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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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会中间层主体是介乎政府和市场之间,起过渡和平衡作用的第三类经济法主体。
  [关键词]社会中间层主体 经济法 法律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已逐渐从“市民社会—国家”的二元模式转变为“市民社会—社会中间层主体—国家”的三元模式,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一种新兴的第三类主体有其独立特征,在克服市场和政府失灵,沟通、协调市场和政府之间关系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其法律主体地位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概念、特征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对国家来讲,这类主体既是管理的对象之一,又是国家管理市场主体的辅助力量和传导中介;对于市场主体来讲,这类主体某种程度上即是自己实现利益的助力,在某些领域又是自己的管理者。可见,该类主体有着强烈的双重性格,具体而言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如下特征:
  1、中介性。社会中间层的中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指在市场主体之间的中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他们主要在市场主体间充当经济或起媒介作用;其二指在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如某些事业单位、地方自治团体、行业自治组织等,他们主要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及社会参与国家活动过程中充当媒介。发挥连接、沟通和传导作用。作为媒介,社会中间层主体以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信息及创造的交易工具,规模地为市场运行各方提供服务,协调各方关系,减少交易中的摩擦,降低交易费用。
  2、公共性。社会中间层主体属于非政府公共机构或组织。其公共性主要表现在:(1)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从公共利益角度看,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关注的主要是一定领域内的特殊公共利益,是在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同时,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这些组织超越本团体视野的限制,在争取自身利益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普遍利益。(2)提供公共产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共产品的提供不再由政府完全垄断,由非政府主体,特别是社会中间层主体提供部分公共产品,有助于提高公共产品供给的效率和弥补政府职能的不足。(3)其行为具有公信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为的可靠性、公正性和正确性一般能够得到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公认和政府的确认。
  3、民间性。即社会中间层主体独立存在于政府系统之外,是一种民间组织或机构,体现在:(1)成立的自发性。该类组织在其发起成员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主决议成立。(2)地位的独立性。该类主体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组织体系上不隶属于行政部门。(3)组织具有自主性。在内部实行自我管理,其活动目的、方式、内容,由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一般不受政府的直接控制。
  4、经费的自筹性。主要经费来源一般不是国家财政拨款,自行筹集。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一)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但市场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本身存在着缺陷:(1)市场行为的短期性。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市场调节具有短期性,它自身无法解决长期的经济发展及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问题。(2)公共物品的短缺。市场的运行机制决定了它只能满足社会部分利益,而无法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兼顾。亦市场机制不关心公共物品的提供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3)盲目市场竞争造成的无序和失衡。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竞争也有很多的负面作用,市场中信息资源的不均匀分布,使市场信号具有极大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从而带来市场秩序的无序和失衡。(4)市场经济体制引发的社会问题。首先,市场经济巨大的物化力量极大地刺激了人的物欲需求,容易引发社会道德水准的下降和公德意识的沦丧。其次,市场经济自身容易忽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冲突,是市场机制自身无法解决的。
  面对以上种种问题,人们习惯将目光转向政府,然而,实践证明,市场不是万能的,政府也不是万能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一样,是普遍存在的。
  政府失灵主要表现在:(1)寻租现象。寻租是个人或利益集团寻求垄断特权以获得垄断利润或额外收益的非生产性行为。寻租现象的产生也直接导致官员腐败及政府效率低下等一系列社会问题。(2)政府调节的力不从心。政府并不能解决所有市场失灵造成的问题。正如乔治.吉尔德所说“如果国家作为承保人企图把个人和企业的所有风险,例如失业、通货膨胀、外部竞争、需求不振、意外事故以及伤残等,都承担起来,那么国家就会发现它所负的责任和所冒的风险,超出了它能够承担的能力。”(3)政府权力的双重性,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政府权力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得行使其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又是一种强制他人的服从力量,权力越大,越可能被滥用,因而造成对经济的不当甚至于不法干预。(4)政策效应的滞后性及政策制定的易受误导。理论上讲,政策的制定是建立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的,但事际上,信息服务是不完全的,由于政府公共政策大都建立在信息不充分的基础上做出的,因而政策极易出现效应的滞后性,不平衡性以及效力的递减性。同时,被监管部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故意隐瞒实情,甚至虚构信息,误导监管者在现实条件下做出最有利于被监督者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此外,政府干预经济还存在效率低下、政府自利、官僚机构膨胀,成本危机等问题。
  (二)市场、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关系
  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说明要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高效运行,市场和政府都必须对自身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经验,至少有以下四点是不容置疑的:(1)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必须扮演主角,必须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自主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2)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必须扮演某些角色,以弥补市场的不足,矫正企业的不端行为。(3)政府的角色安排和政策取向决定于历史环境,要根据历史环境的需要和变化做出合理的安排和相应的调整,(4)政府干预必须适度合法,其出发点是为社会服务。由此看来,在对待市场这个“坏孩子”的问题上,政府应该行为有度,在如何把握“度”的问题上,歌德有一句形象的话,他说:“最好的政府就是教会我们如何自治的政府”。这是一个对政府的理想角色定位。
