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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产生于计划经济,随着社会发展凸显其许多弊端,本文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思考,以期待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有所完善。
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44-01
伴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亦日臻成熟,一套与市场经济高效稳健运行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就愈发显得重要。作为公司和企业进入市场的一个必要前提的登记制度,无疑更是重中之重。完善商事登记法,不但可以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更可以有效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商事登记制度阐述
所谓商事登记,一般是指商事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终止商人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说到商事登记,就必须说到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法指商事登记的法律适用、登记机关及其期限、申请及其相关要求、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弊端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立法体系的混乱与制度的滞后性已经十分明显。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商事登记立法形式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是极度分散的,实体法中和专门性的登记法中均有涉及,又依据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登记,内容上缺乏相互衔接。不仅妨碍登记制度严谨的有机体系的构建,不利于商事活动主体守法以及执法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也不利于为商主体的登记行为的有效的指导。
我国以企业分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最基本的商主体法。如果以企业的立法模式为立法准则建立相应的登记制度,不仅会使整个商事登记立法更加复杂化,而且这种区别性对待会破坏交易安全、秩序,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并且实体规定与登记程序规定时而结合时而分离的立法模式,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还会导致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下降。
(二)有关商事登记立法内容相互重叠,存在着空白和不合理之处
立法内容上的重叠通常表现在实体法律文件和专门规定商事登记的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的登记要求也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所规定。此外,新法和旧法也有重叠。大量的重叠性规范相互之间会在内容和结构上存在不一致。
作为企业形态的个体工商户往往不被视为企业,从而被忽视,既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专门的规范,只能适用《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那么就更应该弥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规范。
三、對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已经无法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市场经济建设实践。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商法登记制度。但就现在立法的局限性,我们只能对一些有关现行登记法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思考。
(一)制定一部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
立法者应当抛弃针对不同所有制而制定的各种企业法,制定出一部系统全面的企业登记法。虽然企业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应该分别立法。因为这三种企业仅仅在组织形式、资金要求与责任承担方式等有差异外,实质上并不必要分别订立各种企业法。
行政机关立法时通常会把部门和行政利益置于人民利益之前,而人大的立法通常效力高。因此,也说明所有形态的企业登记规范将被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所替代,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将会使交易便捷。
(二)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防止登记机关故意或失职性的拖延、拒绝而增大申请者的成本支出,应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如借鉴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的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录”。这种确定性的时间标准将更易于保护商事主体的权益。因此,在具体制度的构造上,应完善登记机关的职责规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督促官员谨慎的履行职责。
(三)构建登记争诉的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立法确定由工商登记部门负责登记工作,那么监督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可由法院来完成,以防止部门内部既审批又监管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该项制度要求不应由现行立法通用的“法律责任”专章进行规定。
(四)明确登记与公告的效力
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人与人的信赖,尊重他人合法的利益,而登记和公告无不体现这种信赖关系。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有法律效力。登记和公告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商事登记与商事公告都属于公示行为,商事登记重在于公告,它能使公众和政府对商主体的能力、资金、权限等与经营相关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五)确定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制
我国原来是实行实质审查,行政机关根本不具有辨别审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能力,会使行政机关承担起无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我认为我国登记审查模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在特定情况下兼采实质性审查。登记机关只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对于审查登记的事项产生疑问或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才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如对申请人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的审查,对被举报登记不实的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审查等。这样既有助于建立商主体的诚信制度建设,也有助于商主体承担严格责任。
结语
经济体制、立法体制、部门利益和行业利益等在构成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原因的同时,也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完善过程中成为必须逾越的横沟。从各种立法问题的解决的思路来看,核心在于政府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角色的转变,通过简单放权,放弃部门利益和增强服务意识,达到市场经济高效的发展。因此,我们期待一部统一的、科学的商事登记法早日诞生。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
[2]叶航:《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2010年版。
