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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能否注销已毕业学生的毕业证
○赵利民
[案例]陈某曾是某高校的学生,2003年7月毕业,并已领到毕业证。但在他毕业前,有人向学校举报他在当年的英语四级考试中请人代考。学校接到举报后开始展开调查,经过笔迹鉴定,学校最终确定陈某的确有找人代考的作弊行为。2004年6月,学校发布通告,给予陈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并在网上注销其已领到的毕业证。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学校认为,该校不是行政机关,学校的处理不属于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该受理。
[说法]法院最后的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即:学校应撤销对陈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同时重新出具本科毕业学历证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应对他的学位资格进行重新评定。首先,法院认为,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同样可因法律、法规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学校同样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尽管规定了可对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6种情形,但这些处分针对的是在校期间有违纪行为且在读的学生,而陈某已毕业一年,不应适用此项规定。此外,该校《学生成绩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学生在校期间累计两次考试作弊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的规定,但陈某除参加四级考试作弊之外并无其他作弊记录,因此不符合上述办法中“勒令退学”的适用条件。而且,法院还认为,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并未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大纲,不应影响学生毕业资格的取得。基于上述原因,法院作出了支持陈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学校可否拒绝被判缓刑的学生复学
○林子彭成星
[案例]晓刘今年15岁,他与一伙社会中的不良青年交上了朋友,并误入歧途。几个月前,晓刘与“朋友”在偷盗他人财物时被发现,由于数额较大,触犯了法律,为此,法院判处晓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法院宣告后,晓刘要求回学校复学,但被学校拒绝。双方为此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晓刘的诉讼请求。
[说法]如今,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的增多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晓刘是个未成年人,因此,他虽然被判处了缓刑,但学校不得拒绝其复学的请求。
孩子借钱由谁来还
○李勤古
[案例]董某开了个小杂货店,生意较好。上个月,中学生小李(14周岁)为帮助同班的困难学生,背着其父母向董某借300元钱,董某考虑到与其父母关系较好,就借给他了。当时小李写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董某找小李要钱,他说还没有要到钱,无法偿还。董某只好找其父母要,可其父母则以儿子借钱时未征得他们同意为由而拒绝偿还。请问,小李父母该不该替儿子还这笔借款?
[说法]这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或学习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相应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上述情况看,中学生小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背着父母向董某借钱且数额较大,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而其借款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小李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义务替孩子偿还借款。而董某明知小李借钱未征得父母同意,仍然出借,董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当负一定的责任。所以,董某只能要求小李父母偿还大部分借款。
教学方法不当致学生受伤害,要不要承担责任
○熊铭贵
[案例]吴某是某中学初二的女学生,15岁,平时学习不太认真。一次上课时,班主任李老师发现吴某一直低头看自己的抽屉,就走过去想提醒她注意听讲。吴某见李老师走过来,慌忙往抽屉里藏东西,当她的手抽出来的时候,有一封信被一起带出来掉在了地上。李老师捡起信就要上讲台,吴某一见就急了,挡在李老师面前要求他把信还给她。李老师不答应,强行走上讲台,将吴某的信拆开在全班宣读。原来,这是吴某写给一男生的情书,吴某在班上同学的哄笑中哭着跑出了教室。自觉无脸见人的吴某一时想不开,从自家楼上跳下,致使大腿骨折,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吴某伤愈后,要求学校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学校则认为吴某跳楼是她自己的行为,与学校无关,拒绝了吴某的赔偿要求。吴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3000余元。
[说法]显然,本案中吴某本人是有过错的。作为一个在校中学生,不应过早谈恋爱。而且她已有15岁,应当能够预见到跳楼的后果。但是,吴某毕竟还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只是一个初二的学生,需要老师正确的引导和教育,而本案中李老师的做法的确有些欠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李老师却强行开拆学生的私人信件并将其内容公之于众,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对吴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李老师的教育方法过于简单粗暴,学生难以接受,李老师的不当行为应该是吴某跳楼的主要原因。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李老师对吴某的跳楼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李老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学校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吴某大部分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