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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合法权利受侵害的现象也与日益频发。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由法院根据有关人员和组织等的起诉而进行裁判的制度。公共利益是介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因此,公益之诉的原告就应当是公民个人、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性质的有关组织和国家机关等。本文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之规定,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探讨,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推进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识,并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消费者 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肖建行,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9-02
一、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及价值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法经营行为,威胁或者已经侵害到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或消费者群体利益时,公民、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机构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的制度。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把公益诉讼写入其中,该项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新突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新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填补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空白,将有效地改变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群体利益保护不全、不及时的困境。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价值
1.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发生隐瞒商品的某些真实信息、捏造服务的某些不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屡见不鲜的,而这些行为极有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悉权等权利。在消费者侵权案件中,侵权者往往是具有一定物质基础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而被侵权人则是实力相对较弱的消费者。由于差距悬殊,消费者很难与侵权者相抗衡,导致其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消费者公益诉讼则能够弥补上述缺陷:根据公益诉讼的规定,被侵害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约束不法经营行为。2013年长沙市的两位律师作为消费者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上网流量月底清零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且不论案件的结果如何,此次公益诉讼都代表了消费者群体的心声。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两大目的:一是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二是约束不法经营行为。一旦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责任。在此情形下,经营者需承受声誉损失和赔偿责任的双重压力,消费者公益诉讼则通过这一途径约束了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3.促进社会稳定,实现法治社会。消费者公益诉讼将多个单一诉讼集中化,其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同时,消费者公益诉讼还可以实现法院统一裁判,有效的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的权威,并且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关涉全局稳定的重要因素。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 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窘境
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任何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之修改可谓是开公益诉讼之先河,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此次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缺乏详细的规划,实践操作性偏低,有待之后的法律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一)未赋予消费者个人公益诉权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消费者个人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在原告问题上,立法者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表现得比较保守。但是,将消费者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可能造成负面影响,使违法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也可能造成立法与实际相脱节,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就因起诉而得以确认,至于是否正当则在所不问。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消费者个人,而法律却没有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试问这样的公益诉讼,该怎样实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目的呢?
(二)对消费者协会以外的有关组织未作规定
根据2013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对于消费者协会以外的有关组织,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新民事诉讼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涉及。截止2008年,我国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有近40万个, 我国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民间组织,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其一般都具有公益性,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而社会组织的这些特征对于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其也可以较好的维护集体和国家的利益。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却对有关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只字未提,如此势必会影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法律规定的机关”之规定不明
新民事诉讼法把公益诉讼的原告设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说明其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指哪一类机关,却未明确其含义。新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规定得如此模糊,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哪些机关可以进行保护,具体怎么保护?新法均未涉及。
同时,那些敢于积极尝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有关机关,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就不敢有所作为了:因为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授权,其没有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合法资格。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困窘:不知道谁是合法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导致其消极对待公益诉讼,甚至以当事人不合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现象频频发生。实践的随意性较大,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给消费者和社会都造成了损失。 三、 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一)消费者个人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除了《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以外,还应当包括许多宪法未明确规定,而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消费者的公益诉权即属此类。消费者的权利被侵害的,每一位消费者都有权利代表自己,以及消费者群体提起消费者公益之诉。
其次,消费者是市场中最容易受到不法经营行为侵害的主体,是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案件的第一受害者和第一目击人。他们的救济请求是最强烈的,他们急切地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救济自己业已被侵害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应赋予消费者个人,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他们是实际的权利受侵害方,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乃至公共利益的最佳人选之一;同时个人原告的出现,除了可以健全公益诉讼的主体,还能够更好的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
(二)有关组织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有关组织”的规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该项规定还过于抽象,未明确其实际内涵,给维权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困境。目前,较为及时和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快细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以及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诉讼主体之规定,除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可作公益诉讼的原告以外,有关组织也可以享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同时,我们还应当细化有关组织的起诉条件,把好公益诉讼的入口关。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具备如下条件:以公益的宗旨而设立、一定的权利能力和法人人格、组织完备,有固定的成员、章程完备和一定的经济实力。 除了上述的积极条件之外,我们还应当设置一些消极条件,从反方面将不适宜起诉的组织剔除掉:如禁止单纯以起诉为业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之诉等。
(三)检察院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当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主要参与刑事案件的诉讼。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检察院能否参与,莫衷一是。但是,个人觉得应该赋予检察院原告资格参加消费者公益诉讼。首先,检察院与消费者、消费者协会及有关组织等原告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检察院拥有高素质、专业性的法律人才,在专业性上具有优势;检察院的诉讼费用由财政支持,在成本负担上具有优势;机构设置严谨,内部结构严密,执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一般不会出现滥诉的现象。
其次,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若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上述规定都表明了法律对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概括性法条支持;最后,赋予检察院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作法。我们在构建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检察院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程序。
(四)行政机关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一种理解是指检察院,另一种理解就是指行政机关。相比于检察院而言,行政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时候,可以采取更加便捷、及时、高效和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可以更好的起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作用。在行政机关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工商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食药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都可以享有作为原告的资格。从理论上讲,赋予上述行政机关公益诉权的依据来自其自身的行政管理权,因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本就是他们的职责,消费者公益诉讼只不过是赋予其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一种新手段而已。
从实际中讲,行政机关也是最适合提起损害赔偿型和其它非停止型的诉讼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规范性文件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可见法律已肯定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公益之诉中的原告资格。比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并且应该赋予工商管理部门、食药监督管理部门等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通过完善消费者公益之诉的原告资格,发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作用,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公共利益。
注释:
杨玲.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法学论丛.2013(10).67.
2013年湖南长沙刘明、刘丹阳诉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上网流量月底清零案.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本数据来源于:民政部《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李静.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参考文献:
[1]李婷婷.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4.
