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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原理中的重要内容,是针对“无犯意则无犯人”而提出的概念。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相关问题不断挑战,产生了我们的成文法的空白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已无争议,但是当学者们在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时,便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见解。本文拟从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入手,进而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关键词概念 可罚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原理中的重要内容,是针对“无犯意则无犯人”而提出的概念。“无犯意则无犯人”换句话说是如果行为人即使实行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那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够称为刑法意思上的犯罪,不是犯罪人,因此就更不存在刑罚处罚的情况。这一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又表述为 “没责任就没刑罚”,而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如果一个人喝醉酒而使自己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实行犯罪行为,但是因为他没有了责任能力而不处罚他,那么刑法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但是如果惩罚犯罪,这又与责任主义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孕育而生,很好的解决了争端,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1 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但是对于其定义却众说纷纭:
其一、原因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其二、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其三,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由此可见,该理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第一、三中属于狭义的概念,仅仅强调了无责任能力的情况,对于限制能力情况并未涉及。如果一个人故意喝醉酒造成自己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杀人行为,由于狭义的概念并未体现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那是不是此人就减低惩罚,但是陷入无责任能力的人却要接受全部惩罚,这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各国的刑事政策相矛盾。因此,原因自由行为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第三种学说,即广义说,被多数学者认可,该概念已经称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其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原因自由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在无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受刑法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则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早期有不少人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即“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正如萨维尼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籍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自己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时,则系彼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他们认为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注重客观因素即实行行为同时也不能疏略主观因素即责任能力,而行为人若有实行行为但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就失去了定罪量刑的主观因素,则此行为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早期人们认为该理论与刑法基本理论冲突,亦无存在的可能。
随着社会发展,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人们越来越关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与“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理相矛盾,所以要证实可罚性,其关键就是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并没有丧失责任能力,而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现在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该行为具有可罚性,但是对于可罚性的根据却未达成一致认识,下面笔者将对可罚性的依据进行分析:
(1)因果行为说。此说兴起于19世纪70年代,到现在已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通说。其观点是:“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设定原因的行为,如饮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的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是该通说并不是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完美。任何行为的实现都离不开意识的指导,但是如果在实施行为时当事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那么将当事人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作为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这样就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原则。为了证明原因自由行为没有背离“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在没有刑法所禁止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中找到应受处罚的实行行为,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这也是其症结之所在。
(2)意识决定说。认为“责任主义并不意味着要求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才是明智的。即包含着责任能力判断的责任评价,是指向行为人的意识决定的,然而行为人的意识决定并非总是在实行行为时作出的;既然责任能力的判断也是一种责任评价,那么,问题应当是在意识决定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因此,当某行为基于一个意识决定而实施,行为人作出该意识决定时又具有责任能力时,行为人就对全部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而承担责任。”此说在日本较为流行。为了弥补因果行为说的不足,提出了“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说法。如果把“同时存在的原则”中的行为作包括原因行为的广义理解,当然有助于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这样理解有悖于“同时存在的原则”,因为该原则的含义是“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态。”因而“意识决定说”也未免有此牵强。
(3)间接正犯说。所谓间接正犯是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犯罪的行为,而原因自由行为是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利用自己作为工具来实现犯罪,这样,两者在利用无责任能力实施犯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的间接正犯所不同者,仅在一般的间接正犯系利用他人之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而原因自由行为利用的是自己,可是利用的行为的结果都是为了达到犯罪的目的,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两者都是以引起责任无能力状态的行为,在此处二者并无区别。此外,用间接正犯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不能解释一个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时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因为间接正犯的成立却只能是利用无责任能力者,但此时行为人尚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道义责任论。该学说被刑事古典学派极力推崇。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概括指出:“因为犯罪是出于自由意思,所以有自由意思者对犯罪负有责任(道义的责任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是有意思自由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的选择自己的行为。在法律面前,人们可以自由的选择刑法允许或者禁止的事情,如果行为人在可以选择法律允许的行为的情况下而选择法律禁止的行为,那么就等于是选择犯罪,行为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必须对自由选择的行为负责任。为了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从道义的立场对行为人予以责难。例如,甲乙喝酒,甲明知自己喝醉酒后会发生难以估计的后果,但是两人一时高兴,未控制酒量喝醉了,醉后甲发酒疯将乙打伤。甲在实行喝酒行为(原因行为)就认识到了自己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并未阻止,致使醉酒后的打人行为(结果行为)的发生,甲就应对自己自由选择的喝醉酒打人行为负责任。
