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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至今引发了全民热议的浪潮,究其原因主要是其中的第五条和第十条,首次对一直以来的裁判难点作出了回应,但由于其明确性不足,不能完全解决此类问题,本文特对此进行浅析。
【关键词】:夫妻个人财产;孳息;投资收益;增值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调整的是作为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关系,其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良性发展,所以立法有必要对家庭关系中尤为重要的财产关系予以明晰。
引发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其中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不但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进行扩充,强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个人财产即使是婚前财产,只要其收益是在婚后产生,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对“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作出了除外规定,而最高院却没有对“孳息”和“自然增值”作出明确鉴定,从而导致实务中财产权利形态的争议频繁,依然没有为裁判者作出指引。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为何规定对于按揭买房的“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可以夫妻共享,其立法理念何在,如何对其他情形类推适用。
二、一方个人财产的定义
“一方个人财产”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区别虽仅有“婚前”二字,但含义却大相径庭,司法解释(三)中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点,因为“一方个人财产”不仅包含了婚前,还包含了婚后,其范围更广,婚后的残疾人补助费、基于遗嘱或继承而来的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法》第十八条中都作出了规定,这些婚后的财产仍然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划分时需要区别对待。
三、婚后所生利益的种类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使用的是“收益”一词,但很显然收益作为上位概念,与孳息、投资收益、增值是不同的,所以有必要先对各个概念的含义进行鉴定,明确其范围,究竟采广义还是狭义理解。
(一)孳息
依法律目的,应采狭义解释,即投资性、经营性的收益除外。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基于原物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通常包括果树上结的果子、牲畜的幼崽等,遵循传统的从物随主物原则,按照《物权法》的理论,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则孳息归属用益物权人。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产生的孳息,其不必然遵循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比如购买股票产生的增值利益,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孳息归属则不能适用从物随主物原则。
显然在婚姻关系中不能一再的强调个人财产权利,如果基于个人财产所生的一切孳息都归属于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对为其孳息的产生付出劳动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所以《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归属,不一味的适用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而是区分另一方对孳息的产生是否作出了贡献,例如管理、经营、劳动、甚至是智力层面的贡献等,只有充分的考虑双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是否都做出了具有价值性的增值付出,才能真正的平衡男女双方在家庭、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二)投资收益
投资,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由于立法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所以仅从狭义上进行理解,仅指为获得利润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而投放于其他产品的增值,则不涵盖。投资收益又区别为直接和间接,即行为人是否对投入的财产或实物参与了企业的管理、经营与决策,从而促使投资产生更大的收益。
(三)增值
法律为了区别于孳息和投资收益,作了限缩解释,将增值与孳息和投资收益作为并列的收益。增值分为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行为,追求财产的上升;而被动增值指由于市场行情价格的波动,基于通货膨胀,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努力导致的财产的上升。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规定增值时,采取创设性的定义,规定为“自然增值”,既非“主动增值”也非“被动增值”,主要同样是为了避免概念之间的重复交叉,若采“主动增值”则可能导致由于投资房地产等产生的增值也划入此类,若采“被动增值”同样也可能被理解为孳息。所以法律在此做了创设性的规定,将其定义为“自然增值”,使法官在裁判时拥有更多的可操作性。
四、各类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权利归属
(一)第十条中按揭房屋增值归属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按揭多购房屋于离婚时的分割问题,成为当下的热议话题。大多数的中国家庭基本只有一套房产,在这种情形下,需要对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作出公平的处理。如果是父母出资全款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其房屋归属自然毋庸置疑;但倘若一方父母只是出资首付款,暂且不讨论是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借贷,仅就其支付首付款后,于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进行分析,夫妻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其对应的增值自然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所占比例来判定房屋归属,再由一方对他方作出补偿。而对于一方婚前已全额付款取得的房屋,于离婚时产生的增益该如何分割。一种理论认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属于自然增值,即为除外情形,与当事人的主观努力没有联系,此时的房屋的增值,其实相对于房屋所有的一方来说其实是货币的贬值,此时,如果对房屋由于货币贬值带来的增值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异于是所有一方的噩耗。另一种理论认为,夫妻作为命运共同体,不难理解,既然是命运共同体,则运气有好有坏,不能由于一方的财产受损,而否定夫妻的共同承担后果的性质,与其说是一方受损,不如说是夫妻共同承担了通货膨胀的后果。
(二)鲜见的各类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权利归属
1、孳息。对于孳息的天然孳息而言,例外果树所结果实,传统的主张认为,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内,例外是当果实的产生与另一方的劳动力投入有密切联系时,即《法国民法典》所称的“人工孳息”,其产生依赖一方的贡献,应属于《婚姻法》中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此时将其作为共同财产更能鼓励夫妻间团结创造财富价值,更为合理。其中的法定孳息,则主要有银行存款、房屋租金等,婚前财产所得的银行存款利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对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于婚后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其归属则需要明确,当非所有者一方配偶对房屋进行了管理、修缮等维修行为,且对房屋的出租作出了努力,例如贴出租广告,联系租房者,价格商谈,敲定租房等都作出了贡献,对于此时的租金则应按照协力理念的原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股票、债券、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其增值产生于婚后,该类财产的产生离不开投资者的主观努力,不同于孳息的产生,其取得具有不确定性与风险性,类似于彩票,属于偶然所得。
五、结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利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也加强了实务裁判者的操作性,但其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类繁多的收益类型仍未能囊括,缺乏有效指引,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收益归属时,应秉持夫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考虑一方对财产收益的产生所为劳动的价值程度,对他方促使财产增值的协助帮助程度来考虑财产的划分问题,将更有利于达到公平合理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J],法学家,2015年第4期.
