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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在无法找到他们亲属的情况下,他们作为公民应得的民事赔偿权利一概被放弃。然而在公元2006年,这个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被忽视的问题终于进入人们关注的视野。
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站出来替死去的流浪汉维权,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为两名死亡流浪汉索赔损失30余万元。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裁定驳回了起诉。
此案从法院受理到庭审及判决,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受到媒体及公众的广泛关注。民政局在本案中能否作为原告;在法律存在盲点的情况下,死亡流浪汉的合法权益要不要保护;肇事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都是人们争议的焦点。据悉,高淳县民政局因不服一审裁定,现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政局接受检察建议,首开先河为死亡流浪汉主张权利
2004年12月4日傍晚6时许,高淳县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李翔喝了几两酒后,照例驾驶大客车去加油站加油,当他沿县内的双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城加油站附近时,隐隐约约发现路前方有一“障碍物”,也许酒精正起着作用,他踩刹车晚了一步,车子从“障碍物”上冲了过去。车子停稳后李翔赶忙下车察看,这一看让他吓得六神无主。原来公路上的“障碍物”是躺着的一个人。李翔随后报案,但此时受害者已经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核查,无法确认死者的身份,只能基本认定受害人是名外来流浪汉。12月7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但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无人认领。12月22日,警方无奈只得将无名尸体火化,火化费2680元由李翔承担。死者的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进行保管。
对于如何处理这起交通事故,高淳县交警部门感到为难,因为他们从未遇到过此类情况,经由多方查询,也未发现国内有先例可循。与此同时,事故的责任方也因有保险公司赔付,一再催促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尽快处理了结此案,但公安机关也觉得为难。
无独有偶,2005年4月2日晚间8时许,在高淳县境内又发生了同样一起交通事故。居住在县城的无业人员王大山,在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双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路段时,将一男子撞跌于东侧机动车道内,被迎面驶来的小客车当场轧死。经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车肇事司机均负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同样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只能判断受害人是名流浪汉。
由于找不到两名死亡流浪汉的家人,警方一时无法处理此案,只好交至高淳县检察院民行检察科处理。民行检察科经合议后认为,尽管受害者系流浪汉,身份未明,但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盲目处置。
检方结合两个流浪汉车祸身亡的案例,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分析,最终达成共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了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的保障,也应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因此,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两次向县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提起对两名未知名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两份检察建议触动了县民政局的相关领导,尽管国内尚无先例,但他们认为此建议应该被采纳。
3月24日,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将两起事故的涉案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及肇事驾驶员分别诉至高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两名死亡流浪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余万元。
诉讼过程中,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书,支持民政部门作为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3月2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两起案件。
据悉,由民政局做原告对死亡流浪汉主张权利,这在新中国成立以来尚属首次。法院立案的消息公开后,顿时引发社会、媒体及法律界人士的空前关注。大量的观点肯定了民政局的做法,而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民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可以在本案中充当原告角色。
庭审引发激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06年4月19日上午,高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展开审理,包括央视在内的数十家中央及地方媒体的记者到庭采访,这对于一个县级法院来说实在不多见。
庭审中,原告高淳县民政局陈述的诉讼理由是:民政局作为社会流浪人员的救助机构,理应提起该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还应该包括对流浪乞讨人员在遭受侵害后提供法律援助,即为其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身份既合法亦合理,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83118.70元。
针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三被告争议最大的当属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诉请。他们均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遭侵害而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且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本案的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民政局作为原告提起这一诉讼,涉嫌自我炒作或是谋求不当得利。
针对被告方的抗辩,原告方出示了相关政府文件为证据,意在证明具备诉讼主体的原告身份。针对这一证据,肇事司机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死者虽然是无依无靠的流浪者,却从未接受过隶属于原告的救助站的任何救助,甚至连死者身后的火化、丧葬等费用都是肇事司机支付的。原告从来就没有尽过救助死者的义务,又何来替他维权的诉讼权利呢?退一步说,原告方对仍在高淳县境内的流浪者,有证据证明你们救助过吗?既然不尽救助责任,你们打这场官司索赔的动机又何在?