(5)社会责任论。近代学派发对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而提出了该观点。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概括指出:“犯罪是危害吾人之社会生活的行为,犯罪人的责任在于实施此害恶事实本身,绝不是在于犯罪人之自由意思的原因(社会责任论)。”近代学派认为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那极其抽象的人的意思自由更加不可能是绝对的。同时,人也不是单独个体而是作为社会人而存在,那么,因意思自由而作出的选择并不仅仅只是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也必定会受到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环境社会都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相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亦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根据道义责任的程度而确定犯罪的严重性,这样并不是惩罚犯罪,却是在包庇犯人。例如,甲故意喝醉酒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杀死丙的行为,乙喝醉酒是为了打伤丙,最后甲乙两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丙重伤,因此甲并没有达到最初的目的,若根据道义责任论,甲受到的刑罚程度和乙相同,这样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因此近代学派提出社会责任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国家对犯罪人以制裁,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因此,甲乙二人行为造成相同结果,但是二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不同,应受不同的处罚。
(6)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是在调和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论和近代学派的性格责任论的基础上而萌发出来的理论。例如,古典学派代表人物宾丁指出,责任是非难可能性,仅仅存在于每个人的行为中,在狭义上,它是意思的态度,即作为违法性的原因的行为能力者的意思。也就是说,他既主张行为责任论,也主张意思责任论,把犯罪行为与责任结合起来,是很容易理解的。
3 结语
原因自由行为必须要受到刑罚处罚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又通过各种方法隐藏起自己的刑事责任能力,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行为人的这种侥幸逃避法律的行为更体现出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应当对其进行惩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犯罪方式的多样化,人与人之间行为的复杂性加剧,越来越多的相关问题不断挑战我国的成文法的空白领域,因此研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成功理论弥补我国理论的不足是必须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181.
[2][日]木村龟一.刑法学词典[Z].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234.
[3][台湾]林山田.刑法通论[M].三民书局,1986:176.
[4]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自由行为[J].法学家,1998.
[5]马克昌.外国法学全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634.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05.
[7]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48.
[8]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51.
关键词概念 可罚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原理中的重要内容,是针对“无犯意则无犯人”而提出的概念。“无犯意则无犯人”换句话说是如果行为人即使实行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那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够称为刑法意思上的犯罪,不是犯罪人,因此就更不存在刑罚处罚的情况。这一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又表述为 “没责任就没刑罚”,而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如果一个人喝醉酒而使自己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实行犯罪行为,但是因为他没有了责任能力而不处罚他,那么刑法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但是如果惩罚犯罪,这又与责任主义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孕育而生,很好的解决了争端,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1 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但是对于其定义却众说纷纭:
其一、原因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其二、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其三,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由此可见,该理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第一、三中属于狭义的概念,仅仅强调了无责任能力的情况,对于限制能力情况并未涉及。如果一个人故意喝醉酒造成自己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杀人行为,由于狭义的概念并未体现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那是不是此人就减低惩罚,但是陷入无责任能力的人却要接受全部惩罚,这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各国的刑事政策相矛盾。因此,原因自由行为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第三种学说,即广义说,被多数学者认可,该概念已经称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其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原因自由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在无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受刑法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则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早期有不少人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即“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正如萨维尼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籍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自己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时,则系彼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他们认为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注重客观因素即实行行为同时也不能疏略主观因素即责任能力,而行为人若有实行行为但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就失去了定罪量刑的主观因素,则此行为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早期人们认为该理论与刑法基本理论冲突,亦无存在的可能。