[2]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J],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关键词】:夫妻个人财产;孳息;投资收益;增值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调整的是作为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关系,其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良性发展,所以立法有必要对家庭关系中尤为重要的财产关系予以明晰。
引发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其中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不但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进行扩充,强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个人财产即使是婚前财产,只要其收益是在婚后产生,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对“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作出了除外规定,而最高院却没有对“孳息”和“自然增值”作出明确鉴定,从而导致实务中财产权利形态的争议频繁,依然没有为裁判者作出指引。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为何规定对于按揭买房的“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可以夫妻共享,其立法理念何在,如何对其他情形类推适用。
二、一方个人财产的定义
“一方个人财产”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区别虽仅有“婚前”二字,但含义却大相径庭,司法解释(三)中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点,因为“一方个人财产”不仅包含了婚前,还包含了婚后,其范围更广,婚后的残疾人补助费、基于遗嘱或继承而来的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法》第十八条中都作出了规定,这些婚后的财产仍然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划分时需要区别对待。
三、婚后所生利益的种类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使用的是“收益”一词,但很显然收益作为上位概念,与孳息、投资收益、增值是不同的,所以有必要先对各个概念的含义进行鉴定,明确其范围,究竟采广义还是狭义理解。
(一)孳息
依法律目的,应采狭义解释,即投资性、经营性的收益除外。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基于原物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通常包括果树上结的果子、牲畜的幼崽等,遵循传统的从物随主物原则,按照《物权法》的理论,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则孳息归属用益物权人。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产生的孳息,其不必然遵循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比如购买股票产生的增值利益,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孳息归属则不能适用从物随主物原则。
显然在婚姻关系中不能一再的强调个人财产权利,如果基于个人财产所生的一切孳息都归属于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对为其孳息的产生付出劳动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所以《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归属,不一味的适用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而是区分另一方对孳息的产生是否作出了贡献,例如管理、经营、劳动、甚至是智力层面的贡献等,只有充分的考虑双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是否都做出了具有价值性的增值付出,才能真正的平衡男女双方在家庭、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二)投资收益
投资,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由于立法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类型,所以仅从狭义上进行理解,仅指为获得利润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而投放于其他产品的增值,则不涵盖。投资收益又区别为直接和间接,即行为人是否对投入的财产或实物参与了企业的管理、经营与决策,从而促使投资产生更大的收益。
(三)增值
法律为了区别于孳息和投资收益,作了限缩解释,将增值与孳息和投资收益作为并列的收益。增值分为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行为,追求财产的上升;而被动增值指由于市场行情价格的波动,基于通货膨胀,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努力导致的财产的上升。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规定增值时,采取创设性的定义,规定为“自然增值”,既非“主动增值”也非“被动增值”,主要同样是为了避免概念之间的重复交叉,若采“主动增值”则可能导致由于投资房地产等产生的增值也划入此类,若采“被动增值”同样也可能被理解为孳息。所以法律在此做了创设性的规定,将其定义为“自然增值”,使法官在裁判时拥有更多的可操作性。
四、各类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权利归属
(一)第十条中按揭房屋增值归属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按揭多购房屋于离婚时的分割问题,成为当下的热议话题。大多数的中国家庭基本只有一套房产,在这种情形下,需要对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作出公平的处理。如果是父母出资全款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其房屋归属自然毋庸置疑;但倘若一方父母只是出资首付款,暂且不讨论是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借贷,仅就其支付首付款后,于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进行分析,夫妻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其对应的增值自然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所占比例来判定房屋归属,再由一方对他方作出补偿。而对于一方婚前已全额付款取得的房屋,于离婚时产生的增益该如何分割。一种理论认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属于自然增值,即为除外情形,与当事人的主观努力没有联系,此时的房屋的增值,其实相对于房屋所有的一方来说其实是货币的贬值,此时,如果对房屋由于货币贬值带来的增值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异于是所有一方的噩耗。另一种理论认为,夫妻作为命运共同体,不难理解,既然是命运共同体,则运气有好有坏,不能由于一方的财产受损,而否定夫妻的共同承担后果的性质,与其说是一方受损,不如说是夫妻共同承担了通货膨胀的后果。
(二)鲜见的各类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权利归属
1、孳息。对于孳息的天然孳息而言,例外果树所结果实,传统的主张认为,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内,例外是当果实的产生与另一方的劳动力投入有密切联系时,即《法国民法典》所称的“人工孳息”,其产生依赖一方的贡献,应属于《婚姻法》中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此时将其作为共同财产更能鼓励夫妻间团结创造财富价值,更为合理。其中的法定孳息,则主要有银行存款、房屋租金等,婚前财产所得的银行存款利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对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于婚后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其归属则需要明确,当非所有者一方配偶对房屋进行了管理、修缮等维修行为,且对房屋的出租作出了努力,例如贴出租广告,联系租房者,价格商谈,敲定租房等都作出了贡献,对于此时的租金则应按照协力理念的原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股票、债券、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其增值产生于婚后,该类财产的产生离不开投资者的主观努力,不同于孳息的产生,其取得具有不确定性与风险性,类似于彩票,属于偶然所得。
五、结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利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也加强了实务裁判者的操作性,但其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类繁多的收益类型仍未能囊括,缺乏有效指引,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收益归属时,应秉持夫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考虑一方对财产收益的产生所为劳动的价值程度,对他方促使财产增值的协助帮助程度来考虑财产的划分问题,将更有利于达到公平合理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J],法学家,2015年第4期.
[2]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J],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