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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1年开始至今最高法院已三次出台了针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次主要是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问题,第二次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等款项的认定问题,而这次是针对住房、财产分配、亲子鉴定、生育权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这些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公布以来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就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由伦理性想契约型过度,促进当代女性更加独立平等;另一方面,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使得中国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一、我国婚姻法发展历史的相关概述
中国奴隶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靠宗法家族制度和习惯来调整的,而封建时期主要是法、礼并用进行调整的。中国素有礼仪之邦美誉,婚姻家庭制度中“礼”是贯穿其中的一条绳索,如嫁娶中的纳彩、问名、纳吉等“六礼”,嫁娶也有它的礼仪程序在其中;还有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三不去”,折射古代中国人并不排斥离异,并不像古代西方一样禁止离婚,而且什么可“去”什么不可“去”都有明确规定,使古代法律(虽当时并不叫法律)律中有理,理中有礼。又比如战国时期有《法经》,汉朝的《九章律》,隋朝的《开皇律》,宋朝的《宋刑统》。它们都是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调整法、礼并用的具体文字表现。
而中国近现代的婚姻家庭观调整首先可见于20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的民法亲属编,它是大量搬用于德国、日本民法典的中国就能带民法。当然,同时期的共产党革命根据地也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编撰,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而后又修改成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不乏有实行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具有新民主主义婚姻性质的法令条文。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新中国第一部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群文8章,共27条。它是在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下所做的拓展性规定,如禁止重婚、纳妾、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财等规定。关于离异方面,它确认两种方式:两愿离婚和裁判离婚。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新《婚姻法》,在离异方面采取完全“破裂主义”。2001年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修订,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二、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
1.关于房产问题
房产对于离婚后房屋产权的界定以及分割直接影响到了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我国长时间以来就有结婚必须男方先买房的婚恋习俗,这让男方及其父母都背负了不小的压力。新的婚姻法解释继续相比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婚前财产的情形,对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很多人认为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另一方参与或共同还贷就自动享有共有权,因而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这种观念当然是错误的。现实中法院基本会判决房子归产权人婚前买房人,另一方参与的还贷部分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当然有时候法院可能会要求产权人向另一方支付部分因房子升值而产生的利润作为补偿,其实这也是根据物权法得出的合理结论。现在新的司法解釋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2.关于生育权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我们通常会遇到一方坚持生育权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这样的问题,有些女性不与男性商量或商量不能达成一致就擅自做中止妊娠手术,男性就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责任。根据新婚姻法规定,法院会支持女性一方,认为男女双方都具有权利,但在权利冲突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不能因牺牲他人利益而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在以前这种情况法院是不会同意离婚的,法院虽然判定不准离婚,很多不孕妻子却极可能遭受家暴或者冷暴力,新规给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这条规定应该是和计划生育法接轨,旨在保护妇女权益。法律认为婚姻是感情的结果,女性不是生育的工具,男性不能通过女性的身体实现自己所谓的传宗接代,当女方不愿意生育时男性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收养等方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3.关于婚外同居问题
新婚姻法中明确指出婚姻一方与第三方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小三达成的分手协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并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的第三方,笔者认为属于这种情况要解除同居关系并提出赔偿的意见,应该针对不同群体做出相应完善。第三方与有配偶者同居的时候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说第三方是不知情,法律上所说的善意的情况下,一旦他她知道了对方有配偶,这个时候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同居期间双方有这样一些权利及义务关系存在,所以约定财产性补偿也是可以的,所以这一条其实也是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尤其是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者权利的保护,现在并没有做这样一个明确的界定。
4.关于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问题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正是鉴于上述理由,解释三在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地确认。
三、法理上体现了男女平等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公布,打破了传统的婚姻观,使得我国婚姻关系在法理上从伦理性向契约型迈进。英国法学家梅因提出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一切进步的社会运动就是从身份到契约。梅因设想,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中,摆脱束缚的力量在每个人能够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志并能依靠契约自由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之前,将始终保持它的势头。因此,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弱者权利,尤其是在一个和谐的社会制度下,可以说契约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正如梅因所讲,契约是进步的标志,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说明我们国家逐步向现代法治发展。 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规定,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促进了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现代社会是经济、科技进步的时代,女性的个体意识趋于独立,她们崇尚自由平等。对于房产的规定,涵盖了男女平等的思想,这使女性更加独立,使个别依附男性的女性意识到每个人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都是独立的个体,必须自信自立自强,建立自己的事业,女性从本解释中领悟到了男女平等。
