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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被各国宪法、法律和国际性人权文件广泛接受。我国对迁徙自由也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一定程度默认的过程。当今时代限制迁徙自由已经不再适合,以宪法明示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大势所趋。本文通过分析目前的实际情况,论述了迁徙自由当前入宪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希望在实现迁徙自由的同时,对社会秩序给予良性的引导。
关键词迁徙自由 市场经济 宪法保障
作者简介:张杨,甘肃政法学院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86-02
迁徙自由是人身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民的工作自由、居住自由、受教育权等权利具有紧密的联系。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第90条就规定了迁徙自由,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后来的所有宪法中被取消。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迁徙自由入宪目前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呼吁,从客观方面看,我国已具备将迁徙自由写入宪法的条件,迁徙自由入宪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迁徙自由概说
广义的迁徙自由是指在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享有在国籍所在国境内、国际间的自由旅行、定居、出入境内外及回归本国的自由。它包括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迁徙自由。狭义的迁徙自由是指在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享有在国籍所在国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并移居异地的权利。
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是近代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的交换与流通,必然会出现人员的流动。在宪法和法律确立并保护迁徙自由的同时,迁徙自由顺应了商品经济下市场自发的调节需求,自发的配置资源的特点,活跃的人员流动带来了巨大的劳动力资源,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又给人们带来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居住、就业、生活保障等条件得到满足和改善。
因此至19世纪以后,迁徙自由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到了20世纪中页,随着对经济自由的重视和发展,以及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国际人权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公约都把迁徙自由确认为国际人权的一部分。
二、迁徙自由入宪的应然性
可以说迁徙自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人类为了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的本能反应。由宪法来确认和保护迁徙自由是对人权的保障,不仅有利于个人的发展,而且能使各种相关社会活动有序进行,促进经济的平衡和良性发展。把迁徙自由写入宪法是应然的。
迁徙是出于生物的本能的行为,是生物在自然规律的调整下自发地选择所处的环境,以期能实现更好的生存或发展条件。人类作为社会的个体,在受到自然环境的制约下,同时还受到社会环境的根本制约,例如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因素。迁徙自由能够使人们自己选择向往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当目前的环境严重制约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人的力量又无法适应或是不足以改变这样的状态,那么就能用迁徙来达到趋利避害。纵观历史,无论是古代的逐水草而居到当今时代的迁徙自由,都是人们本能的选择,并且是一个不断进步的社会发展过程。
当然,单方面的从迁徙这一活动来看,似乎找不到巨大的意义,但与之相联系的有关方面却是有很大影响的。迁徙自由实现的意义,不在于这一行为本身,关键在于他的实现,能够使得人们的其他权利得到实现,例如就业、择居、受教育权等。因此,迁徙自由也是这些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三、迁徙自由入宪的可行性
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说:“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符合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与新的形势相适应的法律。”目前我国的国情已经要求迁徙自由写入宪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呼吁迁徙自由入宪
首先,我国的户籍制度对户口的流动作出严格的限制,并且当前收到的效益与其高成本的繁杂的管理投入并不成比例。虽然我国户籍制度有了一定的改革,但他很大程度上仍然在阻碍着人才的自由流动,限制了农村劳动力的进城发展,影响着市场对人力资源的配置。这样就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其次,户籍制度人为地制造了不平等。这样的不平等存在与各种区域和主体间:基本的城乡间的贫富差距,东西部的发展不平衡,從而再延伸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子女的生存发展,东西部教育水平差异下的教育招考制度导致的平等的受教育权问题等。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比如关于农村劳动力问题,在当今告诉发展的经济时代中,如果依然把农民束缚在一块儿土地上,对于农民自身来说,一块儿土地显然已经不能够满足他以及家庭的物质需要,更无需再谈精神上的提高;对于城市来说,近年来也常出现“民工荒”这样的状况,显然是劳动力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配置;对于国家来说,这很显然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再来看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较发达地区的学生可以容易的得到优异的受教育的条件,中部竞争较激烈地区的学生的机会却弥足珍贵,于是出现了“高考移民”的现象,移到较发达的地区或是不发达的地区,各方用尽手段争取自己的利益。
再次,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自然的造成了不同身份、不同立足点的利益各方的背离,这必然会影响人民的感情和团结。
(二)现实具备的条件
我国经济发展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现代化的程度相对来说有了很大的提高,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实行公民迁徙自由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可行性,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人民的观念已经发生巨大改变,越来越多的人们认同迁徙自由,并且需要迁徙自由。