针对肇事方的质疑,原告方举出了一组数字:2004年至2005年间,县民政部门用于流浪死者火化、保存骨灰等料理后事所支付的费用,全县共发生4.8万余元。并称,在此之前,民政部门在找不到直接肇事者的时候,都会无条件地承担全部的费用。
当天的庭审持续了近4个小时,原、被告间针对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焦点问题,展开了一轮又一轮的交锋,可谓各说各有理,谁也不让谁。从法理上看,被告方的抗辩明显占上风。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法官始终以审慎的态度,倾听各方的意见,不作结论性的表态。最后,在肇事司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关于未知名流浪人员车祸身亡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也是社会救济体系暴露出来的盲点。如果没有任何部门为未知名者主张权利,那么人的生命权如何能够得到尊重和体现?肇事方、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又如何得到体现?如果民政部门有权代为要求赔偿,获得的赔偿款又如何进行管理?隐藏在案件背后的一系列问题正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所在。
同类案件后诉者已胜诉,而高淳县民政局被法院驳回起诉
庭审休庭后,高淳县人民法院迟迟没有对案件作出宣判,毕竟对这起影响巨大的全国首例案件,法院不敢顺应舆论的呼声轻易敲下庄严的法槌。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外省受高淳县民政局启发而提起的同类诉讼,却早于高淳县人民法院结案,其结果不是调解成功就民政部门胜诉。
江西婺源县民政局借鉴高淳县民政局的做法,为一名遭遇车祸的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流浪汉主张索赔,这是江西省首起由政府部门为流浪汉维权的官司。2006年10月,该案经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肇事司机及车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8536.70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4元,另外还赔偿了残疾赔偿金130262.12元。
2006年6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的卢某开车撞死一名流浪汉。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受高淳县民政局的影响,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14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卢某及其工作单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卢某和单位支付无名流浪汉赔偿款6.2万元。
2006年7月21日,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身份不明的流浪汉遭遇车祸死亡特殊维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肇事司机罗某及保险公司向原告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支付赔偿款共计15.4万余元。
2005年9月18日,洪某驾二轮摩托,在安徽桐城境内将一名无名流浪女撞倒在地,随即驾车逃逸。随后,陈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此处,将流浪女碾轧致重伤。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6月30日,桐城市民政局仿效高淳县民政局的做法,充当无名流浪女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洪某、陈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8413.08元,最终获赔162500元。这笔赔偿款已交与民政局下属的社会福利院,由其对流浪女予以照顾。
外地同类案件的后诉先赢,似乎给首诉的高淳县民政局看到了胜诉的希望,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照搬,毕竟在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充其量只起到参考价值。
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在休庭8个月后,终于开庭对案件作出宣判,法院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因而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了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听完法官的宣判,原告方一时显得无法接受,高淳县检察院的相关人员也感到难以理解。他们没有想到,作为一起带有公益性质、维护人权的诉讼,竟然这样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高淳县民政局局长张朝霞随后表示,对于这个判决,我们不能接受。既然国家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那么一旦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如果我们不站出来为他们主张权利,那么现实中就再没有人去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了。这会损害社会公平。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外地后诉者已经打赢了官司,而我们作为第一个起诉者却输了。
同类型的案件,各地判决的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没有规定无名流浪汉遭遇不幸后,应该由谁出头维护其权利,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空白,才导致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
高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虽然没有顺应各方声音,但却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正如一些权威的民法学专家所言,法院只能维护现有法律,而不能开创法律,判决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邱鹭风认为,法院是遵循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因而是无可非议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民政局的确没有资格为死亡流浪汉维权。检察机关、民政局及公众的善良愿望是好的,但提起诉讼是须有法律依据的。法院运用相关立法精神判案并非没有先例,但那些案件在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问题上一般不存在争议,而本案恰恰在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找不出法律依据。
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刘万福则表示,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
南京某基层法院民庭一名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接受采访时说,就上述案件而言,法院驳回起诉具有正当性。这不仅是民政局作为本案原告无法律依据,而且如果牵强附会让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主张权利,那么在流浪汉违法犯罪时,民政局是否要承担流浪汉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行不通的。
更多的受访者则认为,法院驳回民政局的起诉,对于流浪者管理的立法、救助,对管理者的责任设定及完善等,都提出了制度上的课题。由此而言,驳回起诉的意义并非小于民政局胜诉。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誓将诉讼进行到底
