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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所独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字面上理解,房屋拆迁制度是由“拆除”和“搬迁”两层含义构成,它是指建设单位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和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组成的制度[1]。房屋拆迁制度包括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和农村房屋拆迁制度两个方面,本文只讨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t is the unique features of China's a law system, taken literally,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s made up of "dismantle" and "move" two meanings structure, it is to point to the construction unit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lans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approval of the government of land documents, obtain the permit, demolition construction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land for housing and appendages, will th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its and residents relocation, and its loss compensation by a series of legal behavior of the system of [1].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ncluding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and rural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two aspects, this paper only discuss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of the related problem.
Key words: the city; Houses; The system; Judicial review
中圖分类号: U41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行政争议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以下简称《条例》),我国城市房屋的拆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协议、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拆迁的决定后,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个阶段有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拆迁公告行为。因此这个阶段可能发生的行政争议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行为引起的争议。
在第二个阶段,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要协商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协商结果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协议一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拆迁人顺利完成拆迁;二是协议虽然形成,但是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搬迁,在此情况下,拆迁人可以以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诉讼期间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达不成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针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二个阶段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就是由于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起的行政争议。
第三个阶段,如果第二个阶段内行政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能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内容,那么裁决部门可能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第三个阶段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本身引起的行政争议和强制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包括:(1)因拆迁许可导致的行政争议,包括拆迁许可行为引发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发的争议;(2)因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3]。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司法实践中城市差遣案件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我们发现,在审查这类行政许可和发布拆迁公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除了要审查做出行政行为时候无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外,司法对该两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候是否滥用职权之嫌、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另外,对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要减刑审查也是经常引发矛盾争议。
(一)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该审查: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些相关行为成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
由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在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中容易出现连环诉讼;被拆迁人就裁决提起诉讼失败后,有可起诉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许可行为败诉后,又起诉规划许可行为。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候,是否审查前置行为以及审查之后再起诉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受理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避免连环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等前置行为存在以下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的,不能作为维持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依据:1、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3、超越职权的;4、其他重大伟大行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尚未做出一审判决前,被拆迁人就前置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许可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待前置行政行为诉讼做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是否滥用职权的审查
上文已述,房屋拆迁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那么房屋拆迁许可滥用职权的判断的主要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才是合法的。
是否为公众所需、为公共所用和符合比例原则,这是司法审查房屋拆迁许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三个层次的标准,只有该许可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可以认为该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行为没有滥用职权。
(三)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政的权利。而拆迁许可通常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权益,因此,被拆迁人应该是拆迁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相关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前必须告知被拆迁人有要听政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过程,一定要审查许可程序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听政程序的相关规定:一是是否告知被拆迁人听政的权利;二是组织听政的过程是否合法;三是被拆迁人听政代表的意见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时是否被采纳。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是基于一个比较强大和权威的法院和司法权的前提下展开的,我们对司法权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寄予厚望。但是现实中由于我国司法职能的有限性,由于目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存在一系列重大的缺陷,司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司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新审视和建立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房屋拆迁制度并为司法审查系统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才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高飞,郝蕾.城市房屋拆迁听政制度探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第12号.
[3]王克稳.论房屋拆迁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J].中国法学.2004(4).
[4]李丽艳.关于行政征收公共目的性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3(2).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t is the unique features of China's a law system, taken literally,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s made up of "dismantle" and "move" two meanings structure, it is to point to the construction unit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lans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approval of the government of land documents, obtain the permit, demolition construction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land for housing and appendages, will th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its and residents relocation, and its loss compensation by a series of legal behavior of the system of [1].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ncluding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and rural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two aspects, this paper only discuss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of the related problem.
Key words: the city; Houses; The system; Judicial review
中圖分类号: U41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行政争议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以下简称《条例》),我国城市房屋的拆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协议、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拆迁的决定后,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个阶段有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拆迁公告行为。因此这个阶段可能发生的行政争议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行为引起的争议。
在第二个阶段,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要协商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协商结果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协议一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拆迁人顺利完成拆迁;二是协议虽然形成,但是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搬迁,在此情况下,拆迁人可以以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诉讼期间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达不成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针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二个阶段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就是由于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起的行政争议。
第三个阶段,如果第二个阶段内行政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能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内容,那么裁决部门可能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第三个阶段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本身引起的行政争议和强制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包括:(1)因拆迁许可导致的行政争议,包括拆迁许可行为引发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发的争议;(2)因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3]。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司法实践中城市差遣案件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我们发现,在审查这类行政许可和发布拆迁公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除了要审查做出行政行为时候无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外,司法对该两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候是否滥用职权之嫌、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另外,对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要减刑审查也是经常引发矛盾争议。
(一)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该审查: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些相关行为成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
由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在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中容易出现连环诉讼;被拆迁人就裁决提起诉讼失败后,有可起诉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许可行为败诉后,又起诉规划许可行为。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候,是否审查前置行为以及审查之后再起诉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受理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避免连环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等前置行为存在以下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的,不能作为维持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依据:1、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3、超越职权的;4、其他重大伟大行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尚未做出一审判决前,被拆迁人就前置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许可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待前置行政行为诉讼做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是否滥用职权的审查
上文已述,房屋拆迁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那么房屋拆迁许可滥用职权的判断的主要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才是合法的。
是否为公众所需、为公共所用和符合比例原则,这是司法审查房屋拆迁许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三个层次的标准,只有该许可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可以认为该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行为没有滥用职权。
(三)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政的权利。而拆迁许可通常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权益,因此,被拆迁人应该是拆迁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相关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前必须告知被拆迁人有要听政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过程,一定要审查许可程序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听政程序的相关规定:一是是否告知被拆迁人听政的权利;二是组织听政的过程是否合法;三是被拆迁人听政代表的意见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时是否被采纳。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是基于一个比较强大和权威的法院和司法权的前提下展开的,我们对司法权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寄予厚望。但是现实中由于我国司法职能的有限性,由于目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存在一系列重大的缺陷,司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司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新审视和建立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房屋拆迁制度并为司法审查系统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才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高飞,郝蕾.城市房屋拆迁听政制度探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第12号.
[3]王克稳.论房屋拆迁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J].中国法学.2004(4).
[4]李丽艳.关于行政征收公共目的性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