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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计算机行业比较关注的话题。知识产权的保护,关系到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和国家软件产业的成长。本文知识产权保护入手,分析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提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几点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知识产权 保护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作为信息技术的核心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组织的重视。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迈开了步伐,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上,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起步较晚。立足新时代,加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和谐发展,是全社会都必须关注的问题。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法保护
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既是从作者权保护向经济投资保护的转变过程,也是版权弱保护向版权强保护的过程。最开始,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把精神权利放在财产权之首,受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强化了“经济投资”的保护,提高了“财产权”保护的力度。针对当前我国版权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为推进国内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制度的弱保护。
(二)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我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但这与专利法对软件的保护并不矛盾。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并没有体现的法例和条款中,但是可以从中归纳出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比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所谓发明,是对产品、方法,及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方案,并同时规定,对智力活动方法和规则,不授予专利权。但是,一项计算机程序作为发明创造的组成部分而存在,显然属于专利权保护的范畴。受外国对软件专利保护的影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接近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在软件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今时代,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专利纠纷也不断增多,必然对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制难以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起步相对较晚,计算机程序开发经验不足,所以,无法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保护制度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如果要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立法,就需要将现有的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条款进行汇总整理,集合优化,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会造成法律资源的重复和浪费。其次,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对接问题。“TRIPS”协议,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协议。协议中有许多条款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出租许可权、保护期限及程序代码等。以出租许可权为例,“TRIPS”协议实际上是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出租权”作为独立的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从而将版权法领域的出租权问题单独列出来,这项条款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之一,我国有义务改选协议中的规定的各项条款,但我国目前已有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等法律条款,都没有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为 25年,著作权人可以申请将保护期延长 25 年。在保护范围方面,与 TPIPS 协议不同,我国的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而 TRIPS 协议没有将这种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在我国,无论家庭、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不论其目的如何,只要是使用末经授权的软件,就构成了侵权。
四、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要明确界定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既有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力度,与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水平不符,并有存在着重复的现象,例如,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最终用户只要是出于非商业性使用的目的,就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计算机软件,而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定,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界定在“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与《软件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比,上述两款规定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存在冲突,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其次,要完善对软件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客体相比,计算机软件体现的精神人格利益相对较小。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于智力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权利的完整保护。最后,要优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关于知识产权的属性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 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知识产权视为自然权利,发展中国家认为,社会个体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时,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针对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只有强化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更好地激励软件技术的发展与创新。要在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是神圣私权”的同时,认识到世界各国软件产业发展不均衡的现实,使计算机软件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能够有机会获得技术上的支持,使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要求得到满足。
参考文献:
[1]王岳,陈遊芳.计算机软件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分析与建议[J].山东纺织经济,2012(10).
[2]张海兴.著作权模式下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J].伊犁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3).
(作者单位:水果湖高级中学高三 (1)班)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知识产权 保护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作为信息技术的核心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组织的重视。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迈开了步伐,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上,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起步较晚。立足新时代,加强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和谐发展,是全社会都必须关注的问题。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法保护
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既是从作者权保护向经济投资保护的转变过程,也是版权弱保护向版权强保护的过程。最开始,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把精神权利放在财产权之首,受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强化了“经济投资”的保护,提高了“财产权”保护的力度。针对当前我国版权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为推进国内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制度的弱保护。
(二)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我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但这与专利法对软件的保护并不矛盾。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并没有体现的法例和条款中,但是可以从中归纳出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比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所谓发明,是对产品、方法,及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方案,并同时规定,对智力活动方法和规则,不授予专利权。但是,一项计算机程序作为发明创造的组成部分而存在,显然属于专利权保护的范畴。受外国对软件专利保护的影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接近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在软件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今时代,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专利纠纷也不断增多,必然对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制难以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起步相对较晚,计算机程序开发经验不足,所以,无法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保护制度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如果要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立法,就需要将现有的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条款进行汇总整理,集合优化,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会造成法律资源的重复和浪费。其次,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对接问题。“TRIPS”协议,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协议。协议中有许多条款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出租许可权、保护期限及程序代码等。以出租许可权为例,“TRIPS”协议实际上是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出租权”作为独立的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从而将版权法领域的出租权问题单独列出来,这项条款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之一,我国有义务改选协议中的规定的各项条款,但我国目前已有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等法律条款,都没有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为 25年,著作权人可以申请将保护期延长 25 年。在保护范围方面,与 TPIPS 协议不同,我国的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而 TRIPS 协议没有将这种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在我国,无论家庭、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不论其目的如何,只要是使用末经授权的软件,就构成了侵权。
四、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要明确界定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既有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力度,与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水平不符,并有存在着重复的现象,例如,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最终用户只要是出于非商业性使用的目的,就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计算机软件,而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定,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界定在“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与《软件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比,上述两款规定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存在冲突,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其次,要完善对软件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客体相比,计算机软件体现的精神人格利益相对较小。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于智力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权利的完整保护。最后,要优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关于知识产权的属性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 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知识产权视为自然权利,发展中国家认为,社会个体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时,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针对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只有强化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更好地激励软件技术的发展与创新。要在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是神圣私权”的同时,认识到世界各国软件产业发展不均衡的现实,使计算机软件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能够有机会获得技术上的支持,使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要求得到满足。
参考文献:
[1]王岳,陈遊芳.计算机软件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分析与建议[J].山东纺织经济,2012(10).
[2]张海兴.著作权模式下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J].伊犁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3).
(作者单位:水果湖高级中学高三 (1)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