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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中,经常遇到其既遂形态是否属于危险犯、主观要件能否采纳“严格责任”及其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等问题。为了司法实务中准确、公正地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2条分别对《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解释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到能否准确认定与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有必要加以认真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