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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审理方式的原因分析及其批判
对刑事二审案件之所以不开庭审理,目前各方面给出的原因一般不外乎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审理期限的制约。有学者称,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他们的人员配置(包括法警)、办案经费、车辆、法庭数量等等,仅仅能够应付目前的案件数量,如果加大刑事二审开庭率必须成几何级数地增加司法资源投入量,而这是目前的司法机关所难以承受的。同时,学者认为,刑事二审的过短的审理期限也是制约二审开庭审理的重要因素[1]。在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二审中,法官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通过讯问原审被告人的方式听取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征询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核实证据工作,也完全可以达到二审程序的预期目的。因此,一律强调二审开庭审理没有必要。
然而,问题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二审的较短的审理期限是否真是制约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决定性因素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司法资源看,刑事二审的开庭审理并不会让法院到不可承受的地步。据学者统计,2000年,全国刑事法官每年平均办理的二审案件不到十三件,考虑到近年的发展和一审案件的数量,每个刑事法官平均每年办理的案件也不会超过35件[2],这样的数字应该在法院司法资源的可承受范围。其次,从审理的期限看,虽然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较短,确有难以顾及之可能,然而,作为法院审理公正性之价值与审理效率之价值相比,显然公正性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因此,如确实因为审理期限的限制而导致刑事二审案件不能开庭审理,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而达到审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因此,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症结不在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和审理期限的制约,而在于刑事法官对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是片面强调“实体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
然而,作为增进司法信任而言,毫无疑问是“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具有效果。社会学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3]:(1)程序正义对信任有积极的影响;(2)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对信任判断有更明显的影响;(3)信任与程序正义结合起来影响着组织中个体的工作态度和行为。换言之,一方面程序正义本身具有提高信任程度的功能;另一方面程序正义与信任的结合可以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相应地,在司法领域,程序正义对提高司法信任程度是举足轻重的。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在实体上保证审判客观公正即可的理念,无疑是难合时代发展潮流且不能满足现代司法需求的。
二、域外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的立法考察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第二审程序都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在刑事二审中,只要是涉及事实审,都无一例外地实行严格的包含言词辩论在内的开庭审理方式。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只是适用于法律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上诉之审判程序基本与第一审相同,庭审强调言词辩论,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做过证的证人、鉴定人仍以到庭作证为原则[4]。在法国,对于因普通上诉的第二审,其审理程序与第一审相同,二审同样须遵循开庭审理的规则。只是在对待已在一审程序中做过证的证人、鉴定人的问题上略有不同,即其不以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为原则[5]。在日本,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判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言词辩论作出”。可见,二审开庭审理是各国二审的基本审理方式,而这些国家对二审审理要求开庭的出发点和根源在于对刑事判决的审慎及促进包括被告在内的当事人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的信任和尊重。
三、再构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增进司法信任
司法信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其之于司法活动就如空气于人,水于鱼。因此,再构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扩大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范围,增大审理过程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以增进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再构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重建司法信任,以下方面做法必不可少。
(一)法律要明确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和范围,规范二审审理方式。要确立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实行有条件的不开庭审理的审理原则。具体为:
1、一审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由于死刑的不可挽回的特性,对死刑案件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是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通例。“死刑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是现代人权理念的要求,是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的要求,也是实现死刑上诉审职能的要求” [6]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其第一条即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但其第二条却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只有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应该开庭审理。可见,虽然最高院对死刑这样一种特殊的二审案件在审理方式上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从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我们仍不难看出,其在死刑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上仍然是保守的、不彻底的。笔者认为,鉴于死刑案件和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的权利的剥夺程度,应对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
2、对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应该开庭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包括事实认定本身的问题,也包括基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适用法律定性提出上诉的情形和基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适用法律量刑提出上诉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局限于法律审,如果当事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定性错误为理由提起的上诉案件,不论二审合议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均应开庭审理,通过庭审依法认定证据、查明案情,以体现审判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公正性。
3、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类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关注程度高,开庭审理可以强化刑罚的特殊教育和一般教育功能,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因此对这类案件不论二审合议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均应开庭审理。
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应尽可能限制在只需进行法律审的案件。
(二)明确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释明义务。
二审法官在受案时,要征询被告人对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开庭与不开庭审理的后果,尊重被告的选择权,促进被告对二审判决的理解。如果被告人同意不开庭审理,则在事实清楚且当事人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的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如被告人要求开庭审理,则法院应尽可能开庭审理。
司法信任危机的消除也绝非仅仅司法制度本身所能完全解决的,毕竟,司法信任系统作为社会信任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其完善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优劣,其必然受到社会信任系统这个母系统和其他子系统的影响。因此,司法信任的重建的视野应扩大到整个社会。即司法信任的重建有待于司法信任机制以及整个社会信任机制的完善。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让当事人更多、更深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使被告和社会公众不仅了解司法结果,而且了解司法过程,对于增加司法活动的社会信任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1]蒋安杰:刑事二审开庭有多少问题要面对——一份引人关注的“刑事二审开庭程序调研报告”出炉。法制网http://flyz.nyist.net/show.phpid=787&sort=1
[2]胡道才: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剖析,人民司法(2004。9)。
[3]详见Joel Brockner Phyllis Siegel理解程序公正和分配公正之间的相互作用——信任的角色一文.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编.组织中的信任.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543—547
[4][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0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806—857.