[3]刘艳:《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2004年版。
作者简介:杨倩,(1991-) ,女,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4级研究生。
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44-01
伴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亦日臻成熟,一套与市场经济高效稳健运行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就愈发显得重要。作为公司和企业进入市场的一个必要前提的登记制度,无疑更是重中之重。完善商事登记法,不但可以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更可以有效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商事登记制度阐述
所谓商事登记,一般是指商事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终止商人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说到商事登记,就必须说到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法指商事登记的法律适用、登记机关及其期限、申请及其相关要求、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弊端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立法体系的混乱与制度的滞后性已经十分明显。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商事登记立法形式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是极度分散的,实体法中和专门性的登记法中均有涉及,又依据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登记,内容上缺乏相互衔接。不仅妨碍登记制度严谨的有机体系的构建,不利于商事活动主体守法以及执法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也不利于为商主体的登记行为的有效的指导。
我国以企业分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最基本的商主体法。如果以企业的立法模式为立法准则建立相应的登记制度,不仅会使整个商事登记立法更加复杂化,而且这种区别性对待会破坏交易安全、秩序,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并且实体规定与登记程序规定时而结合时而分离的立法模式,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还会导致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下降。
(二)有关商事登记立法内容相互重叠,存在着空白和不合理之处
立法内容上的重叠通常表现在实体法律文件和专门规定商事登记的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的登记要求也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所规定。此外,新法和旧法也有重叠。大量的重叠性规范相互之间会在内容和结构上存在不一致。
作为企业形态的个体工商户往往不被视为企业,从而被忽视,既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专门的规范,只能适用《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那么就更应该弥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规范。
三、對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已经无法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市场经济建设实践。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商法登记制度。但就现在立法的局限性,我们只能对一些有关现行登记法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思考。
(一)制定一部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
立法者应当抛弃针对不同所有制而制定的各种企业法,制定出一部系统全面的企业登记法。虽然企业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应该分别立法。因为这三种企业仅仅在组织形式、资金要求与责任承担方式等有差异外,实质上并不必要分别订立各种企业法。
行政机关立法时通常会把部门和行政利益置于人民利益之前,而人大的立法通常效力高。因此,也说明所有形态的企业登记规范将被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所替代,系统化的商事登记法将会使交易便捷。
(二)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防止登记机关故意或失职性的拖延、拒绝而增大申请者的成本支出,应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如借鉴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的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录”。这种确定性的时间标准将更易于保护商事主体的权益。因此,在具体制度的构造上,应完善登记机关的职责规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督促官员谨慎的履行职责。
(三)构建登记争诉的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立法确定由工商登记部门负责登记工作,那么监督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可由法院来完成,以防止部门内部既审批又监管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该项制度要求不应由现行立法通用的“法律责任”专章进行规定。
(四)明确登记与公告的效力
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人与人的信赖,尊重他人合法的利益,而登记和公告无不体现这种信赖关系。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有法律效力。登记和公告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商事登记与商事公告都属于公示行为,商事登记重在于公告,它能使公众和政府对商主体的能力、资金、权限等与经营相关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五)确定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制
我国原来是实行实质审查,行政机关根本不具有辨别审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能力,会使行政机关承担起无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我认为我国登记审查模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在特定情况下兼采实质性审查。登记机关只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对于审查登记的事项产生疑问或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才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如对申请人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的审查,对被举报登记不实的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审查等。这样既有助于建立商主体的诚信制度建设,也有助于商主体承担严格责任。
结语
经济体制、立法体制、部门利益和行业利益等在构成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原因的同时,也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完善过程中成为必须逾越的横沟。从各种立法问题的解决的思路来看,核心在于政府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角色的转变,通过简单放权,放弃部门利益和增强服务意识,达到市场经济高效的发展。因此,我们期待一部统一的、科学的商事登记法早日诞生。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
[2]叶航:《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2010年版。
[3]刘艳:《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2004年版。
作者简介:杨倩,(1991-) ,女,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