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司法研修制度以保证法律从业者实务技能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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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合格的法律人才的教育和选拔被认为是法治的基础之一。中国现存的教育和选拔制度却不尽如人意。通过比较德、日、法三国司法研修制度,以及分析前人不足之处来探究如何保证中国法律从业人员的实务能力。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实务;法律诊所;法律研修;选拔体制
  一、导语
  对合格的法律人才的教育和选拔被认为是法治的基础之一。但是中国现存的教育和选拔制度却不尽如人意。在法学院里和法律执业的最初阶段缺少法律实务方面的研修以及法律行业对国家司法考试的过度重视导致了许多不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混入了中国的法律从业者队伍。所以如何保证法律从业人员的实务技能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因此,笔者尝试对此问题进行探究。
  二、法律诊所的不足之处
  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很好的锻炼法律从业人员法律实务技能的教育方式,近年在中国发展迅速。但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法律实务培训不能仅仅依靠诊所式法律教育。
  第一,法律诊所教育具有其内在缺陷。“这种制度仅仅为学生提供了一点点的锻炼机会,并且除了一些法律技巧之外,只能学不到其他的内容。”当法律研修生为那些付不起佣金的客户服务时,他们肯定不会在以后的工作中不会提供相同的服务。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服务对于他们未来的执业并没有太多帮助。第二,中国的法律诊所式教育自身正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比如法律诊所教育项目资金缺乏,教师和学生学习表现评价标准还处于空白阶段,以及法律诊所教育很难与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法律从业者的选拔体制相适应。
  鉴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不足,许多学者建议将实务培训加入法律实习中,进而在中国建立像日本和德国一样的独立的司法研修制度。
  三、司法研修制度的定义
  李红海在“统一司法考试与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及选拔”一文中说道,司法研修是帮助法律从业者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将理论基础转化成实践技能的过程。而日本法院系统的官网上提到司法研修制度旨在培养法律从业者的实务技能。
  四、不同国家的司法研修制度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有这种研修制度,许多学者已对这些研修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比较。
  在德国,国家司法考试有两部分组成。通过第一部分考试后,考生会参加一个为期两年的培训课程,即司法研修课程,在此之后,才能参加第二部分的考试。司法研修由各州高级法院负责。司法研修最主要的内容就是让研修生分别到法院、检察院以及律所去学习如何处理实际案件。在每个阶段的末尾,每个研修生的导师会根据研修生的表现出具一份评估报告。在研修生完成所有阶段的培训后,他们的表现将基于这些报告评估。只有评估合格的研修生才能参加第二部分的司法考试。
  在法国,法官、检察官的实务研修和律师的实务研修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毕业生想成为法官、检察官,需要通过国立法官学校 的考试并参加一个为期31个月的研修课程。如果毕业生想成为律师,需要参加所在省律师研修中心组织的考试,并参加一年的研修课程,之后才有资格参加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在日本,研修课程是必不可少的。一年的研修期分为三个阶段: 八个月的按部门实务研修,二个月的选择型实务研修和二个月的集合研修。第一阶段的研修是让研修生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在经验丰富的实务老师个别指导下,亲身体验如何处理真实的案件。第二阶段的研修是研修生在经过前一阶段的研修后,根据自己的兴趣以及以后的发展道路自主选择的研修,这个阶段是对第一阶段的深化。而第三阶段的研修是为了让前两个阶段的研修更加的系统化,研修生需要进行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检察、民事辩护、刑事辩护五门课程的研修,采用班主任负责制,每个研修生的每门课程都有一位老师负责指导。所有三个阶段的司法研修结束后,会有一个司法研修生考试,通过后考生即可取得助理法官、检察官或执业律师资格。
  五、日本司法研修制度的优势
  经过对不同国家的司法研修制度的分析,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很多学者推荐中国借鉴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
  (一)中国法律从业者的选拔制度与日本相似:两者都统一了不同法律工作者进入行业的门槛,并且使用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
  (二)日本司法研修制度的实习周期符合中国的情况:一年的实习周期足够让研修生掌握法律实务技能,又能节约像德国法国制度中更长的实习周期带来的额外成本。
  (三)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强调法律职业的统一性:每个研修生都需要完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课程;同时,日本制度也重视司法研修生的自主选择:在完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课程之后,每个研修生都可以选择自己的职业方向。
  六、前人研究存在的问题
  前人对司法研修制度的研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研究的结论相对主观,缺乏对中国现实情况的分析。
  彭锡华教授在其“司法研修与诊所法律教育”一文中重点对比了司法研修制度和法律诊所制度。他总结到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诊所制度符合当前中国法学教育的情况。但是,他给出的理由却不够具有说服力。比如,他认为当前中国没有足够的导师供以司法研修培训,但是他没有提供任何的数据支持这一论断。同时,他没有考虑到法律诊所制度的弊端,也没有分析法律诊所制度能否与当前中国法律从业者的培训和选拔制度相适应。
  其他一些研究着眼于外国的司法研修制度,并通过分析外国司法研修制度,给予中国建立司法研修制度一些建议。比如:戴龙在“法学教育方式及其路径选择一文中”总结到中国必须建立司法研修制度,同时他提出了一种司法研修制度的模式,这种模式接近于法国的制度,即分开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的培训。然而,与彭锡华一样,戴龙没有提供任何的数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也没有考虑到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分开培训的限制。
  (二)很少有研究提出了如何建立司法研修制度以及怎样在中国建立司法研修制度,并且这些研究也不够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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