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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很深的理论渊源,不仅与古代刑法思想中的“无讼”、“慎刑”理念相对应,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适用阶段等方面准确加以界定,才能使之发挥有效作用,同时也利于我国的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罚;刑事和解;可行性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从传统文化与当代法治社会的交叉、重叠来看,我国存在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和有利因素:
(一)古代“和解”思想之渊源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的要旨在刑事法学方面可以概括为两个境界:
第一个境界,“无讼”。众所周知,儒家思想在我国古代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他们思想中的“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所发挥的的社会功能更是十分明显。但由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和谐”目标的手段,只具有一定的否定价值,因此争讼在人们心中,本身就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不过,这种以“无讼”为目的进行调处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和谐稳定统治状态。但是这种传统的“和合”思想,为我们今天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思想依据。
第二境界,“慎刑”。自夏代的以贵重金属赎刑制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均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罚的作用早有正确认识,主张“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而早在西周时期就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当前国际环境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也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这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二)近、现代“和解”思想之发展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
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条例》中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罪、盗匪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边区高等法院于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边区高等法院还及时总结经验,指出调解的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同意,不同意即勿调解,同意即可试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役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它具有以下特点:
1.缓和性。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2.自主性。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与民事案件有不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认识到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主体、适用阶段都要准确加以界定,既做到有法可依,绝不刻意地放过犯罪分子,又要体现出刑罚的人道主义。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一般的见解是,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1.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据此,公安饥关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讼累之中。有鉴于此,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撒销案件。
2.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3.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埋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并非不予处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审查后予以适当从轻。和解制度在实质上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让被告人获得一些实惠,从而达成一种综合利益的平衡。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我们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放纵犯罪,并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但是,我们更应该认识到,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是中国传统文化和当下社会和谐理念有机结合,是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的,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必然要求的。
参考文献:
[1]郭泽强.反思刑事和解制度[J].北方法学,2008,(3).
[2]张文,刘艳红.刑法思潮变迁与未来发展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3]王学成.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及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8,(7).
[4]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解构[J].河北法学,2008,(5).
[5]粟祥武.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J].湖南农机,2007,(7).
[6]陈光中.邢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
(编辑:ZK)
关键词:刑罚;刑事和解;可行性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从传统文化与当代法治社会的交叉、重叠来看,我国存在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和有利因素:
(一)古代“和解”思想之渊源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的要旨在刑事法学方面可以概括为两个境界:
第一个境界,“无讼”。众所周知,儒家思想在我国古代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他们思想中的“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所发挥的的社会功能更是十分明显。但由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和谐”目标的手段,只具有一定的否定价值,因此争讼在人们心中,本身就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不过,这种以“无讼”为目的进行调处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和谐稳定统治状态。但是这种传统的“和合”思想,为我们今天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思想依据。
第二境界,“慎刑”。自夏代的以贵重金属赎刑制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均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罚的作用早有正确认识,主张“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而早在西周时期就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当前国际环境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也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这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二)近、现代“和解”思想之发展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
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条例》中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罪、盗匪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边区高等法院于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边区高等法院还及时总结经验,指出调解的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同意,不同意即勿调解,同意即可试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役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它具有以下特点:
1.缓和性。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2.自主性。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与民事案件有不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认识到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主体、适用阶段都要准确加以界定,既做到有法可依,绝不刻意地放过犯罪分子,又要体现出刑罚的人道主义。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一般的见解是,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1.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据此,公安饥关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讼累之中。有鉴于此,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撒销案件。
2.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3.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埋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并非不予处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审查后予以适当从轻。和解制度在实质上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让被告人获得一些实惠,从而达成一种综合利益的平衡。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我们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放纵犯罪,并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但是,我们更应该认识到,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是中国传统文化和当下社会和谐理念有机结合,是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的,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必然要求的。
参考文献:
[1]郭泽强.反思刑事和解制度[J].北方法学,2008,(3).
[2]张文,刘艳红.刑法思潮变迁与未来发展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3]王学成.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及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8,(7).
[4]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解构[J].河北法学,2008,(5).
[5]粟祥武.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J].湖南农机,2007,(7).
[6]陈光中.邢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
(编辑:Z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