四、关于解释三存在的不足
解释三的一些条款过多地突出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过多地运用财产法干预婚姻纠纷,淡化了夫或妻对家庭的责任意识。如解释三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反映出具有明显的用市场经济原则来处理夫妻关系、重经济轻情感的成分,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同时缩小和限制了夫妻的共同利益。
解释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生存权的保护考虑不周。解释三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并没有切实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没有明确对诉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起诉请的时间加以限制。
但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利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动力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我国的婚姻法尽管有了解释(三),将物权登记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但是却忽略城乡间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三)使得城市男女婚姻关系趋于平等,但是对于思想较为守旧的农村男女不平等状况没有改变,农村妇女地位明显低于男性。新解释并未改变农村妇女离婚时易处于净身出户的现状,经济的不平等易导致家庭生活权利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影响家庭和谐。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包含了城市与农村,但是农村妇女不同于城市妇女,他们的生活模式主要是男人在外面工作,即男性主要负责家庭的经济方面,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作奉养老人哺育孩子等即男主外,女主内这使得农村家庭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的一般原则上规定,给予妇女一定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导致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护我国的农村妇女离婚后财产权利在现有法律背景下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影响了农村家庭生活稳定及新农村建设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广大的农村妇女权利保护则处理三农问题的关键方面。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诉求的情形,总结归纳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离婚将面临的几个问题: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目前,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签订合同时以男方为主,期限是三十年婚姻法解释(三)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分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當然获得权利对土地加以改良种植农作物获得收益的,女方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女方回到娘家后,由于户口迁出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调整时一律收回的土政策,想要重新获得承包地很困难。
第二,住房权得不到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法院大多判决给男方,根据目前农村的民间习惯,我国大多数农村宅基地是男方婚前为结婚而建房取得的,一般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采取的是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在这种背景下,妇女嫁过来其宅基地使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
中国农村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中,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的责任要由女方来承担但男方往往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使女方遭受损失,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故而,考虑到离婚后将会切断生活来源,即使面对不幸的婚姻,大多数妇女却不敢轻易选择离婚。
五、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为使解释三更具针对性和社会认同度建议在修改完善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女性处于婚姻法律中得弱势地位看法应有所纠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使许多人大笑道此规定将会促进结婚率的提高。当然,我们常说女性不是为房而嫁的,但在物欲横流的大都市,必须买房才可结婚已成一条约定俗成的“结婚条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无疑是给女方的当头一棒,也就有了“婆婆笑,丈母娘哭”的说法。我们认为在夫妻房产的分割上结合中国实际国情,我们应给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也就是父母一辈留有一定的保障依据,而不是一味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一刀切做法。女方不完全是婚姻法当中的弱势全体,当然,女性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保障,但不意味着男方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忽略。过去婚姻法在实施上一定程度上是偏袒于女性的,使得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乃至社会生活中总以一种弱者自居。我们认为这种心理是需要法律在某些层面上用法条法规进行一定的疏导和暗示,使得男性女性在法律中真正的平等,更重要的是心理方面的平等。现代女性更多应是自主自强,而不是一味依赖男性,总想着从男方身上索取更多的物质利益。
第二,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不应掺杂太多的私人感情与所谓的自由裁量“正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按揭房的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是为更好的调节利益分配问题,在我国不允许法官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诸多情况,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法律就是法律,我们常说法不容情,也是为突显法律的严肃权威性,而不是凭借个人生活的“感觉正义”“感觉公正”来说话判案的,因此尽管许多人认为婚姻解释三第十条显得刻板而不尽人意,但它为按揭房的分割问题带来实质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许多事情不像分苹果一样,两人每人一般就公平了,它需要绕一个弯,带着一顶程度的拧巴才可实现一定程度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的出台从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百姓对婚姻生活的心理进行一定法律层面上的调节和疏导。不是简单的现阶段“感觉正义”和“感觉公正”的自由裁量。婚姻法司法解释应注重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家庭共同体的存在,不宜将夫妻一方的个人价值个人权利提到过高的程度。婚姻家庭法领域过分强调个人的财产权,利用个人主义来刺激个体的活力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建议解释三的主旨仍与婚姻法的总则精神相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其实质上并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忽视了占人口大部分的农村群体,其农村妇女的权利仍旧没有收到重视,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范现有法律,使我国农村妇女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平等。