前面提到过,我国也在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改革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公民迁徙自由的限制正逐步放宽,充分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进步理念;并且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公民迁徙自由入宪奠定了基础。
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削弱了户口证明公民身份的功能,更适用于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和社会交往的需要,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正在普及,标志着户籍管理向科学化迈进。为规范公民迁徙自由行为,实现人口管理现代化、科学化奠定了基础。
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已成为势不可挡的现实。现在全国各地迁徙的民工就有上亿。由内地向沿海沿边,由农村向城市,由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到就业类型多元化的人口流向已经形成。面对这种局面,与其采用以前的消极限制手段,还不如通过宪法确认公民迁徙自由权,再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加以细化以达到正确疏导的目的。
四、迁徙自由入宪的意义
传统户籍制是历史的必然产物,在初期它对于减轻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的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的稳定等,确实发挥了积极功能。在某种程度上说,户籍制度的存在确实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有效控制和稳定。
但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环境的巨大改变,现代社会具有高度的人口流动性和文化多元性,原有户籍制度在此时已经基本上无法起到原来设想的效果,反而成为障碍性的因素。当前我国已具备将迁徙自由入宪的主客观条件,以宪法明确对迁徙自由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宪法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是近代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产物,迁徙自由顺应商品经济市场自发配置资源的特点,人员流动带来劳动力资源,拥有掌握先进知识的人才无疑会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必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又给人们带来更多生存和发展机会,居住、就业、生活保障等条件得到满足和改善,实现人尽其才和安居乐业。徐显明教授说:“当劳动力是有计划地安排的时候,迁徙自由是无意义的,而当劳动力是由市场配置的时候,迁徙自由就是必须的。无迁徙自由,即等于无劳动力市场。”
(二)缩小城乡差距,平衡经济发展
确认迁徙自由是加快中国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需要。工业化是城市化的动力,人口迁移是城市化的途径。人口向城市聚集,会产生人口集聚效应,促进经济发展及先进科学技术和现代思想观念的传播。发达国家现代化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人口源源不断地从农村地区迁往城市。迁徙自由为城市建设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资源,为发达地区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作出巨大的贡献。
在我国二元经济社会条件下,城乡发展不平衡。农村穷在缺少资金和知识。迁徙自由有利于农民进城学习知识,促进国民素质整体提高。农民打工时积累资金、学到经验后回乡创业,带领全村甚至更多人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通过人口回流,交流技术、信息和文化,推动发达地区对不发达地区的积极辐射,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改善不平衡的发展状态。
(三)实现现代法治文明
迁徙自由反映了一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广度与深度,也体现了一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利的观念。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崇尚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而现行户口管理政策人为地将公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并给予不同的待遇和限制,显然有违人人平等原则。
迁徙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个人自由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迁徙自由给个人发展开辟了广阔天地,为个人追求幸福提供机会,有利于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是现代文明的标志。
(四)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与国际接轨
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迁徙自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其实是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承诺的应有之义。他不仅有助于我国公民的人权得以实现,也有利于我国政府与国际社会进行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引起国际交往中的不顺畅、不平等。
(五)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实际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规定了港澳居民享有迁徙自由,而目前我国宪法却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在立法上确认局部地居民有迁徙自由的做法与整个国家宪法没有确立迁徙自由的状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五、迁徙自由的必要性限制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迁徙自由也应受到法律限制。这种限制不能随意设定,而须由法律规定,应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有序进行。总之,限制是特殊,非限制是原则。
六、结语
综上所述,原有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合当前的社会环境;我国当前也已具备各方面条件,彻底改革户籍制度,实现迁徙自由,是解决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的和有效的方式,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将迁徙自由写入宪法,为保障每个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提供强有力的宪法保障,将会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2]曾祥华.对迁徙自由的宪法学思考.政法论丛.2003(6).
