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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与有过失即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理论在该领域的适用,同时这也是朴素的正义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受害人的过失违反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生命财产的注意义务,而是针对损害结果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部分内容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来相应减少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通过概念辨析阐述与有过失的实质内涵,分析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并进一步探讨与有过失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揭示与有过失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与有过失;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损害赔偿
一、与有过失的概念辨析
关于受害人存在故意、过失而减轻或免除侵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表述有很多这种,有“共同过失”、“比较过失”、“过失相抵”、“与有过失”等表述。有如此不同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在引进国外相关制度进行翻译的时候形成;二、基于理解上的原因,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所以会形成如此不同。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中,主要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过失……”,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是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中看,该制度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之中,在无过错侵权之中也可以适用该法律制度,而在侵权责任法中该表示暗含要求需在过错侵权之中才能适用。下面通过对以上相关概念的辨析,来进一步界定该制度的概念的准确表达。
笔者赞同“与有过失”的表述,与有过失可以理解为受害人的过失参与到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中,应当减少或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同时与有过失并不仅适用于侵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对于无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该制度。所以与有过失对该制度的实质性内涵有比较准确的界定。
二、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存在过失
受害人存在过错是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义务人责任的前提,因为在这种状况之下受害人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让其承担责任是责任自负理论及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如果受害人没有过失,减免侵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根据也不符合公平正义。
对于受害人过失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这种情形减轻或免除侵害人责任符合与有过失制度的内涵。②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权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针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被监护人所受损失适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损害赔偿的责任。③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受领债权的,对于第三人的过失视为委托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委托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代理的法律制度,第三人的过失应由委托人来承担。④第三人是履行辅助人时,对于履行辅助人的过失应当视为雇主的过失,因此,对于雇主所受损失应当由雇主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是受害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存在过失只是基础,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过失行为并没有参与到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之中,对损害结果没有产生原因力,那么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如果不管受害人的过失对于损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就减免其侵害人责任实质上是主观归责,类似于刑法上的主观归罪,这与现代责任理论相违背,也与现代人们的一般正义观念相佐。
三、与有过失的适用范围
(一)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奉行成文法传统,通过制定法典来进行有效的治理。大部分将与有过失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法总则部分。由于债的类型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与有过失制度也适用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之中。
(二)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的立法状况
英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中,与有过失制度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中,对于严格责任也有其适用的余地,但是对于是否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可以适用,学界存在争议。主张不能适用与有过失制度的理由是: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不关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只关注客观的法律行为,因此与有过失制度难以适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与有过失制度在违约损害赔偿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考虑。
(三)我国法律中与有过失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与有过失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之中,即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同时适用于无过错侵权之中。但是关于与有过失制度是否适用于《合同法》,学者之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合同法中的“不可预见理论”和“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已经对受害人过失问题进行规定,因此与有过失制度没有存在的余地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与有过失并不是看受害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如果主要看主观过错那么与有过失制度很难适用于无过错侵权和合同法之中,与有过失制度主要看受害人过失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因此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均可适用该制度,从而实现该制度在保护损害赔偿义务人利益方面的制度价值。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中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都是对与有过失制度的规定,所以与有过失制度在我国的合同法之中有所存在。
通过对与有过失制度相关概念的辨析来准确界定与有过失制度的准确含义,以及对与有过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的阐释,进而揭示出有过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J].政法论坛.2015(9).
[2]李中原.论与有过失前提下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评估和分担模式[J].法商研究.2016(1).
[3]常扬.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及相关争点探析[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3).
[4]闫建业.关于第三人与有过失的研究——兼评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及提出建议[J].辽宁警专学报.2005(5).
作者简介:
刘杰(1990~),男,汉族,山西长治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刘彬,(1989~),男,汉族,河北沧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非法学)硕士。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与有过失;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损害赔偿
一、与有过失的概念辨析
关于受害人存在故意、过失而减轻或免除侵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表述有很多这种,有“共同过失”、“比较过失”、“过失相抵”、“与有过失”等表述。有如此不同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在引进国外相关制度进行翻译的时候形成;二、基于理解上的原因,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所以会形成如此不同。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中,主要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过失……”,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是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中看,该制度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之中,在无过错侵权之中也可以适用该法律制度,而在侵权责任法中该表示暗含要求需在过错侵权之中才能适用。下面通过对以上相关概念的辨析,来进一步界定该制度的概念的准确表达。
笔者赞同“与有过失”的表述,与有过失可以理解为受害人的过失参与到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中,应当减少或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同时与有过失并不仅适用于侵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对于无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该制度。所以与有过失对该制度的实质性内涵有比较准确的界定。
二、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存在过失
受害人存在过错是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义务人责任的前提,因为在这种状况之下受害人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让其承担责任是责任自负理论及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如果受害人没有过失,减免侵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根据也不符合公平正义。
对于受害人过失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这种情形减轻或免除侵害人责任符合与有过失制度的内涵。②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权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针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被监护人所受损失适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损害赔偿的责任。③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受领债权的,对于第三人的过失视为委托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委托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代理的法律制度,第三人的过失应由委托人来承担。④第三人是履行辅助人时,对于履行辅助人的过失应当视为雇主的过失,因此,对于雇主所受损失应当由雇主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是受害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存在过失只是基础,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过失行为并没有参与到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之中,对损害结果没有产生原因力,那么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如果不管受害人的过失对于损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就减免其侵害人责任实质上是主观归责,类似于刑法上的主观归罪,这与现代责任理论相违背,也与现代人们的一般正义观念相佐。
三、与有过失的适用范围
(一)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奉行成文法传统,通过制定法典来进行有效的治理。大部分将与有过失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法总则部分。由于债的类型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与有过失制度也适用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之中。
(二)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的立法状况
英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中,与有过失制度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中,对于严格责任也有其适用的余地,但是对于是否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可以适用,学界存在争议。主张不能适用与有过失制度的理由是: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不关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只关注客观的法律行为,因此与有过失制度难以适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与有过失制度在违约损害赔偿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考虑。
(三)我国法律中与有过失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与有过失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之中,即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同时适用于无过错侵权之中。但是关于与有过失制度是否适用于《合同法》,学者之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合同法中的“不可预见理论”和“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已经对受害人过失问题进行规定,因此与有过失制度没有存在的余地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与有过失并不是看受害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如果主要看主观过错那么与有过失制度很难适用于无过错侵权和合同法之中,与有过失制度主要看受害人过失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因此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均可适用该制度,从而实现该制度在保护损害赔偿义务人利益方面的制度价值。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中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都是对与有过失制度的规定,所以与有过失制度在我国的合同法之中有所存在。
通过对与有过失制度相关概念的辨析来准确界定与有过失制度的准确含义,以及对与有过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的阐释,进而揭示出有过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J].政法论坛.2015(9).
[2]李中原.论与有过失前提下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评估和分担模式[J].法商研究.2016(1).
[3]常扬.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及相关争点探析[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3).
[4]闫建业.关于第三人与有过失的研究——兼评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及提出建议[J].辽宁警专学报.2005(5).
作者简介:
刘杰(1990~),男,汉族,山西长治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刘彬,(1989~),男,汉族,河北沧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非法学)硕士。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