让高淳县民政局处于尴尬境地的是,就在他们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第二天,即12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法院判决了一起诉讼对象和案由完全相同的案件,作为原告的桐庐县民政局胜诉,为死亡流浪汉成功索赔33万余元。对桐庐县法院的判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主任鲁民这样认为,“桐庐案”可能并不具有普遍性。“桐庐案”胜诉得益于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这个地方性法规给法院判案提供了依据,那就是民政局具有主体资格。
外地同类案件胜诉的消息还在传来,媒体的支持声还在继续,面对如此“利好”背景,高淳县民政局对要不要上诉的问题,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达成了誓将这起全国首例案件进行到底的共识。2006年12月26日,他们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在上诉状中,他们提出了3点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之一,两者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关系。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该类人员的救助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这里的“保障”不应只是在生活上,还应包括对他们所遭受的人身侵害提供救助,即通过行使民事赔偿的请求权来实现司法救济。之前,高淳县民政局承担了两名死者的尸体存放、火化、骨灰保管等具体处置事宜,民政局与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仅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上诉理由二:民政局可以作为流浪汉的监护人。民政部门承担着扶贫济困、排忧解难的职责,尽管从单位性质来说属于行政机关,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它又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如《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有关监护的规定,就有民政部门可以担任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条款,这说明民政部门履行的不单纯是行政职能,而且可以作为监护人履行一定的监护职责,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因此,民政局比其他组织或单位更适于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理由三:尽管法律有盲点,但不能让受害人死了白死。在一审宣判后,交警部门退回了被上诉人原先所交的事故押金5万元。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原审认定客观上帮助侵害人逃脱、推卸了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僵化地适用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定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势必陷入受害人死了白死,侵害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尴尬境地。现有法律规定的盲点不应成为牺牲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的借口。
高淳县民政局一审败诉后,围绕法院判决的新一轮争议仍在持续中。无论是来自专家还是来自民间的声音都表明,作为一个具有影响性诉讼的个案,它正在对全社会法治理念的形成和立法的完善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流浪汉维权案”的陆续爆出,也折射出流浪汉被撞事件绝非个案。调查数据显示,仅南京、杭州、宜昌等城市,每年都有20至30起交通事故无法确认死者身份。遗憾的是,为这些无名死者的维权今天才受到关注。在这场维权案中,民政部门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这种支持,源于一个共同价值追求,即让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权利都得到尊重、维护和保障。
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站出来替死去的流浪汉维权,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为两名死亡流浪汉索赔损失30余万元。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裁定驳回了起诉。
此案从法院受理到庭审及判决,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受到媒体及公众的广泛关注。民政局在本案中能否作为原告;在法律存在盲点的情况下,死亡流浪汉的合法权益要不要保护;肇事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都是人们争议的焦点。据悉,高淳县民政局因不服一审裁定,现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政局接受检察建议,首开先河为死亡流浪汉主张权利
2004年12月4日傍晚6时许,高淳县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李翔喝了几两酒后,照例驾驶大客车去加油站加油,当他沿县内的双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城加油站附近时,隐隐约约发现路前方有一“障碍物”,也许酒精正起着作用,他踩刹车晚了一步,车子从“障碍物”上冲了过去。车子停稳后李翔赶忙下车察看,这一看让他吓得六神无主。原来公路上的“障碍物”是躺着的一个人。李翔随后报案,但此时受害者已经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核查,无法确认死者的身份,只能基本认定受害人是名外来流浪汉。12月7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但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无人认领。12月22日,警方无奈只得将无名尸体火化,火化费2680元由李翔承担。死者的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进行保管。
对于如何处理这起交通事故,高淳县交警部门感到为难,因为他们从未遇到过此类情况,经由多方查询,也未发现国内有先例可循。与此同时,事故的责任方也因有保险公司赔付,一再催促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尽快处理了结此案,但公安机关也觉得为难。
无独有偶,2005年4月2日晚间8时许,在高淳县境内又发生了同样一起交通事故。居住在县城的无业人员王大山,在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双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路段时,将一男子撞跌于东侧机动车道内,被迎面驶来的小客车当场轧死。经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车肇事司机均负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同样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只能判断受害人是名流浪汉。
由于找不到两名死亡流浪汉的家人,警方一时无法处理此案,只好交至高淳县检察院民行检察科处理。民行检察科经合议后认为,尽管受害者系流浪汉,身份未明,但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盲目处置。
检方结合两个流浪汉车祸身亡的案例,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分析,最终达成共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了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的保障,也应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因此,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两次向县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提起对两名未知名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两份检察建议触动了县民政局的相关领导,尽管国内尚无先例,但他们认为此建议应该被采纳。