一、我国婚姻法发展历史的相关概述
中国奴隶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靠宗法家族制度和习惯来调整的,而封建时期主要是法、礼并用进行调整的。中国素有礼仪之邦美誉,婚姻家庭制度中“礼”是贯穿其中的一条绳索,如嫁娶中的纳彩、问名、纳吉等“六礼”,嫁娶也有它的礼仪程序在其中;还有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三不去”,折射古代中国人并不排斥离异,并不像古代西方一样禁止离婚,而且什么可“去”什么不可“去”都有明确规定,使古代法律(虽当时并不叫法律)律中有理,理中有礼。又比如战国时期有《法经》,汉朝的《九章律》,隋朝的《开皇律》,宋朝的《宋刑统》。它们都是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调整法、礼并用的具体文字表现。
而中国近现代的婚姻家庭观调整首先可见于20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的民法亲属编,它是大量搬用于德国、日本民法典的中国就能带民法。当然,同时期的共产党革命根据地也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编撰,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而后又修改成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不乏有实行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具有新民主主义婚姻性质的法令条文。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新中国第一部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群文8章,共27条。它是在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下所做的拓展性规定,如禁止重婚、纳妾、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财等规定。关于离异方面,它确认两种方式:两愿离婚和裁判离婚。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新《婚姻法》,在离异方面采取完全“破裂主义”。2001年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修订,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二、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
1.关于房产问题
房产对于离婚后房屋产权的界定以及分割直接影响到了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我国长时间以来就有结婚必须男方先买房的婚恋习俗,这让男方及其父母都背负了不小的压力。新的婚姻法解释继续相比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婚前财产的情形,对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很多人认为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另一方参与或共同还贷就自动享有共有权,因而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这种观念当然是错误的。现实中法院基本会判决房子归产权人婚前买房人,另一方参与的还贷部分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当然有时候法院可能会要求产权人向另一方支付部分因房子升值而产生的利润作为补偿,其实这也是根据物权法得出的合理结论。现在新的司法解釋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2.关于生育权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我们通常会遇到一方坚持生育权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这样的问题,有些女性不与男性商量或商量不能达成一致就擅自做中止妊娠手术,男性就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责任。根据新婚姻法规定,法院会支持女性一方,认为男女双方都具有权利,但在权利冲突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不能因牺牲他人利益而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在以前这种情况法院是不会同意离婚的,法院虽然判定不准离婚,很多不孕妻子却极可能遭受家暴或者冷暴力,新规给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这条规定应该是和计划生育法接轨,旨在保护妇女权益。法律认为婚姻是感情的结果,女性不是生育的工具,男性不能通过女性的身体实现自己所谓的传宗接代,当女方不愿意生育时男性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收养等方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3.关于婚外同居问题
新婚姻法中明确指出婚姻一方与第三方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小三达成的分手协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并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的第三方,笔者认为属于这种情况要解除同居关系并提出赔偿的意见,应该针对不同群体做出相应完善。第三方与有配偶者同居的时候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说第三方是不知情,法律上所说的善意的情况下,一旦他她知道了对方有配偶,这个时候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同居期间双方有这样一些权利及义务关系存在,所以约定财产性补偿也是可以的,所以这一条其实也是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尤其是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者权利的保护,现在并没有做这样一个明确的界定。
4.关于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问题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正是鉴于上述理由,解释三在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地确认。
三、法理上体现了男女平等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公布,打破了传统的婚姻观,使得我国婚姻关系在法理上从伦理性向契约型迈进。英国法学家梅因提出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一切进步的社会运动就是从身份到契约。梅因设想,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中,摆脱束缚的力量在每个人能够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志并能依靠契约自由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之前,将始终保持它的势头。因此,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弱者权利,尤其是在一个和谐的社会制度下,可以说契约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正如梅因所讲,契约是进步的标志,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说明我们国家逐步向现代法治发展。 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规定,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促进了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现代社会是经济、科技进步的时代,女性的个体意识趋于独立,她们崇尚自由平等。对于房产的规定,涵盖了男女平等的思想,这使女性更加独立,使个别依附男性的女性意识到每个人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都是独立的个体,必须自信自立自强,建立自己的事业,女性从本解释中领悟到了男女平等。