[2]孙志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
[3]谢甜甜.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15(2).
[4]宋朝武.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础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消费者 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肖建行,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9-02
一、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及价值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法经营行为,威胁或者已经侵害到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或消费者群体利益时,公民、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机构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的制度。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把公益诉讼写入其中,该项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新突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新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填补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空白,将有效地改变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群体利益保护不全、不及时的困境。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价值
1.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发生隐瞒商品的某些真实信息、捏造服务的某些不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屡见不鲜的,而这些行为极有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悉权等权利。在消费者侵权案件中,侵权者往往是具有一定物质基础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而被侵权人则是实力相对较弱的消费者。由于差距悬殊,消费者很难与侵权者相抗衡,导致其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消费者公益诉讼则能够弥补上述缺陷:根据公益诉讼的规定,被侵害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约束不法经营行为。2013年长沙市的两位律师作为消费者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上网流量月底清零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且不论案件的结果如何,此次公益诉讼都代表了消费者群体的心声。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两大目的:一是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二是约束不法经营行为。一旦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责任。在此情形下,经营者需承受声誉损失和赔偿责任的双重压力,消费者公益诉讼则通过这一途径约束了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3.促进社会稳定,实现法治社会。消费者公益诉讼将多个单一诉讼集中化,其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同时,消费者公益诉讼还可以实现法院统一裁判,有效的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的权威,并且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关涉全局稳定的重要因素。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 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窘境
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任何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之修改可谓是开公益诉讼之先河,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此次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缺乏详细的规划,实践操作性偏低,有待之后的法律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一)未赋予消费者个人公益诉权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消费者个人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在原告问题上,立法者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表现得比较保守。但是,将消费者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可能造成负面影响,使违法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也可能造成立法与实际相脱节,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就因起诉而得以确认,至于是否正当则在所不问。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消费者个人,而法律却没有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试问这样的公益诉讼,该怎样实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目的呢?
(二)对消费者协会以外的有关组织未作规定
根据2013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对于消费者协会以外的有关组织,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新民事诉讼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涉及。截止2008年,我国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有近40万个, 我国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民间组织,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其一般都具有公益性,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而社会组织的这些特征对于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其也可以较好的维护集体和国家的利益。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却对有关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只字未提,如此势必会影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法律规定的机关”之规定不明
新民事诉讼法把公益诉讼的原告设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说明其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指哪一类机关,却未明确其含义。新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规定得如此模糊,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哪些机关可以进行保护,具体怎么保护?新法均未涉及。
同时,那些敢于积极尝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有关机关,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就不敢有所作为了:因为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授权,其没有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合法资格。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困窘:不知道谁是合法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导致其消极对待公益诉讼,甚至以当事人不合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现象频频发生。实践的随意性较大,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给消费者和社会都造成了损失。 三、 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一)消费者个人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除了《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以外,还应当包括许多宪法未明确规定,而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消费者的公益诉权即属此类。消费者的权利被侵害的,每一位消费者都有权利代表自己,以及消费者群体提起消费者公益之诉。
其次,消费者是市场中最容易受到不法经营行为侵害的主体,是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案件的第一受害者和第一目击人。他们的救济请求是最强烈的,他们急切地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救济自己业已被侵害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应赋予消费者个人,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他们是实际的权利受侵害方,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乃至公共利益的最佳人选之一;同时个人原告的出现,除了可以健全公益诉讼的主体,还能够更好的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
(二)有关组织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有关组织”的规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该项规定还过于抽象,未明确其实际内涵,给维权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困境。目前,较为及时和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快细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以及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诉讼主体之规定,除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可作公益诉讼的原告以外,有关组织也可以享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同时,我们还应当细化有关组织的起诉条件,把好公益诉讼的入口关。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具备如下条件:以公益的宗旨而设立、一定的权利能力和法人人格、组织完备,有固定的成员、章程完备和一定的经济实力。 除了上述的积极条件之外,我们还应当设置一些消极条件,从反方面将不适宜起诉的组织剔除掉:如禁止单纯以起诉为业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之诉等。
(三)检察院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当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主要参与刑事案件的诉讼。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检察院能否参与,莫衷一是。但是,个人觉得应该赋予检察院原告资格参加消费者公益诉讼。首先,检察院与消费者、消费者协会及有关组织等原告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检察院拥有高素质、专业性的法律人才,在专业性上具有优势;检察院的诉讼费用由财政支持,在成本负担上具有优势;机构设置严谨,内部结构严密,执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一般不会出现滥诉的现象。
其次,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若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上述规定都表明了法律对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概括性法条支持;最后,赋予检察院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作法。我们在构建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检察院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程序。
(四)行政机关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一种理解是指检察院,另一种理解就是指行政机关。相比于检察院而言,行政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时候,可以采取更加便捷、及时、高效和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可以更好的起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作用。在行政机关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工商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食药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都可以享有作为原告的资格。从理论上讲,赋予上述行政机关公益诉权的依据来自其自身的行政管理权,因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本就是他们的职责,消费者公益诉讼只不过是赋予其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一种新手段而已。
从实际中讲,行政机关也是最适合提起损害赔偿型和其它非停止型的诉讼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规范性文件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可见法律已肯定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公益之诉中的原告资格。比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并且应该赋予工商管理部门、食药监督管理部门等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通过完善消费者公益之诉的原告资格,发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作用,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公共利益。
注释:
杨玲.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法学论丛.2013(10).67.
2013年湖南长沙刘明、刘丹阳诉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上网流量月底清零案.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本数据来源于:民政部《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李静.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参考文献:
[1]李婷婷.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4.
[2]孙志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
[3]谢甜甜.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15(2).
[4]宋朝武.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础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