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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固体废物产生量日益增多,又得不到有效的处理,给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妨碍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进行。鉴于此种现状,本文将从法律制度层面探讨固体废物处理的问题,从法律方面规制固体废物的产生、运输、处理等各个阶段,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关键词:固体废物处理;法律制度;回收利用
一、我国固体废物处理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虽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增设了“维护生态安全”的立法宗旨,要求防止固体废物污染对于生态环境造成危害。但在实践中,政府往往以经济发展为首要考虑因素,而生态环境的保护则被放在第二位甚至更低的位置,这与中国民众、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长期以来环保意识的缺乏有着密切的联系。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已经确定了对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管理原则,即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但是这“三化”管理原则并没有落实到位,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太过宽泛,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制对于循环经济这一理念的认识不深,制定的法制也较为原则化。所以,我国要深入贯彻落实循环经济理念,将此思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实现循环经济活动中的“3R”,使经济活动成为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过程,实现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环境与经济双赢的经济发展模式。[1]
二、完善固体废物处理法律规制
1.进一步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我国自1995年制订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之后,只经过2003年的一次修订,法规的某些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应当针对目前中国的固体废物处理现状及法规实施情况,修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不完善之处及与其他法规产生法律冲突之处。经济的高速发展会极大的改变环境的构成和平衡,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日异月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刻不容缓。
2.制定固体废物分类的法律规范
我国大部分城市的垃圾都处于混合收集的状态,这就导致我国固体废物处理面临很大困难,虽然目前在昆明、福州等地都进行了垃圾分类试点,但效果并不如预期,很多小区内走道安放的都是普通垃圾桶,不见分类垃圾桶的踪影。中国可以参考德国、日本的垃圾分类,将垃圾先分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两大类,在其下再细分为可燃性、不可燃性、纸类、金属类、塑料类等不同种类。其次,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企业和居民个人在城市垃圾分类中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3.加强固体废物处理的专门立法
不同种类的固体废物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处理方式,需要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我国需要在对固体废物分类的基础之上,针对固体废物的不同特性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首先,制定关于塑料包装物的法规,减少白色污染;其次,制定建筑固体废物的法规,解决建筑垃圾随处堆放、随意处理的现象;最后,制定关于生活垃圾的法规,生活垃圾的减少和及时处理会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
三、固体废物处理产业化的法制建立
我国采用政府福利运作方式,独家经营、管理不力、成本太高、效率低下,固体废物并不能得到有效地处理。要想进一步遏制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处理应遵循市场经济法则,开放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倡导个人、企业投资,实施商业化运作。[2]
1.对专业处理机构准入市场的限制和监管
首先,制定法律规定固体废物处理机构经营许可取得的要件、经营范围的许可、资格批准的条件等。比如处理机构应当具备垃圾处理的技术设备条件,有相关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此类工作。法规对处理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限制,只有有能力、有资格的处理机构才能自行处理或经他人委托处理固体废物并获取一定的报酬。
其次,在处理机构进行处理活动之时,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采用废弃物管理票制度,即对固体废物处理的各个阶段的处理情况以管理票记载的方式予以保存。作为处理机构完成固体废物处理的票据凭证交付给委托企业,方便参与方今后查阅相关信息,也有利于政府监管的有力进展。
2.赋予企业固体废物处理的自主选择权
企业作为固体废物的生产者,是固体废物处理市场的重要主体。企业负有生产者责任,对于自己生产的废弃物应当回收,否则,法律规定将给与一定的惩罚,一般是施以罚款。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固体废物污染负责,对报废后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回收利用负责。企业作为生产者,在固体废物的产生上极具控制力,应当赋予其一些自主选择权。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规定生产者可委托他人处理固体废物的权利。一方面,使得企业在固体废物处理方面节约精力和时间,一方面也能使固体废物得到有效处理。
四、促使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
1.加强企业清洁生产法律规制力度
虽然我国有《清洁生产法》,但存在规定太过原则化、粗略化的缺陷,而企业作为固体废物产生的一大源头,如能从根本上限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则会大大减轻社会处理固体废物的压力,所以,应当加强关于企业清洁生产的立法。对产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分类,禁止使用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威胁的原料,控制使用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材质,鼓励使用可再生循环的原料材质。
2.制定垃圾收费制度
我国垃圾处理属于公益事业,对于居民所产生的垃圾,往往由事业单位或相关行政部门加以清洁和管理,但由于垃圾混乱收集的现状,固体废物处理依然不能取得很好的收效。德国的经验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很好的借鉴,在垃圾分类已制定规范的基础之上,对不同种类的垃圾收取不同的费用,可回收的垃圾不收取费用,不可回收的垃圾收取费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越大收费就越高。同时,引导企业生产尽可能使用可回收原料,固体废物处理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如果企业对固体废物不进行分类并回收,则收取一定的分选费。
参考文献:
[1]孙佑海,张蕾等.中国循环经济法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2]孙伟.城市固体废物的处置和管理.云南环境科学,2001:21-22
[3]郝铁川,陈芳.固体废弃物回收与再生利用的法律思考[J].社会科,1998:23-25
作者简介:
王楠(1990~),女,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固体废物处理;法律制度;回收利用
一、我国固体废物处理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虽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增设了“维护生态安全”的立法宗旨,要求防止固体废物污染对于生态环境造成危害。但在实践中,政府往往以经济发展为首要考虑因素,而生态环境的保护则被放在第二位甚至更低的位置,这与中国民众、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长期以来环保意识的缺乏有着密切的联系。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已经确定了对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管理原则,即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但是这“三化”管理原则并没有落实到位,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太过宽泛,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制对于循环经济这一理念的认识不深,制定的法制也较为原则化。所以,我国要深入贯彻落实循环经济理念,将此思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实现循环经济活动中的“3R”,使经济活动成为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过程,实现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环境与经济双赢的经济发展模式。[1]
二、完善固体废物处理法律规制
1.进一步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我国自1995年制订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之后,只经过2003年的一次修订,法规的某些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应当针对目前中国的固体废物处理现状及法规实施情况,修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不完善之处及与其他法规产生法律冲突之处。经济的高速发展会极大的改变环境的构成和平衡,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日异月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刻不容缓。
2.制定固体废物分类的法律规范
我国大部分城市的垃圾都处于混合收集的状态,这就导致我国固体废物处理面临很大困难,虽然目前在昆明、福州等地都进行了垃圾分类试点,但效果并不如预期,很多小区内走道安放的都是普通垃圾桶,不见分类垃圾桶的踪影。中国可以参考德国、日本的垃圾分类,将垃圾先分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两大类,在其下再细分为可燃性、不可燃性、纸类、金属类、塑料类等不同种类。其次,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企业和居民个人在城市垃圾分类中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3.加强固体废物处理的专门立法
不同种类的固体废物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处理方式,需要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我国需要在对固体废物分类的基础之上,针对固体废物的不同特性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首先,制定关于塑料包装物的法规,减少白色污染;其次,制定建筑固体废物的法规,解决建筑垃圾随处堆放、随意处理的现象;最后,制定关于生活垃圾的法规,生活垃圾的减少和及时处理会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
三、固体废物处理产业化的法制建立
我国采用政府福利运作方式,独家经营、管理不力、成本太高、效率低下,固体废物并不能得到有效地处理。要想进一步遏制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处理应遵循市场经济法则,开放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倡导个人、企业投资,实施商业化运作。[2]
1.对专业处理机构准入市场的限制和监管
首先,制定法律规定固体废物处理机构经营许可取得的要件、经营范围的许可、资格批准的条件等。比如处理机构应当具备垃圾处理的技术设备条件,有相关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此类工作。法规对处理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限制,只有有能力、有资格的处理机构才能自行处理或经他人委托处理固体废物并获取一定的报酬。
其次,在处理机构进行处理活动之时,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采用废弃物管理票制度,即对固体废物处理的各个阶段的处理情况以管理票记载的方式予以保存。作为处理机构完成固体废物处理的票据凭证交付给委托企业,方便参与方今后查阅相关信息,也有利于政府监管的有力进展。
2.赋予企业固体废物处理的自主选择权
企业作为固体废物的生产者,是固体废物处理市场的重要主体。企业负有生产者责任,对于自己生产的废弃物应当回收,否则,法律规定将给与一定的惩罚,一般是施以罚款。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固体废物污染负责,对报废后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回收利用负责。企业作为生产者,在固体废物的产生上极具控制力,应当赋予其一些自主选择权。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规定生产者可委托他人处理固体废物的权利。一方面,使得企业在固体废物处理方面节约精力和时间,一方面也能使固体废物得到有效处理。
四、促使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
1.加强企业清洁生产法律规制力度
虽然我国有《清洁生产法》,但存在规定太过原则化、粗略化的缺陷,而企业作为固体废物产生的一大源头,如能从根本上限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则会大大减轻社会处理固体废物的压力,所以,应当加强关于企业清洁生产的立法。对产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分类,禁止使用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威胁的原料,控制使用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材质,鼓励使用可再生循环的原料材质。
2.制定垃圾收费制度
我国垃圾处理属于公益事业,对于居民所产生的垃圾,往往由事业单位或相关行政部门加以清洁和管理,但由于垃圾混乱收集的现状,固体废物处理依然不能取得很好的收效。德国的经验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很好的借鉴,在垃圾分类已制定规范的基础之上,对不同种类的垃圾收取不同的费用,可回收的垃圾不收取费用,不可回收的垃圾收取费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越大收费就越高。同时,引导企业生产尽可能使用可回收原料,固体废物处理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如果企业对固体废物不进行分类并回收,则收取一定的分选费。
参考文献:
[1]孙佑海,张蕾等.中国循环经济法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2]孙伟.城市固体废物的处置和管理.云南环境科学,2001:21-22
[3]郝铁川,陈芳.固体废弃物回收与再生利用的法律思考[J].社会科,1998:23-25
作者简介:
王楠(1990~),女,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