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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隐私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比较容易产生消极的情绪,甚至出现离家出走、自杀和违法犯罪行为。而隐私权主要的保护方式是民法,所以政府应该为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足够的民法保护,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隐私权 民法保护
就目前来看,我国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可操作性较差,无法真正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得到保护。因此,有必要从民法保护角度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展开探讨,以便更好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及特殊性
未成年人隐私权包含了几方面的内容,即未成年人私生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和未成年人财产状况及通讯信息等。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尚未成熟的阶段,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侵害。所以,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要从多个方面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以便使其得到健康成长。而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所以其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一旦受到隐私的侵害,未成年人也较为容易出现过激行为,所以隐私权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更加明显。因此,只有充分理解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才能做好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工作。
二、我国未成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作为一种民事私权,隐私权应该由基本民法来保护。就目前来看,国内已经建立了相应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时间尚短,所以相关制度目前仍然没能得到完善。在《民法通则》中,政府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则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纰漏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规定。然而,虽然政府建立了相应的民法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系统的阐述,以至于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将存在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仅仅是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个原则,没有对隐私权主体、客体乃至含义等问题进行规定,所以使该类制度的实践操作性较弱。另一方面,《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具体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无法为隐私权提供全面保护。在民事法规的司法解释中,仅仅将隐私权侵犯行为限定于对个人生活秘密和相关信息进行宣扬和侵犯上,以至于无法使侵犯私人领域的隐私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此外,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规定漏洞较多,所以无法给未成年人提供全面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是规定个人和组织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但在实际生活中,老师和家长基本弄不清楚未成年人的隐私有哪些,所以也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三、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政府应该进一步完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民法规定。一方面,在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方面,应该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当做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为其提供民法保护。在此基础上,应该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科学界定,以便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含隐私维护权、利用权、支配权和隐瞒权,隐私权主体应为单一主体,客体则为其隐私。同时,在确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时,需要使用列举的方式,从而帮助公民准确把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具体来讲,应包含公开披露未成年生活资料和个人、侵入或窥视未成年人私人领域、监听或监视未成年人活动以及非法利用未成年人隐私等。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应单独设置隐私权一节。另一方面,在民法保护制度的司法阶段,应该从主体、客体、侵害内容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区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以便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得到规范。同时,还要使家长、学校和社会的知情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得到协调,从而使学校和家长在享有知情权的同时,履行保护未成人隐私权的义务。此外,还要使侵犯未成年隐私权的行为与言论自由行为区分开来,从而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发挥社会舆论监督功能。
总而言之,目前国内的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依然不够全面,以至于一些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治理。而想要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成长,政府还要从民法保护制度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未成人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从而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王东青.未成年人隐私权——从权利内容及性质的基本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26:18-20.
[2]韩雨潇.澳门与内地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比较[J].江西社会科学,2013,10:175-178.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隐私权 民法保护
就目前来看,我国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可操作性较差,无法真正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得到保护。因此,有必要从民法保护角度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展开探讨,以便更好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及特殊性
未成年人隐私权包含了几方面的内容,即未成年人私生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和未成年人财产状况及通讯信息等。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尚未成熟的阶段,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侵害。所以,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要从多个方面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以便使其得到健康成长。而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所以其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一旦受到隐私的侵害,未成年人也较为容易出现过激行为,所以隐私权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更加明显。因此,只有充分理解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才能做好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工作。
二、我国未成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作为一种民事私权,隐私权应该由基本民法来保护。就目前来看,国内已经建立了相应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时间尚短,所以相关制度目前仍然没能得到完善。在《民法通则》中,政府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则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纰漏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规定。然而,虽然政府建立了相应的民法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系统的阐述,以至于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将存在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仅仅是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个原则,没有对隐私权主体、客体乃至含义等问题进行规定,所以使该类制度的实践操作性较弱。另一方面,《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具体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无法为隐私权提供全面保护。在民事法规的司法解释中,仅仅将隐私权侵犯行为限定于对个人生活秘密和相关信息进行宣扬和侵犯上,以至于无法使侵犯私人领域的隐私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此外,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规定漏洞较多,所以无法给未成年人提供全面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是规定个人和组织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但在实际生活中,老师和家长基本弄不清楚未成年人的隐私有哪些,所以也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三、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政府应该进一步完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民法规定。一方面,在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方面,应该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当做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为其提供民法保护。在此基础上,应该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科学界定,以便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含隐私维护权、利用权、支配权和隐瞒权,隐私权主体应为单一主体,客体则为其隐私。同时,在确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时,需要使用列举的方式,从而帮助公民准确把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具体来讲,应包含公开披露未成年生活资料和个人、侵入或窥视未成年人私人领域、监听或监视未成年人活动以及非法利用未成年人隐私等。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应单独设置隐私权一节。另一方面,在民法保护制度的司法阶段,应该从主体、客体、侵害内容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区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以便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得到规范。同时,还要使家长、学校和社会的知情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得到协调,从而使学校和家长在享有知情权的同时,履行保护未成人隐私权的义务。此外,还要使侵犯未成年隐私权的行为与言论自由行为区分开来,从而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发挥社会舆论监督功能。
总而言之,目前国内的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依然不够全面,以至于一些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治理。而想要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成长,政府还要从民法保护制度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未成人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从而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王东青.未成年人隐私权——从权利内容及性质的基本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26:18-20.
[2]韩雨潇.澳门与内地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比较[J].江西社会科学,2013,10:175-178.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