[3]楊建生.将迁徙自由重新写入宪法的思考.行政与法.2004(10).
[4]胡绵娓.论宪法恢复确认迁徙自由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6).
关键词迁徙自由 市场经济 宪法保障
作者简介:张杨,甘肃政法学院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86-02
迁徙自由是人身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民的工作自由、居住自由、受教育权等权利具有紧密的联系。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第90条就规定了迁徙自由,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后来的所有宪法中被取消。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迁徙自由入宪目前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呼吁,从客观方面看,我国已具备将迁徙自由写入宪法的条件,迁徙自由入宪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迁徙自由概说
广义的迁徙自由是指在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享有在国籍所在国境内、国际间的自由旅行、定居、出入境内外及回归本国的自由。它包括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迁徙自由。狭义的迁徙自由是指在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享有在国籍所在国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并移居异地的权利。
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是近代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的交换与流通,必然会出现人员的流动。在宪法和法律确立并保护迁徙自由的同时,迁徙自由顺应了商品经济下市场自发的调节需求,自发的配置资源的特点,活跃的人员流动带来了巨大的劳动力资源,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又给人们带来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居住、就业、生活保障等条件得到满足和改善。
因此至19世纪以后,迁徙自由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到了20世纪中页,随着对经济自由的重视和发展,以及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国际人权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公约都把迁徙自由确认为国际人权的一部分。
二、迁徙自由入宪的应然性
可以说迁徙自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人类为了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的本能反应。由宪法来确认和保护迁徙自由是对人权的保障,不仅有利于个人的发展,而且能使各种相关社会活动有序进行,促进经济的平衡和良性发展。把迁徙自由写入宪法是应然的。
迁徙是出于生物的本能的行为,是生物在自然规律的调整下自发地选择所处的环境,以期能实现更好的生存或发展条件。人类作为社会的个体,在受到自然环境的制约下,同时还受到社会环境的根本制约,例如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因素。迁徙自由能够使人们自己选择向往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当目前的环境严重制约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人的力量又无法适应或是不足以改变这样的状态,那么就能用迁徙来达到趋利避害。纵观历史,无论是古代的逐水草而居到当今时代的迁徙自由,都是人们本能的选择,并且是一个不断进步的社会发展过程。
当然,单方面的从迁徙这一活动来看,似乎找不到巨大的意义,但与之相联系的有关方面却是有很大影响的。迁徙自由实现的意义,不在于这一行为本身,关键在于他的实现,能够使得人们的其他权利得到实现,例如就业、择居、受教育权等。因此,迁徙自由也是这些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三、迁徙自由入宪的可行性
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说:“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符合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与新的形势相适应的法律。”目前我国的国情已经要求迁徙自由写入宪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呼吁迁徙自由入宪
首先,我国的户籍制度对户口的流动作出严格的限制,并且当前收到的效益与其高成本的繁杂的管理投入并不成比例。虽然我国户籍制度有了一定的改革,但他很大程度上仍然在阻碍着人才的自由流动,限制了农村劳动力的进城发展,影响着市场对人力资源的配置。这样就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其次,户籍制度人为地制造了不平等。这样的不平等存在与各种区域和主体间:基本的城乡间的贫富差距,东西部的发展不平衡,從而再延伸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子女的生存发展,东西部教育水平差异下的教育招考制度导致的平等的受教育权问题等。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比如关于农村劳动力问题,在当今告诉发展的经济时代中,如果依然把农民束缚在一块儿土地上,对于农民自身来说,一块儿土地显然已经不能够满足他以及家庭的物质需要,更无需再谈精神上的提高;对于城市来说,近年来也常出现“民工荒”这样的状况,显然是劳动力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配置;对于国家来说,这很显然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再来看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较发达地区的学生可以容易的得到优异的受教育的条件,中部竞争较激烈地区的学生的机会却弥足珍贵,于是出现了“高考移民”的现象,移到较发达的地区或是不发达的地区,各方用尽手段争取自己的利益。
再次,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自然的造成了不同身份、不同立足点的利益各方的背离,这必然会影响人民的感情和团结。
(二)现实具备的条件
我国经济发展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现代化的程度相对来说有了很大的提高,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实行公民迁徙自由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可行性,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人民的观念已经发生巨大改变,越来越多的人们认同迁徙自由,并且需要迁徙自由。
前面提到过,我国也在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改革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公民迁徙自由的限制正逐步放宽,充分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进步理念;并且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公民迁徙自由入宪奠定了基础。