[6]张云鹏:《论上诉死刑案件审理方式的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月
对刑事二审案件之所以不开庭审理,目前各方面给出的原因一般不外乎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审理期限的制约。有学者称,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他们的人员配置(包括法警)、办案经费、车辆、法庭数量等等,仅仅能够应付目前的案件数量,如果加大刑事二审开庭率必须成几何级数地增加司法资源投入量,而这是目前的司法机关所难以承受的。同时,学者认为,刑事二审的过短的审理期限也是制约二审开庭审理的重要因素[1]。在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二审中,法官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通过讯问原审被告人的方式听取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征询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核实证据工作,也完全可以达到二审程序的预期目的。因此,一律强调二审开庭审理没有必要。
然而,问题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二审的较短的审理期限是否真是制约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决定性因素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司法资源看,刑事二审的开庭审理并不会让法院到不可承受的地步。据学者统计,2000年,全国刑事法官每年平均办理的二审案件不到十三件,考虑到近年的发展和一审案件的数量,每个刑事法官平均每年办理的案件也不会超过35件[2],这样的数字应该在法院司法资源的可承受范围。其次,从审理的期限看,虽然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较短,确有难以顾及之可能,然而,作为法院审理公正性之价值与审理效率之价值相比,显然公正性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因此,如确实因为审理期限的限制而导致刑事二审案件不能开庭审理,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而达到审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因此,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症结不在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和审理期限的制约,而在于刑事法官对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是片面强调“实体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
然而,作为增进司法信任而言,毫无疑问是“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具有效果。社会学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3]:(1)程序正义对信任有积极的影响;(2)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对信任判断有更明显的影响;(3)信任与程序正义结合起来影响着组织中个体的工作态度和行为。换言之,一方面程序正义本身具有提高信任程度的功能;另一方面程序正义与信任的结合可以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相应地,在司法领域,程序正义对提高司法信任程度是举足轻重的。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在实体上保证审判客观公正即可的理念,无疑是难合时代发展潮流且不能满足现代司法需求的。
二、域外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的立法考察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第二审程序都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在刑事二审中,只要是涉及事实审,都无一例外地实行严格的包含言词辩论在内的开庭审理方式。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只是适用于法律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上诉之审判程序基本与第一审相同,庭审强调言词辩论,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做过证的证人、鉴定人仍以到庭作证为原则[4]。在法国,对于因普通上诉的第二审,其审理程序与第一审相同,二审同样须遵循开庭审理的规则。只是在对待已在一审程序中做过证的证人、鉴定人的问题上略有不同,即其不以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为原则[5]。在日本,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判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言词辩论作出”。可见,二审开庭审理是各国二审的基本审理方式,而这些国家对二审审理要求开庭的出发点和根源在于对刑事判决的审慎及促进包括被告在内的当事人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的信任和尊重。
三、再构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增进司法信任
司法信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其之于司法活动就如空气于人,水于鱼。因此,再构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扩大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范围,增大审理过程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以增进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再构我国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重建司法信任,以下方面做法必不可少。
(一)法律要明确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和范围,规范二审审理方式。要确立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实行有条件的不开庭审理的审理原则。具体为:
1、一审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由于死刑的不可挽回的特性,对死刑案件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是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通例。“死刑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是现代人权理念的要求,是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的要求,也是实现死刑上诉审职能的要求” [6]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其第一条即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但其第二条却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只有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应该开庭审理。可见,虽然最高院对死刑这样一种特殊的二审案件在审理方式上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从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我们仍不难看出,其在死刑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上仍然是保守的、不彻底的。笔者认为,鉴于死刑案件和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的权利的剥夺程度,应对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
2、对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应该开庭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包括事实认定本身的问题,也包括基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适用法律定性提出上诉的情形和基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适用法律量刑提出上诉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局限于法律审,如果当事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定性错误为理由提起的上诉案件,不论二审合议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均应开庭审理,通过庭审依法认定证据、查明案情,以体现审判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公正性。
3、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类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关注程度高,开庭审理可以强化刑罚的特殊教育和一般教育功能,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因此对这类案件不论二审合议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均应开庭审理。
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应尽可能限制在只需进行法律审的案件。
(二)明确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释明义务。
二审法官在受案时,要征询被告人对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开庭与不开庭审理的后果,尊重被告的选择权,促进被告对二审判决的理解。如果被告人同意不开庭审理,则在事实清楚且当事人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的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如被告人要求开庭审理,则法院应尽可能开庭审理。
司法信任危机的消除也绝非仅仅司法制度本身所能完全解决的,毕竟,司法信任系统作为社会信任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其完善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优劣,其必然受到社会信任系统这个母系统和其他子系统的影响。因此,司法信任的重建的视野应扩大到整个社会。即司法信任的重建有待于司法信任机制以及整个社会信任机制的完善。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让当事人更多、更深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使被告和社会公众不仅了解司法结果,而且了解司法过程,对于增加司法活动的社会信任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1]蒋安杰:刑事二审开庭有多少问题要面对——一份引人关注的“刑事二审开庭程序调研报告”出炉。法制网http://flyz.nyist.net/show.phpid=787&sort=1
[2]胡道才: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剖析,人民司法(2004。9)。
[3]详见Joel Brockner Phyllis Siegel理解程序公正和分配公正之间的相互作用——信任的角色一文.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编.组织中的信任.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543—547
[4][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0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806—857.
[6]张云鹏:《论上诉死刑案件审理方式的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