  但公民社会要想很好地自治也必须有所凭借,于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应运而生。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里茨将市场、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之间的关系做出了深刻论述,他说:“不要将市场与政府对峙起来,而应该是在二者之间保持恰到好处的平衡,因为有可能存在足够多的中间形态的组织(包括那些以地方政府、合作社等为基础的中间形态)。”因此,有必要也有可能引进社会中间层主体这一新的力量,使这种力量在政府与市场的互动中达成各方面的平衡与制约。正如许多学者所主张的在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和政府这个“看得见的手”之间引入“第三只手”,即社會中间层主体。它是在传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与强调个体利益的市场主体之外,并介乎于两者之间,起过渡和平衡作用的第三类主体。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市场和政府的中间调节机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协调、平衡市场和政府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功能,其主要功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服务功能。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政府与市场的中介,其服务功能主要表现于两方面:(1)为政府干预经济服务。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难以避免地会进行违法和其他不规范的活动。仅靠政府的管制是难以达到应有效果的,因而需要一个站在公正立场上的组织提供约束和监督。社会中间层主体由于其在经济监管中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可以根据政府的委托或授權,对企业是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行事进行审核查证;对市场主体向社会公布的各种经济信息进行核实,发表客观公正的核查报告;协助政府拟定行业规范和从业者职业道德规范;接受政府委托对从业者进行培训,制裁违法者,从而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强化市场秩序。(2)为市场交易与竞争服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利用其机构、人员和设备,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员培训、供给信息、协调关系、促成商机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协调功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协调职能就是协调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之间、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有效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提高市场运作效率。(1)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政府是垄断性地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其基本职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约束,由于权力的扩张特性,难以避免政府权力渗透于微观经济生活,因而影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出现,大大降低了这种非正常干预的机会和危险。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了一道有力的屏障,而且使政府摆脱了大量具体微观事务,提高了管理层次和宏观调控能力。此外,一些社会中间层主体采取各种形式传达国家法律和政策,并向政府反馈提出建议,影响政府的决策,成为政府与其它主体联系和沟通的纽带。(2)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社会中间层主体利用其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权力性,在协调市场主体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每一个协会性质的组织都会有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的职能,并在协调与其他非成员市场主体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干预功能。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具有一定权力属性的中间力量,依据政府的授权或依据其自律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正常运作起着必要的干预作用。主要表现在(1)市场规制。社会中间层主体在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许多环节对其进行规制,如市场主体的准入方面、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方面、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等,都体现了其对经济活动的规制和管理。(2)宏观调控。社会中间层主体凭借其中介地位,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构建一道必要的权力中枢,许多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措施要通过社会中间层主体得以实现,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如对区域之间的关系,产业之间的关系、行业之间的关系甚至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都需要由社会中间层主体加以落实,从而实现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有效干预。
  (四)社会中间层主体是经济法主体
  从以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特征和功能可以看出,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的补充和制衡,构成了一种介于国家调节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之间的新的沟通和协调机制。这一点也正符合经济法“社会本位”宗旨的内涵,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其宗旨是在国家干预下使整体经济和谐有序地发展,保障经济运行中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有机配合,防止经济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的破坏。经济法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制止经济主体的权利滥用,通过国家权利的介入,保证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够在实质公正的竞争环境中正常地进行经济活动。因此经济法从开始就以协调微观市场和宏观调控为已任,努力做到既要保障市场的自由又不使政府的权力过度扩张,这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功能具有极大的重合性。同时,经济法的具体作用模式主要分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个方面,这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具体功能也有着巨大的共性。可见,社会中间层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它和市场、政府一起组成经济生活运行的有机体,理所当然是经济法的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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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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