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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颈部发现肿块1年余,于2012年6月24日来到南昌市某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医生对李某进行全面检查后,诊断其患有双甲状腺肿瘤,拟行“喉返神经探查术+甲状腺近全切除术”。2012年6月26日,院方向患者李某及其家人下达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手术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喉返神经或喉上神经损伤致声嘶、呛咳”。患者李某及其家人在该同意书上签名。2012年6月27日,医生对李某进行手术。术中记载:“……在结扎甲状腺下动脉分支时不慎误伤左喉返神经,立即行左喉返神经端端吻合术,最后行左甲状腺腺叶+峡部切除,探测右侧甲状腺无肿块。”术后,李某发现自己发声费力、声音嘶哑,行喉镜检查诊断为声带麻痹。李某认为南昌市某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医生误伤其左喉返神经等,致使其身体和精神严重受损。为此,李某多次与医院协商,均无结果。2012年7月21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南昌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摇号选定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医患纠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患者术后出现声音嘶哑、呛咳与医方在术中左喉返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 被告辩称,医方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因颈部发现肿块1年余,于2012年6月24日入被告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经完善相关检查在全麻下行左甲状腺腺叶+峡部切除术+喉返神经吻合术,原、被告建立了医疗关系。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共计人民币108357.57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左喉返神经损伤与被告南昌市某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而且造成了原告李某九级伤残。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摇号选定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医患纠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患者术后出现声音嘶哑、呛咳与医方在术中左喉返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 被告辩称,医方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因颈部发现肿块1年余,于2012年6月24日入被告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经完善相关检查在全麻下行左甲状腺腺叶+峡部切除术+喉返神经吻合术,原、被告建立了医疗关系。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共计人民币108357.57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左喉返神经损伤与被告南昌市某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而且造成了原告李某九级伤残。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