随着社会发展,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人们越来越关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与“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理相矛盾,所以要证实可罚性,其关键就是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并没有丧失责任能力,而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现在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该行为具有可罚性,但是对于可罚性的根据却未达成一致认识,下面笔者将对可罚性的依据进行分析:
(1)因果行为说。此说兴起于19世纪70年代,到现在已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通说。其观点是:“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设定原因的行为,如饮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的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是该通说并不是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完美。任何行为的实现都离不开意识的指导,但是如果在实施行为时当事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那么将当事人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作为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这样就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原则。为了证明原因自由行为没有背离“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在没有刑法所禁止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中找到应受处罚的实行行为,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这也是其症结之所在。
(2)意识决定说。认为“责任主义并不意味着要求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才是明智的。即包含着责任能力判断的责任评价,是指向行为人的意识决定的,然而行为人的意识决定并非总是在实行行为时作出的;既然责任能力的判断也是一种责任评价,那么,问题应当是在意识决定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因此,当某行为基于一个意识决定而实施,行为人作出该意识决定时又具有责任能力时,行为人就对全部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而承担责任。”此说在日本较为流行。为了弥补因果行为说的不足,提出了“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说法。如果把“同时存在的原则”中的行为作包括原因行为的广义理解,当然有助于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这样理解有悖于“同时存在的原则”,因为该原则的含义是“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态。”因而“意识决定说”也未免有此牵强。
(3)间接正犯说。所谓间接正犯是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犯罪的行为,而原因自由行为是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利用自己作为工具来实现犯罪,这样,两者在利用无责任能力实施犯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的间接正犯所不同者,仅在一般的间接正犯系利用他人之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而原因自由行为利用的是自己,可是利用的行为的结果都是为了达到犯罪的目的,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两者都是以引起责任无能力状态的行为,在此处二者并无区别。此外,用间接正犯理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不能解释一个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时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因为间接正犯的成立却只能是利用无责任能力者,但此时行为人尚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道义责任论。该学说被刑事古典学派极力推崇。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概括指出:“因为犯罪是出于自由意思,所以有自由意思者对犯罪负有责任(道义的责任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是有意思自由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的选择自己的行为。在法律面前,人们可以自由的选择刑法允许或者禁止的事情,如果行为人在可以选择法律允许的行为的情况下而选择法律禁止的行为,那么就等于是选择犯罪,行为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必须对自由选择的行为负责任。为了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从道义的立场对行为人予以责难。例如,甲乙喝酒,甲明知自己喝醉酒后会发生难以估计的后果,但是两人一时高兴,未控制酒量喝醉了,醉后甲发酒疯将乙打伤。甲在实行喝酒行为(原因行为)就认识到了自己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并未阻止,致使醉酒后的打人行为(结果行为)的发生,甲就应对自己自由选择的喝醉酒打人行为负责任。
(5)社会责任论。近代学派发对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而提出了该观点。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概括指出:“犯罪是危害吾人之社会生活的行为,犯罪人的责任在于实施此害恶事实本身,绝不是在于犯罪人之自由意思的原因(社会责任论)。”近代学派认为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那极其抽象的人的意思自由更加不可能是绝对的。同时,人也不是单独个体而是作为社会人而存在,那么,因意思自由而作出的选择并不仅仅只是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也必定会受到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环境社会都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相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亦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根据道义责任的程度而确定犯罪的严重性,这样并不是惩罚犯罪,却是在包庇犯人。例如,甲故意喝醉酒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杀死丙的行为,乙喝醉酒是为了打伤丙,最后甲乙两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丙重伤,因此甲并没有达到最初的目的,若根据道义责任论,甲受到的刑罚程度和乙相同,这样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因此近代学派提出社会责任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国家对犯罪人以制裁,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因此,甲乙二人行为造成相同结果,但是二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不同,应受不同的处罚。
(6)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是在调和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论和近代学派的性格责任论的基础上而萌发出来的理论。例如,古典学派代表人物宾丁指出,责任是非难可能性,仅仅存在于每个人的行为中,在狭义上,它是意思的态度,即作为违法性的原因的行为能力者的意思。也就是说,他既主张行为责任论,也主张意思责任论,把犯罪行为与责任结合起来,是很容易理解的。
3 结语
原因自由行为必须要受到刑罚处罚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又通过各种方法隐藏起自己的刑事责任能力,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行为人的这种侥幸逃避法律的行为更体现出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应当对其进行惩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犯罪方式的多样化,人与人之间行为的复杂性加剧,越来越多的相关问题不断挑战我国的成文法的空白领域,因此研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成功理论弥补我国理论的不足是必须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181.
[2][日]木村龟一.刑法学词典[Z].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234.
[3][台湾]林山田.刑法通论[M].三民书局,198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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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05.
[7]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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