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削弱了户口证明公民身份的功能,更适用于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和社会交往的需要,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正在普及,标志着户籍管理向科学化迈进。为规范公民迁徙自由行为,实现人口管理现代化、科学化奠定了基础。
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已成为势不可挡的现实。现在全国各地迁徙的民工就有上亿。由内地向沿海沿边,由农村向城市,由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到就业类型多元化的人口流向已经形成。面对这种局面,与其采用以前的消极限制手段,还不如通过宪法确认公民迁徙自由权,再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加以细化以达到正确疏导的目的。
四、迁徙自由入宪的意义
传统户籍制是历史的必然产物,在初期它对于减轻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的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的稳定等,确实发挥了积极功能。在某种程度上说,户籍制度的存在确实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有效控制和稳定。
但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环境的巨大改变,现代社会具有高度的人口流动性和文化多元性,原有户籍制度在此时已经基本上无法起到原来设想的效果,反而成为障碍性的因素。当前我国已具备将迁徙自由入宪的主客观条件,以宪法明确对迁徙自由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宪法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是近代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产物,迁徙自由顺应商品经济市场自发配置资源的特点,人员流动带来劳动力资源,拥有掌握先进知识的人才无疑会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必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又给人们带来更多生存和发展机会,居住、就业、生活保障等条件得到满足和改善,实现人尽其才和安居乐业。徐显明教授说:“当劳动力是有计划地安排的时候,迁徙自由是无意义的,而当劳动力是由市场配置的时候,迁徙自由就是必须的。无迁徙自由,即等于无劳动力市场。”
(二)缩小城乡差距,平衡经济发展
确认迁徙自由是加快中国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需要。工业化是城市化的动力,人口迁移是城市化的途径。人口向城市聚集,会产生人口集聚效应,促进经济发展及先进科学技术和现代思想观念的传播。发达国家现代化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人口源源不断地从农村地区迁往城市。迁徙自由为城市建设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资源,为发达地区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作出巨大的贡献。
在我国二元经济社会条件下,城乡发展不平衡。农村穷在缺少资金和知识。迁徙自由有利于农民进城学习知识,促进国民素质整体提高。农民打工时积累资金、学到经验后回乡创业,带领全村甚至更多人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通过人口回流,交流技术、信息和文化,推动发达地区对不发达地区的积极辐射,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改善不平衡的发展状态。
(三)实现现代法治文明
迁徙自由反映了一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广度与深度,也体现了一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利的观念。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崇尚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而现行户口管理政策人为地将公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并给予不同的待遇和限制,显然有违人人平等原则。
迁徙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个人自由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迁徙自由给个人发展开辟了广阔天地,为个人追求幸福提供机会,有利于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是现代文明的标志。
(四)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与国际接轨
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迁徙自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其实是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承诺的应有之义。他不仅有助于我国公民的人权得以实现,也有利于我国政府与国际社会进行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引起国际交往中的不顺畅、不平等。
(五)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实际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规定了港澳居民享有迁徙自由,而目前我国宪法却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在立法上确认局部地居民有迁徙自由的做法与整个国家宪法没有确立迁徙自由的状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五、迁徙自由的必要性限制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迁徙自由也应受到法律限制。这种限制不能随意设定,而须由法律规定,应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有序进行。总之,限制是特殊,非限制是原则。
六、结语
综上所述,原有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合当前的社会环境;我国当前也已具备各方面条件,彻底改革户籍制度,实现迁徙自由,是解决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的和有效的方式,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将迁徙自由写入宪法,为保障每个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提供强有力的宪法保障,将会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2]曾祥华.对迁徙自由的宪法学思考.政法论丛.2003(6).
[3]楊建生.将迁徙自由重新写入宪法的思考.行政与法.2004(10).
[4]胡绵娓.论宪法恢复确认迁徙自由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