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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不仅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对象,而且还存在很多无法调节法律的问题。本文通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分析研究,探究我国现有法律的不足,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17日公布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的司法解释的学习,正确把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法律的动向,最大限度的维护夫妻之间的善意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有利与夫妻共同债务对应的债权的实现提出建议,促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尽可能的保证,公平正义社会的实现家庭和谐稳定。
学术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意义有多种解释。一位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包括,结婚带来的共同生活和结婚关系持续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带来的债务。”。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都是为了生产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还有人主张说:“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了维持双方生活或以双方生活为由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婚姻关系有效期间,夫妻或一方为了维持共同生活的需求,或者为共同生活而经营活动时,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最主要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处理好共同生活所需的衣着、饮食、住宅、出行等活动,共同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负的债务。
德国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持有夫妇共同财产管理权的配偶的债务(2)持有管理权的配偶同意的债务(3)不同意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德国法律规定,只要满足这一标准,就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德国夫妇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1)拥有财产和拥有财产发生的债务,但是这里有例外该权利或属于该物者一方面经过独立的营业许可,或者这种债务通常,天桥特有的财产收入的负担。(2)另一方的侵害行为和由于犯罪行为的债务。在德国规定,只要是夫妻单方面侵害权利的行为,就会被视为夫妻个人债务。
“因为共财所以共债”, 理论在比较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以法国法为例。据法国《民法》(法民)第1401条规定,法国法律默认“法定共同财产制”。
涉及夫妻债务方面,法国法选择了诸如下类三种法律应对方式:第一种是区分联合债务和共同债务。作为仅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所需而产生的债务、连带债务,其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小; 法民第1413条规定夫妇的“共同财产”应包括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债务。第二,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不仅没有夫妇连带的债务,就连夫妻共同的债务也不存在。其次,债权人恶意或债务人夫妻存在诈骗的情况下,“共同财产”债务规则不作效。第三,设置猜测权。原则上,因个人利益而生成的债务,即便被推定为共同债务,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之后,由非债务者向债务者偿还,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法国民法典》第1712条、1713条、1716条、1717条等补偿金的设定。同样,法国法律的“共同财产”债务推测,与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相比,无论其适用范围如何,都存在天壤之别。可以看出可以看出法国法推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1402条中还有明文规定夫妻共财财产推定的制度,这一条文是最大化的涵盖了夫妻共同财产,将有模棱两可的财产都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在夫妻共同财产上,《法国民法典》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却没有使用共同债务的推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双方各自有权利单独签订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以教育孩子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之间签订的债务另一方面具有连带约束力。然而,在家庭生活的状况下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签订契约的第三者是否出于善意还是恶意,针对这一过剩的费用,不会发生这种连带责任。如果夫妻双方不达成协议,分期付款的购买和贷款就不会发生连带责任。但是,像这样购买和借贷很少是日常生活中必须的事情,并不仅限于此。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债务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分类为需要进行永久债务和补偿的债务。永久的债务是需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来承担的债务,例如房子贷款,如果夫妻破产了,这个债务需要从夫妻共同的财产清算,不能偿还的从夫妻双方的财产清算;应补偿的共同财产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偿还,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少问题,当下争议较大的点为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笔者认为对此不应该制定“统一标准”,应该根据不同文化程度的人、不同经济水平地区、不同情况下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帮助实现每个案件都相对公平公正,推进司法公正。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此,稍有不慎,就会混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不利于维护夫妻一方和第三方的权利。
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个人债务是指与配偶的共同生活债务无关或与配偶的共同生活债务无关的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相对来说简单一些。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具有共同的意义,还是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然而在现实中,即使夫妇不就共同欠债这件事达成协议,应该断定那个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享有了那个利益的事,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问题。比如说,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在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支出中,食物的支出占家庭收入较多,房地产、汽车等资产价值几十万,几百万元的产品就不能认定为“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社会上没有汽车、房地产这样的巨额资产的人很多,所以也有学者认为不管什么阶层,将这些资产作为“家庭生活需求”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不管对能否对车子、房子认定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应该在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的同时,结合车子房子的价值,再结合夫妻的收入水平、而且还应当判断是否为结婚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资产,这些是必须考虑的。
在老百姓的传统生活中,“衣”、“食”、“住”、“行”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四个部分,当夫妻购买海外资产时,如何认定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购买海外资产是为了这个家庭的共同购买,例如为了全家移民、为了孩子出国留学,或根据共同使用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责任谁收益”的法律和原则,应当可以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认定,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釋》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的标杆,其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给债权人分配了较大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的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很难就这一笔债务债务人的实际用途进行举证,从而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但是难免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不仅要积极必须查明事实关系,还要在此前提下正确理解并且适用法律。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中涉及到的重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当下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的道德认知,价值观的改变,风俗的迁移,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有一定影响,为了更好得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指出了我国相关领域立法分析的问题和现行立法的缺陷,但是由于本人才疏学浅,虽然参阅了不少文献,仍然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还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上,提出的建议不知是否具有可行性,也需要等待更深入和细致化的研究。
