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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男,4O岁,原任河南省潢川县某事业单位财务科长。2001年至2003年,他将该单位收回的销售款103万余元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2004年2月,赵某某骗取了另一收款员所持有的银行缴款凭单及联行交换票据后,便采取自己作账方法,从中充减了由其个人经管的销售款103万元。不久,赵某某进行了账据手续移交,在接交审核过程中,发现其冲减应收款的银行凭单及交换票据中有38万余元原来已经作过账,属重复作账,便将此账又转回原应收款账户,但此后赵某某未予以归还,却寻机潜逃了,案发后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对该案讨论过程中,对赵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上,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中对赵某某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犯罪定性。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身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員,利用职务之便利,将由其经手回收的销售款供个人从事赌博非法活动,并予以平账,严重侵犯了公共财物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考虑到赵在向单位另一收款员索要银行缴款单时,给对方打一欠条,且随账登记,列有清单,因此认定赵的主观意图只是应付移交,暂时掩盖其个人欠款。由于有赵某某所打的欠条,致使该账不能消失,所以应以挪用公款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某某应按挪用公款和贪污定性。其理由是:赵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前提是挪用公款,但由于在充账过程中赵某所使用的票据有虚假成份,即有38万元是已经作过账的无效票据,这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规范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应以贪污犯罪论处。而其余65万余元有赵某某所打的欠条,按挪用公款认定。因此,对该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和贪污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赵某某的行为应按贪污即遂与未遂定性。其理由如下:赵某某侵占公款长达3年之久,其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图,客观上采用以其他方式充平自己挂账的款项,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充账的金额仍按两部分看待,已充销的金额按贪污即遂认定,使用重复充账部分后被查出并充回原科目金额可作为贪污未遂认定。所以对赵某某的行为应按贪污即遂与未遂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赵某某应按贪污犯罪定性。理由是:从客观表现上看,赵所采用的是收入不报账的手段,直接侵吞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从主观方面看,赵将被其占有的公款用于从事赌博活动,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归还的本意和行为,最后想一逃了之。而移交手续时所打收条也不能作为其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继续隐瞒公款去向所采取的手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我国刑法对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归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兼具渎职性、贪利性的犯罪,都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目的是暂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具有归还意图;而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则是永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犯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而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犯罪只是侵犯公款中部分权能,即公款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罪则是侵犯公共财物的全部权能,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由此可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二)对赵某某行为的认定关键看其取得公共财物后主观上是否有归还的本意
犯罪嫌疑人赵某实施的行为,首先从客观表现上看,赵所采用的是收入不报帐的手段,直接侵吞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其次,从主观方面上看,赵将被其占有的公款从事赌博活动,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赵没有任何归还意思和行为,直至移交手续。直到案发前,赵某某若有悔罪表现,及时报告单位领导请求处理,也可认定其具有退还的本意,但赵某某却根本没有这样做,而是继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直至最后选择了潜逃。
纵观赵某某取得公共财物后所实施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归还的本意,致使公共财物所有权完全丧失,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归罪原则,应当以贪污罪认定。
(三)赵某某在移交手续时,骗取他人缴款手续进行平账,并出具欠款收条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对该案中赵某某所侵吞103万元的事实及所获取的证据,应当贯穿于案件的始终,赵某某给他人的收条不能作为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继续隐瞒所收入公款去向的手段,赵所骗取的缴款手续,实质上还是本单位会计手续传递的凭证,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权益,所以不能单纯从收条及所产生的账目调整来割裂、分辩犯罪定性。行为人通过侵吞、窃取等手段所掌握公共财物,往往在账上也能够反映出来,而账目的消失与否,不是判定贪污手段实施完毕的唯一和最终表现形式。否则,对贪污罪的认定将会陷入认识上的误区。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讨论意见,即对本案中的赵某某应当按贪污犯罪认定全额。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男,4O岁,原任河南省潢川县某事业单位财务科长。2001年至2003年,他将该单位收回的销售款103万余元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2004年2月,赵某某骗取了另一收款员所持有的银行缴款凭单及联行交换票据后,便采取自己作账方法,从中充减了由其个人经管的销售款103万元。不久,赵某某进行了账据手续移交,在接交审核过程中,发现其冲减应收款的银行凭单及交换票据中有38万余元原来已经作过账,属重复作账,便将此账又转回原应收款账户,但此后赵某某未予以归还,却寻机潜逃了,案发后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对该案讨论过程中,对赵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上,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中对赵某某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犯罪定性。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身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員,利用职务之便利,将由其经手回收的销售款供个人从事赌博非法活动,并予以平账,严重侵犯了公共财物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考虑到赵在向单位另一收款员索要银行缴款单时,给对方打一欠条,且随账登记,列有清单,因此认定赵的主观意图只是应付移交,暂时掩盖其个人欠款。由于有赵某某所打的欠条,致使该账不能消失,所以应以挪用公款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某某应按挪用公款和贪污定性。其理由是:赵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前提是挪用公款,但由于在充账过程中赵某所使用的票据有虚假成份,即有38万元是已经作过账的无效票据,这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规范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应以贪污犯罪论处。而其余65万余元有赵某某所打的欠条,按挪用公款认定。因此,对该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和贪污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赵某某的行为应按贪污即遂与未遂定性。其理由如下:赵某某侵占公款长达3年之久,其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图,客观上采用以其他方式充平自己挂账的款项,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充账的金额仍按两部分看待,已充销的金额按贪污即遂认定,使用重复充账部分后被查出并充回原科目金额可作为贪污未遂认定。所以对赵某某的行为应按贪污即遂与未遂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赵某某应按贪污犯罪定性。理由是:从客观表现上看,赵所采用的是收入不报账的手段,直接侵吞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从主观方面看,赵将被其占有的公款用于从事赌博活动,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归还的本意和行为,最后想一逃了之。而移交手续时所打收条也不能作为其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继续隐瞒公款去向所采取的手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我国刑法对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归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兼具渎职性、贪利性的犯罪,都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目的是暂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具有归还意图;而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则是永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犯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而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犯罪只是侵犯公款中部分权能,即公款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罪则是侵犯公共财物的全部权能,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由此可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二)对赵某某行为的认定关键看其取得公共财物后主观上是否有归还的本意
犯罪嫌疑人赵某实施的行为,首先从客观表现上看,赵所采用的是收入不报帐的手段,直接侵吞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其次,从主观方面上看,赵将被其占有的公款从事赌博活动,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赵没有任何归还意思和行为,直至移交手续。直到案发前,赵某某若有悔罪表现,及时报告单位领导请求处理,也可认定其具有退还的本意,但赵某某却根本没有这样做,而是继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直至最后选择了潜逃。
纵观赵某某取得公共财物后所实施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归还的本意,致使公共财物所有权完全丧失,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归罪原则,应当以贪污罪认定。
(三)赵某某在移交手续时,骗取他人缴款手续进行平账,并出具欠款收条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对该案中赵某某所侵吞103万元的事实及所获取的证据,应当贯穿于案件的始终,赵某某给他人的收条不能作为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继续隐瞒所收入公款去向的手段,赵所骗取的缴款手续,实质上还是本单位会计手续传递的凭证,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权益,所以不能单纯从收条及所产生的账目调整来割裂、分辩犯罪定性。行为人通过侵吞、窃取等手段所掌握公共财物,往往在账上也能够反映出来,而账目的消失与否,不是判定贪污手段实施完毕的唯一和最终表现形式。否则,对贪污罪的认定将会陷入认识上的误区。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讨论意见,即对本案中的赵某某应当按贪污犯罪认定全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