3月24日,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将两起事故的涉案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及肇事驾驶员分别诉至高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两名死亡流浪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余万元。
诉讼过程中,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书,支持民政部门作为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3月2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两起案件。
据悉,由民政局做原告对死亡流浪汉主张权利,这在新中国成立以来尚属首次。法院立案的消息公开后,顿时引发社会、媒体及法律界人士的空前关注。大量的观点肯定了民政局的做法,而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民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可以在本案中充当原告角色。
庭审引发激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06年4月19日上午,高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展开审理,包括央视在内的数十家中央及地方媒体的记者到庭采访,这对于一个县级法院来说实在不多见。
庭审中,原告高淳县民政局陈述的诉讼理由是:民政局作为社会流浪人员的救助机构,理应提起该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还应该包括对流浪乞讨人员在遭受侵害后提供法律援助,即为其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身份既合法亦合理,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83118.70元。
针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三被告争议最大的当属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诉请。他们均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遭侵害而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且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本案的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民政局作为原告提起这一诉讼,涉嫌自我炒作或是谋求不当得利。
针对被告方的抗辩,原告方出示了相关政府文件为证据,意在证明具备诉讼主体的原告身份。针对这一证据,肇事司机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死者虽然是无依无靠的流浪者,却从未接受过隶属于原告的救助站的任何救助,甚至连死者身后的火化、丧葬等费用都是肇事司机支付的。原告从来就没有尽过救助死者的义务,又何来替他维权的诉讼权利呢?退一步说,原告方对仍在高淳县境内的流浪者,有证据证明你们救助过吗?既然不尽救助责任,你们打这场官司索赔的动机又何在?
针对肇事方的质疑,原告方举出了一组数字:2004年至2005年间,县民政部门用于流浪死者火化、保存骨灰等料理后事所支付的费用,全县共发生4.8万余元。并称,在此之前,民政部门在找不到直接肇事者的时候,都会无条件地承担全部的费用。
当天的庭审持续了近4个小时,原、被告间针对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焦点问题,展开了一轮又一轮的交锋,可谓各说各有理,谁也不让谁。从法理上看,被告方的抗辩明显占上风。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法官始终以审慎的态度,倾听各方的意见,不作结论性的表态。最后,在肇事司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关于未知名流浪人员车祸身亡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也是社会救济体系暴露出来的盲点。如果没有任何部门为未知名者主张权利,那么人的生命权如何能够得到尊重和体现?肇事方、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又如何得到体现?如果民政部门有权代为要求赔偿,获得的赔偿款又如何进行管理?隐藏在案件背后的一系列问题正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所在。
同类案件后诉者已胜诉,而高淳县民政局被法院驳回起诉
庭审休庭后,高淳县人民法院迟迟没有对案件作出宣判,毕竟对这起影响巨大的全国首例案件,法院不敢顺应舆论的呼声轻易敲下庄严的法槌。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外省受高淳县民政局启发而提起的同类诉讼,却早于高淳县人民法院结案,其结果不是调解成功就民政部门胜诉。
江西婺源县民政局借鉴高淳县民政局的做法,为一名遭遇车祸的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流浪汉主张索赔,这是江西省首起由政府部门为流浪汉维权的官司。2006年10月,该案经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肇事司机及车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8536.70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4元,另外还赔偿了残疾赔偿金130262.12元。
2006年6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的卢某开车撞死一名流浪汉。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受高淳县民政局的影响,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14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卢某及其工作单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卢某和单位支付无名流浪汉赔偿款6.2万元。
2006年7月21日,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身份不明的流浪汉遭遇车祸死亡特殊维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肇事司机罗某及保险公司向原告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支付赔偿款共计15.4万余元。
2005年9月18日,洪某驾二轮摩托,在安徽桐城境内将一名无名流浪女撞倒在地,随即驾车逃逸。随后,陈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此处,将流浪女碾轧致重伤。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6月30日,桐城市民政局仿效高淳县民政局的做法,充当无名流浪女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洪某、陈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8413.08元,最终获赔162500元。这笔赔偿款已交与民政局下属的社会福利院,由其对流浪女予以照顾。
外地同类案件的后诉先赢,似乎给首诉的高淳县民政局看到了胜诉的希望,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照搬,毕竟在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充其量只起到参考价值。
