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促进法应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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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早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专家对其缺乏可操作性提出质疑,实际上许多持质疑态度的人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并不适合把各种具体措施规定得非常具体和详细。现在该法颁布施行已满十年,对其制度自身内容和立法后的社会效果进行评估的条件已经具备。本文拟从实用性的角度并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内容的顺序对该法的可操作性略作分析评估。
  关键词:中小企业;企业促进法;应用性;评估
  一、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章内容为资金支持。该章共十二条,其中第十条到第十三条是有关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第十四条到第二十一条是有关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规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表明,有近67%的中小企业把资金不足作为制约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头等大事,这种资金支持加政策扶植的方式不仅符合中国国情,与国际上发达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做法也是完全一致的。
  (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在中央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这是世界各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欧美等发达国家每年都会在财政预算中拨出大量资金扶助中小企业的发展。美国目前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划拨200亿美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德国为122亿马克,日本也有69亿美元。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根据中国国情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资金的使用途径以保证为中小企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对于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规定:“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作为《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地方性配套法规,《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很明显,《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的数量和投资的方向上规定得更加积极并具有可操作性。
  (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融资环境。资产规模小,信用程度低,这是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从国际范围来看,日本政府和社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日本是通过建立“信用保证加信用保险”的信用补充制度,有效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一方面政府建立了官方性质的信用保证协会,由信用保证协会承担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时的担保责任;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又全额出资建立了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由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对信用保证协会对中小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提供信用保险。当中小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先由信用保证协会替中小企业偿还,然后再由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支付给信用保证协会相当于其代偿总额
  70%-90%的保险金。这一制度设计在最大限度降低担保风险的基础上切实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四条到第二十一条用了整整8条的篇幅列举了有关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为进一步落实中小企业促进 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规定:“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
  二、创业扶持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章内容为创业扶持。该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对处于创业时期的中小企业应当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有人认为这部分内容太虚,实际上他们忽略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与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区别:具体的扶持政策要随着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而基本法律需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稳定性,单纯为增强可操作性而牺牲稳定性是不可取的。
  (一)有关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的法律法规。《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与之相配套的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物权法》、《政府采购法》和税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涉及不同领域的问题需要有适用于该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前后变化,就是国家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好例证。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注册资金下限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且必须一次性缴足。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下限降低到人民币三万元,除限制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外,其余部分允许两年内缴足。最新消息显示,国务院正在部署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有望取消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公司门槛的逐步降低,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了有利条件。
  再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所谓动产浮动抵押。由于浮动抵押的抵押标的具有明显的浮动性特征,在封押之前已流出的资产自动退出设押资产的范围,当事人无需采取解除措施,这就大大便利了中小企业高效灵活低成本的经营方式,但同时也给抵押权人带来了较大风险。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发达国家一般都把可适用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公司法人,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物权法》将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扩大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很明显就是出于中小企业扶持的目的。   (二)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的具体政策与措施。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制度的实效性并不仅仅体现在从中央到地方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上,更为重要的是为实施和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所配套设置的具体政策和具体措施。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法律的这种一般性规定,只有与政府配套的具体政策和措施结合起来,才能体现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规定: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同时还直接规定: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这就是政策与法律在各自领域内配合运用以达到最佳效果的典型范例。
  三、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章是技术创新。把技术创新的内容单列一章是该法最突出的特色,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政府扶持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强烈愿望。目前我国大量中小企业因为受国际金融危机、人民币升值、产品成本上升等因素的影响,经营难以为继。深度分析不难发现,这种现象与我国中小企业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创新产品不无关系。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在生产技术上模仿多于创新,对新产品、新技术学习模仿很快,但是自主开发能力不足,不掌握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容量的优质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很容易受制于人。
  为此,《中小企业促进法》一方面把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作为国家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一方面又规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享受贷款贴息政策和政府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和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和产品的升级。
  在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具体政策和措施方面,《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的规定非常具有可操作性。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中小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5年内结转抵扣。”第二十条规定:“允许中小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四、市场开拓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章要求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大企业与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通过发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支持中小企业到国外投资、开拓国外市场。
  政府采购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是一个巨大的市场,世界各国的政府采购政策无一不体现着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和促进,一些国家还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量化指标,并对量化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美国规定联邦采购中中小企业的份额必须达到23%,澳大利亚规定政府采购中中小企业的份额不得低于10%。虽然欧盟法要求成员国在政府采购时必须充分竞争,但是在实践中英国仍然坚持将中央政府采购的25%授予中小企业。
  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值得一提的是,同步出台的《政府采购法》第九条也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2011年12月29日财政部、工信部印发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亮点在于“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鼓励联合体投标和分包等措施,提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各部门)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第五条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肯定了这一做法,明确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五、社会服务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是由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构成的,为中小企业提供资格认证、业务委托、奖励评比等综合服务以及信息、培训、技术、创业、质量检验、企业管理等专业服务的服务体系。综合服务机构包括工商联和各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专门服务的专业性机构。国家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完善服务网络和服务设施,积极培育各级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并通过综合服务机构的作用,引导和带动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第二,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应当通过引导社会投资、财政资金支持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建设提供产品研发、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项目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开放科技资源并服务于中小企业,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网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人才、市场等方面的信息服务。第三,完善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服务。管理和服务是政府对中小企业承担的两项基本职能,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我们一直为之不懈努力的目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为中小企业的设立、生产和经营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是投资、工商、税务、质检、环保、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的责任。
  结论:综合以上分析,基本可以得出结论:《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借鉴了发达国家促进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先进经验,从内容上看其主要制度设计符合中国国情,颁布施行十年来的社会效果也是积极的。虽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也有人对其可操作性提出质疑,但实际上人们真正质疑的问题是属于立法后法律实施领域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制度有待于继续完善,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还需要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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