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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决议的形式汇集股东意愿,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东会决议是联结股东与公司的纽带,其效力无论对股东还是公司而言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却相差甚远。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展开理论上的初步探讨与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及效力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的决定,意在形成具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就其本质而言,股东会决议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具有两个特征:1、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股东为之,而是向公司为之;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股东亦有拘束力。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所表达的并非股东个人意思,而是股东集体的意思,这种集体意思最终体现为公司意志。
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会产生效力瑕疵。除去有效的法律行为外,民法上还进一步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划分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三种情形,以满足维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的不同需要。
在公司法领域,上述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得以延伸与发展,而最常被论及的莫过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李建伟的研究,基于对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认识上的细微差异,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会决议之效力的界定,存在“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不同的模式。所谓“两分法”,是指根据瑕疵的性质赋予股东会决议不同的效力,其中,决议内容违背法律法令的为无效,决议程序违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如我国台湾地区;而所谓“三分法”,则在检讨“两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而形成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三类诉讼,2005年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就采取了这种模式。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情形的区分
股东会决议一旦产生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并因而产生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同法律后果。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违法性较强及可能对股东权益产生严重损害,公司法对于该诉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可撤销之诉则因其违法性较弱,出于维护公司意思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公司法规定了较短的除斥期间,即股东必须在有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因此,如何从理论上正确把握和区分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情形,在实务中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份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决议的程序违法与内容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事由,而对于决议无效的事由则明文列举规定,作为一种例外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区分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进行不同处理,即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事由,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则为无效;而日本、韩国及我国公司法与台湾地区公司法相比较,又进一步增加了决议内容违背章程也构成可撤销事由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的区分与把握上,首先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即只有决议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对于决议程序违法或违背章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违背公司章程但并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均按可撤销来处理。这是因为,“决议的无效侧重于保护法的安定性以及交易安全;决议撤销更侧重于效率,更多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本质。”在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公共利益之维护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将更多而权利赋予公司及其股东,以维护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其次,在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相互紧密关联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前述原则予以把握。此外,对于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在立法没有确立“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前,应考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归为无效情形。对此,台湾地区实务界的做法值得借鉴。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审理
随着我国公司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内部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受理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对于此类诉讼的审理,正确把握和区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固然是关键和根本,但除此之外,仍有诸多问题尚待研究、讨论和明确。
1、决议无效之诉的审理。
在审理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院能否主动认定决议无效。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固然不存在法院主动认定决议无效的问题。但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认定、直接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未提起无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建立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断之上,无效之诉建立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断之上,两个诉讼请求是相互排斥的。
第二,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谁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有人认为,鉴于我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缺陷,应当在借鉴理论学说、相关立法,考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明确决议无效之诉提起的主体为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且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应区分董事、经理、监事和公司债权人两种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赋予其诉权。
第三,决议无效之诉的法律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包括董事会在执行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存在无效行为的情况。
2、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然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程序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内容违背章程规定有侵犯股东利益之虞时,相关股东即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客观而言,决议撤销之诉发生的情形远远多于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应重点把握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原告主体的适格。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也即只有公司股东才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在起诉时,还应当持有公司股权,保持其股东资格的适格性。股东转让其股權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就其转让股权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
第二,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鉴于可撤销决议的违法性较弱,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自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30天,韩国为2个月,日本为3个月,我国则为60天。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因此上述期间均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如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则其撤销权归于消灭。
第三,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赋予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无疑是对利益受侵害股东的重要保护举措。然而,撤销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鲜见。对此,德国在判例和学说方面有着长期的发展历史。
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创立,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它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然而,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诉讼所表现出来的认识混乱、做法各异等种种差强人意的形态,都充分说明了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仍然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领域,需要学理与实务上的共同关注和努力,才能不断满足人们对于公司及其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
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及效力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的决定,意在形成具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就其本质而言,股东会决议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具有两个特征:1、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股东为之,而是向公司为之;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股东亦有拘束力。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所表达的并非股东个人意思,而是股东集体的意思,这种集体意思最终体现为公司意志。
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会产生效力瑕疵。除去有效的法律行为外,民法上还进一步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划分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三种情形,以满足维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的不同需要。
在公司法领域,上述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得以延伸与发展,而最常被论及的莫过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李建伟的研究,基于对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认识上的细微差异,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会决议之效力的界定,存在“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不同的模式。所谓“两分法”,是指根据瑕疵的性质赋予股东会决议不同的效力,其中,决议内容违背法律法令的为无效,决议程序违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如我国台湾地区;而所谓“三分法”,则在检讨“两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而形成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三类诉讼,2005年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就采取了这种模式。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情形的区分
股东会决议一旦产生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并因而产生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同法律后果。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违法性较强及可能对股东权益产生严重损害,公司法对于该诉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可撤销之诉则因其违法性较弱,出于维护公司意思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公司法规定了较短的除斥期间,即股东必须在有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因此,如何从理论上正确把握和区分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情形,在实务中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份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决议的程序违法与内容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事由,而对于决议无效的事由则明文列举规定,作为一种例外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区分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进行不同处理,即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事由,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则为无效;而日本、韩国及我国公司法与台湾地区公司法相比较,又进一步增加了决议内容违背章程也构成可撤销事由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的区分与把握上,首先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即只有决议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对于决议程序违法或违背章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违背公司章程但并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均按可撤销来处理。这是因为,“决议的无效侧重于保护法的安定性以及交易安全;决议撤销更侧重于效率,更多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本质。”在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公共利益之维护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将更多而权利赋予公司及其股东,以维护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其次,在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相互紧密关联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前述原则予以把握。此外,对于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在立法没有确立“决议不成立之诉”制度前,应考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归为无效情形。对此,台湾地区实务界的做法值得借鉴。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审理
随着我国公司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内部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受理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对于此类诉讼的审理,正确把握和区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固然是关键和根本,但除此之外,仍有诸多问题尚待研究、讨论和明确。
1、决议无效之诉的审理。
在审理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院能否主动认定决议无效。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固然不存在法院主动认定决议无效的问题。但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认定、直接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未提起无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建立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断之上,无效之诉建立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断之上,两个诉讼请求是相互排斥的。
第二,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谁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有人认为,鉴于我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缺陷,应当在借鉴理论学说、相关立法,考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明确决议无效之诉提起的主体为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且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应区分董事、经理、监事和公司债权人两种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赋予其诉权。
第三,决议无效之诉的法律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包括董事会在执行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存在无效行为的情况。
2、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然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程序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内容违背章程规定有侵犯股东利益之虞时,相关股东即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客观而言,决议撤销之诉发生的情形远远多于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应重点把握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原告主体的适格。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也即只有公司股东才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在起诉时,还应当持有公司股权,保持其股东资格的适格性。股东转让其股權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就其转让股权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
第二,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鉴于可撤销决议的违法性较弱,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自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30天,韩国为2个月,日本为3个月,我国则为60天。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因此上述期间均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如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则其撤销权归于消灭。
第三,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赋予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无疑是对利益受侵害股东的重要保护举措。然而,撤销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鲜见。对此,德国在判例和学说方面有着长期的发展历史。
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创立,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它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然而,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诉讼所表现出来的认识混乱、做法各异等种种差强人意的形态,都充分说明了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仍然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领域,需要学理与实务上的共同关注和努力,才能不断满足人们对于公司及其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