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在休庭8个月后,终于开庭对案件作出宣判,法院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因而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了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听完法官的宣判,原告方一时显得无法接受,高淳县检察院的相关人员也感到难以理解。他们没有想到,作为一起带有公益性质、维护人权的诉讼,竟然这样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高淳县民政局局长张朝霞随后表示,对于这个判决,我们不能接受。既然国家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那么一旦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如果我们不站出来为他们主张权利,那么现实中就再没有人去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了。这会损害社会公平。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外地后诉者已经打赢了官司,而我们作为第一个起诉者却输了。
同类型的案件,各地判决的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没有规定无名流浪汉遭遇不幸后,应该由谁出头维护其权利,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空白,才导致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
高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虽然没有顺应各方声音,但却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正如一些权威的民法学专家所言,法院只能维护现有法律,而不能开创法律,判决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邱鹭风认为,法院是遵循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因而是无可非议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民政局的确没有资格为死亡流浪汉维权。检察机关、民政局及公众的善良愿望是好的,但提起诉讼是须有法律依据的。法院运用相关立法精神判案并非没有先例,但那些案件在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问题上一般不存在争议,而本案恰恰在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找不出法律依据。
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刘万福则表示,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
南京某基层法院民庭一名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接受采访时说,就上述案件而言,法院驳回起诉具有正当性。这不仅是民政局作为本案原告无法律依据,而且如果牵强附会让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主张权利,那么在流浪汉违法犯罪时,民政局是否要承担流浪汉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行不通的。
更多的受访者则认为,法院驳回民政局的起诉,对于流浪者管理的立法、救助,对管理者的责任设定及完善等,都提出了制度上的课题。由此而言,驳回起诉的意义并非小于民政局胜诉。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誓将诉讼进行到底
让高淳县民政局处于尴尬境地的是,就在他们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第二天,即12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法院判决了一起诉讼对象和案由完全相同的案件,作为原告的桐庐县民政局胜诉,为死亡流浪汉成功索赔33万余元。对桐庐县法院的判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主任鲁民这样认为,“桐庐案”可能并不具有普遍性。“桐庐案”胜诉得益于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这个地方性法规给法院判案提供了依据,那就是民政局具有主体资格。
外地同类案件胜诉的消息还在传来,媒体的支持声还在继续,面对如此“利好”背景,高淳县民政局对要不要上诉的问题,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达成了誓将这起全国首例案件进行到底的共识。2006年12月26日,他们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在上诉状中,他们提出了3点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之一,两者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关系。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该类人员的救助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这里的“保障”不应只是在生活上,还应包括对他们所遭受的人身侵害提供救助,即通过行使民事赔偿的请求权来实现司法救济。之前,高淳县民政局承担了两名死者的尸体存放、火化、骨灰保管等具体处置事宜,民政局与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仅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上诉理由二:民政局可以作为流浪汉的监护人。民政部门承担着扶贫济困、排忧解难的职责,尽管从单位性质来说属于行政机关,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它又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如《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有关监护的规定,就有民政部门可以担任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条款,这说明民政部门履行的不单纯是行政职能,而且可以作为监护人履行一定的监护职责,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因此,民政局比其他组织或单位更适于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理由三:尽管法律有盲点,但不能让受害人死了白死。在一审宣判后,交警部门退回了被上诉人原先所交的事故押金5万元。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原审认定客观上帮助侵害人逃脱、推卸了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僵化地适用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定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势必陷入受害人死了白死,侵害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尴尬境地。现有法律规定的盲点不应成为牺牲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的借口。
高淳县民政局一审败诉后,围绕法院判决的新一轮争议仍在持续中。无论是来自专家还是来自民间的声音都表明,作为一个具有影响性诉讼的个案,它正在对全社会法治理念的形成和立法的完善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流浪汉维权案”的陆续爆出,也折射出流浪汉被撞事件绝非个案。调查数据显示,仅南京、杭州、宜昌等城市,每年都有20至30起交通事故无法确认死者身份。遗憾的是,为这些无名死者的维权今天才受到关注。在这场维权案中,民政部门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这种支持,源于一个共同价值追求,即让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权利都得到尊重、维护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