四、关于解释三存在的不足
解释三的一些条款过多地突出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过多地运用财产法干预婚姻纠纷,淡化了夫或妻对家庭的责任意识。如解释三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反映出具有明显的用市场经济原则来处理夫妻关系、重经济轻情感的成分,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同时缩小和限制了夫妻的共同利益。
解释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生存权的保护考虑不周。解释三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并没有切实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没有明确对诉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起诉请的时间加以限制。
但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利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动力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我国的婚姻法尽管有了解释(三),将物权登记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但是却忽略城乡间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三)使得城市男女婚姻关系趋于平等,但是对于思想较为守旧的农村男女不平等状况没有改变,农村妇女地位明显低于男性。新解释并未改变农村妇女离婚时易处于净身出户的现状,经济的不平等易导致家庭生活权利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影响家庭和谐。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包含了城市与农村,但是农村妇女不同于城市妇女,他们的生活模式主要是男人在外面工作,即男性主要负责家庭的经济方面,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作奉养老人哺育孩子等即男主外,女主内这使得农村家庭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的一般原则上规定,给予妇女一定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导致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护我国的农村妇女离婚后财产权利在现有法律背景下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影响了农村家庭生活稳定及新农村建设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广大的农村妇女权利保护则处理三农问题的关键方面。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诉求的情形,总结归纳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离婚将面临的几个问题: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目前,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签订合同时以男方为主,期限是三十年婚姻法解释(三)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分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當然获得权利对土地加以改良种植农作物获得收益的,女方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女方回到娘家后,由于户口迁出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调整时一律收回的土政策,想要重新获得承包地很困难。
第二,住房权得不到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法院大多判决给男方,根据目前农村的民间习惯,我国大多数农村宅基地是男方婚前为结婚而建房取得的,一般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采取的是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在这种背景下,妇女嫁过来其宅基地使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
中国农村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中,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的责任要由女方来承担但男方往往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使女方遭受损失,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故而,考虑到离婚后将会切断生活来源,即使面对不幸的婚姻,大多数妇女却不敢轻易选择离婚。
五、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为使解释三更具针对性和社会认同度建议在修改完善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女性处于婚姻法律中得弱势地位看法应有所纠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使许多人大笑道此规定将会促进结婚率的提高。当然,我们常说女性不是为房而嫁的,但在物欲横流的大都市,必须买房才可结婚已成一条约定俗成的“结婚条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无疑是给女方的当头一棒,也就有了“婆婆笑,丈母娘哭”的说法。我们认为在夫妻房产的分割上结合中国实际国情,我们应给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也就是父母一辈留有一定的保障依据,而不是一味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一刀切做法。女方不完全是婚姻法当中的弱势全体,当然,女性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保障,但不意味着男方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忽略。过去婚姻法在实施上一定程度上是偏袒于女性的,使得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乃至社会生活中总以一种弱者自居。我们认为这种心理是需要法律在某些层面上用法条法规进行一定的疏导和暗示,使得男性女性在法律中真正的平等,更重要的是心理方面的平等。现代女性更多应是自主自强,而不是一味依赖男性,总想着从男方身上索取更多的物质利益。
第二,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不应掺杂太多的私人感情与所谓的自由裁量“正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按揭房的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是为更好的调节利益分配问题,在我国不允许法官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诸多情况,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法律就是法律,我们常说法不容情,也是为突显法律的严肃权威性,而不是凭借个人生活的“感觉正义”“感觉公正”来说话判案的,因此尽管许多人认为婚姻解释三第十条显得刻板而不尽人意,但它为按揭房的分割问题带来实质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许多事情不像分苹果一样,两人每人一般就公平了,它需要绕一个弯,带着一顶程度的拧巴才可实现一定程度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的出台从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百姓对婚姻生活的心理进行一定法律层面上的调节和疏导。不是简单的现阶段“感觉正义”和“感觉公正”的自由裁量。婚姻法司法解释应注重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家庭共同体的存在,不宜将夫妻一方的个人价值个人权利提到过高的程度。婚姻家庭法领域过分强调个人的财产权,利用个人主义来刺激个体的活力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建议解释三的主旨仍与婚姻法的总则精神相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其实质上并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忽视了占人口大部分的农村群体,其农村妇女的权利仍旧没有收到重视,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范现有法律,使我国农村妇女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