学术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意义有多种解释。一位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包括,结婚带来的共同生活和结婚关系持续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带来的债务。”。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都是为了生产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还有人主张说:“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了维持双方生活或以双方生活为由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婚姻关系有效期间,夫妻或一方为了维持共同生活的需求,或者为共同生活而经营活动时,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最主要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处理好共同生活所需的衣着、饮食、住宅、出行等活动,共同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负的债务。
德国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持有夫妇共同财产管理权的配偶的债务(2)持有管理权的配偶同意的债务(3)不同意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德国法律规定,只要满足这一标准,就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德国夫妇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1)拥有财产和拥有财产发生的债务,但是这里有例外该权利或属于该物者一方面经过独立的营业许可,或者这种债务通常,天桥特有的财产收入的负担。(2)另一方的侵害行为和由于犯罪行为的债务。在德国规定,只要是夫妻单方面侵害权利的行为,就会被视为夫妻个人债务。
“因为共财所以共债”, 理论在比较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以法国法为例。据法国《民法》(法民)第1401条规定,法国法律默认“法定共同财产制”。
涉及夫妻债务方面,法国法选择了诸如下类三种法律应对方式:第一种是区分联合债务和共同债务。作为仅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所需而产生的债务、连带债务,其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小; 法民第1413条规定夫妇的“共同财产”应包括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债务。第二,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不仅没有夫妇连带的债务,就连夫妻共同的债务也不存在。其次,债权人恶意或债务人夫妻存在诈骗的情况下,“共同财产”债务规则不作效。第三,设置猜测权。原则上,因个人利益而生成的债务,即便被推定为共同债务,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之后,由非债务者向债务者偿还,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法国民法典》第1712条、1713条、1716条、1717条等补偿金的设定。同样,法国法律的“共同财产”债务推测,与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相比,无论其适用范围如何,都存在天壤之别。可以看出可以看出法国法推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1402条中还有明文规定夫妻共财财产推定的制度,这一条文是最大化的涵盖了夫妻共同财产,将有模棱两可的财产都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在夫妻共同财产上,《法国民法典》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却没有使用共同债务的推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双方各自有权利单独签订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以教育孩子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之间签订的债务另一方面具有连带约束力。然而,在家庭生活的状况下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签订契约的第三者是否出于善意还是恶意,针对这一过剩的费用,不会发生这种连带责任。如果夫妻双方不达成协议,分期付款的购买和贷款就不会发生连带责任。但是,像这样购买和借贷很少是日常生活中必须的事情,并不仅限于此。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债务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分类为需要进行永久债务和补偿的债务。永久的债务是需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来承担的债务,例如房子贷款,如果夫妻破产了,这个债务需要从夫妻共同的财产清算,不能偿还的从夫妻双方的财产清算;应补偿的共同财产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偿还,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少问题,当下争议较大的点为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笔者认为对此不应该制定“统一标准”,应该根据不同文化程度的人、不同经济水平地区、不同情况下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帮助实现每个案件都相对公平公正,推进司法公正。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此,稍有不慎,就会混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不利于维护夫妻一方和第三方的权利。
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个人债务是指与配偶的共同生活债务无关或与配偶的共同生活债务无关的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相对来说简单一些。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具有共同的意义,还是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然而在现实中,即使夫妇不就共同欠债这件事达成协议,应该断定那个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享有了那个利益的事,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问题。比如说,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在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支出中,食物的支出占家庭收入较多,房地产、汽车等资产价值几十万,几百万元的产品就不能认定为“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社会上没有汽车、房地产这样的巨额资产的人很多,所以也有学者认为不管什么阶层,将这些资产作为“家庭生活需求”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不管对能否对车子、房子认定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应该在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的同时,结合车子房子的价值,再结合夫妻的收入水平、而且还应当判断是否为结婚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资产,这些是必须考虑的。
在老百姓的传统生活中,“衣”、“食”、“住”、“行”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四个部分,当夫妻购买海外资产时,如何认定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购买海外资产是为了这个家庭的共同购买,例如为了全家移民、为了孩子出国留学,或根据共同使用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责任谁收益”的法律和原则,应当可以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认定,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釋》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的标杆,其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给债权人分配了较大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的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很难就这一笔债务债务人的实际用途进行举证,从而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但是难免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不仅要积极必须查明事实关系,还要在此前提下正确理解并且适用法律。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中涉及到的重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当下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的道德认知,价值观的改变,风俗的迁移,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有一定影响,为了更好得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指出了我国相关领域立法分析的问题和现行立法的缺陷,但是由于本人才疏学浅,虽然参阅了不少文献,仍然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还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上,提出的建议不知是否具有可行性,也需要等待更深入和细致化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