更好把握商事留置权的特征,以此解决现行法律中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的漏缺,才能发挥商事留置权在现实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更好的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首先,两者具有不同的渊源。民事留置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此恶意抗辩权仅仅是赋予权利人在诉讼上的救济措施之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可以使用。原因是这种抗辩权仅在债务人负有债务,届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不能获得其他方式的救济才可以行使,是一种对人的抗辩权,不具有物权性,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现状及价值分析没有物权的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则是萌发于中世纪意大利都市法,是一种商事制度,主要目的是保证商事交易中商人的信用,可以使交易安全迅捷的进行。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商事团体,指在双方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债权人一方为了促使债务人还债,实现其债权,可以留置债务人的物或者有价证券,与民事留置权是不一样的。
其次是两者产生原因以及适用的法律不同。民事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行为,存在于诸多民事活动中,因此民事留置权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商事留置权受商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等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民法典中规定了留置权,没有区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因商人之间的双方商行为产生。对于商事留置权,则仅仅强调在商人之间因商事交易发生商事留置权时的关联关系,仅因留置物是在商事交易中被债权人占有的。
二、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商事留置权对此尤为关注。我国《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值得思考。
本文认为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如下:
首先,商事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条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即受让时出于善意、支付合理的价格、完成物权的公示。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以参照这些条件。对比这三个条件,商事留置权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留置权人在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一般并不会追问动产的真实所有权属状况,尤其是在营业关系中,债权人面对的是大量的、重复发生的类似交易,所以不会对某笔交易特别去询问其权属状况,只要交易符合商业惯例,债权人即以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能以恶意推定之。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留置权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存在的,那么債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的合理对价,这就满足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支付合理对价的要求。当然,如果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价值超过债权本身甚多,会造成对价的不合理,此时应适用《物权法》第233条来进行矫正:"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的动产为不可分物的,则债务人只能忍受此种形式上的不合理对价,因为强行将该动产分割再留置的话,只会给债务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法律绝非两全之策,而往往只是两难选择中较为合理公正的一种选择而已。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而且此种占有必须是合法的、非出于侵权或有违公序良俗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还必须具有持续性,一旦非因他人侵权而丧失占有,依据《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将会就此消灭。由此可见,商事留置权制度中,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留置权人自始便必须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因此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对完成物权公示方面的要求。
其次,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善意是指当事人对对方行为人身份、意图或标的物性质等方面的一种不知情,而且此种不知情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人们往往只能根据他人行为的外观进行简单的判断,而如果不保护这种善意,那么"其结果必造成交易各方努力'知情',权衡的结果,保护善意(通常不保护咨询成本不高的重大过失而不知情)减省的社会成本往往还大于其增加的社会成本。"②
综上所述,商事留置权完全符合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且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商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予以肯定。事实上,《物权法》颁布之后,许多学者经过分析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留置权中有适用的余地。③"债权人在该留置财产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如果将留置财产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同时,从维护占有的动产物权表征功能的角度,债权人无从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关系,此时,也应肯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④由此,承认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符合《物权法》的立法规定,又符合对该制度的学理解释。
三、结语
本文对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讨论得出商事留置权符合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且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正式确立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对商事留置权的完善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以期对完善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创设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时,也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如何衔接融合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只有将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修正或者司法确认,才能真正使得商事留置权发挥出其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②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③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④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参考文献:
[1] 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 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8-10页
[3]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5] 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作者简介:张磊(1983年11月-)男,汉族,天津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届民商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