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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广东,昏黄的天空憋到午后再一次哗哗下起雨来。
在经历了三年漫长的诉讼后,广东一家著名水泥企业(化名为益申公司),早已心力交瘁。
事情还得追溯到2002年。
彼时,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益申公司蠢蠢欲动,希望收购一家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进而完善自身的产业链。恰好2002年河南一家水泥企业(化名为顺达水泥厂)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清算及拍卖,益申公司便毫不犹豫出手,以760万元人民币成功拍下了该企业,同时还购买了一个小型矿石场(下称“白石场”)。
被寄予厚望的顺达水泥厂的发展并没有想象中顺利,一年多的时间过去了,企业仍然未能扭亏为盈。而益申公司的高层也逐渐发现,在相隔甚远的广州和河南两地之间遥控管理,鞭长莫及。
然而,益申公司的部分高层管理者却不甘心试水仅一年便宣告失败,遂考虑转换一种经营方式——把顺达水泥厂承包给有能力经营的人,收取承包费用。这时,公司一名叫于波的员工站了出来,表示愿意承包顺达水泥厂。
经过磋商,2003年10月16日,益申公司与于波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协定由于波承包顺达水泥厂的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同时向公司交纳4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自水泥厂承包给于波以后,益申公司的高层以为自此可以高枕无忧了,对水泥厂的经营情况也基本不闻不问,于波不但成为了水泥厂的实际经营者,而且顺利成为了顺达水泥厂的法人代表。
而益申公司与于波的矛盾也就此埋下了伏笔。
横生枝节
顺达水泥厂长承包给于波以后,也并不有如总部预期的那样扭亏为盈。不仅如此,公司还了解到于波在河南存在偷逃税款和在经营期间屡次低价购进材料再高价向公司报账的行为。且由于自身资金实力不够,在缴付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后,于波已无力再投资生产。
作为一家守法经营的大型企业,总部以不能容忍于波存在败坏企业名声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当初与于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乙方因违法经营被依法追究责任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断然解除了与于波的承包合同。
早已对水泥厂进行了前期投入的于波对公司“翻脸”反应激烈,为了抗议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他把顺达水泥厂的营业执照、公章以及各种资产凭证都锁了起来。
为了取回顺达水泥厂的资产,益申公司只能两次起诉,才把营业执照、公章等证件索回。但其中一份白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却迟迟未能找到。经查,于波称在他任职期间,把这个矿场承包给了一名叫张元的个体户,采矿证也就在他手中。
正在总部为这份证明焦头烂额时,张元手持采矿证找上门来。和张元一起出现的,还有他在2004年与于波签订的一份《合同书》——于波以顺达水泥厂的名义与张元协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张元承包的白石场要向顺达水泥厂供应20万吨料石,并且双方都为白石场进行了部分前期投入。
如今,总部取消了与于波的承包合同,工厂从2004年6月起已经停产,谁再继续向张元采购料石呢?张元认为益申公司此举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在得知公司继续向其采购料石的希望渺茫后,张元一纸诉状将益申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庭审之前,益申公司成竹在胸,他们的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对承包与分包的规定,于波对顺达水泥厂的承包权只有三年,他没有权力把隶属于顺达水泥厂的白石场分包给张元十年,于波与张元的承包关系本身是不合法的,既然承包关系不能成立,那么由此发生的采购供货合同也不能成立。”
正在益申公司以为自己稳操胜券时,张元出示了一份足以让益申公司窒息的证据——一份新办的采矿证明,上面的采矿权人不是顺达水泥厂而是张元本人。而至于他是如何取得这份采矿证明的却不得而知。事情的结果是,张元以白石场投资者,以及顺达水泥厂供货商的身份,提出的赔偿主张,自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益申公司得到的是一审判决失利的消息——判决要求益申公司赔偿张元前期投入及三年预期损失11万元。
益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哪知二审判决更让其棒喝当头——二审判决要求顺达水泥厂与益申公司共同赔偿张元前期投入及十年预期损失26万元。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就在益申公司在河南状告于波,且自己又变成张元一案的被告的同时,于波也在广东起诉了益申公司,要求公司赔偿他承包顺达水泥厂期间投入的80万元。官司缠身的益申公司顿觉腹背受敌,不得脱身。
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双方证据纷繁,却更加扑朔迷离。益申公司与于波、张元之间看似简单的合同纠纷,实际已经牵扯进了复杂的三角漩涡。
一场立意本善的投资行为在几易其主后,竟演变成一场旷日持久,难辨输赢的战斗。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益申公司对异地收购管理难度的预期失误,以及后来对承包项目的监管不力,才酿成了这种混乱的局面。企业的异地投资,远程管理,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风险与陷阱呢?
中小企业异地投资法律提示
文/北京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 丁
1.充分了解投资地区的地方性立法。
无论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都在当地范围内对行政和司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主体最好在投资之前系统地对本企业涉及的领域在投资地的地方性立法进行了解,直接把握投资领域在投资地最细致地法律规定,这是了解宏观方向和控制风险的最经济和最有效率的行为。
2.对投资地区的行政和司法环境考察。
企业需要得到安全的司法保护,面临以诉讼等法律方式解决纠纷时,特别是在面对和本地利益主体的纠纷时,能否得到公平、高效的裁判都是判断投资地区行政和司法环境的重要指标。
3.对投资关联方的资信状况调查。
无论关联方是公司、合伙企业、国有企业还是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要其进入民商事领域并经合法有效的注册登记,它们大部分都应当有公开的资产信息、信用信息和年检备案信息。进行异地投资的中小型企业应当充分重视投资关联方的上述信息,确定它们的规模、实力、信用程度等,以便于企业根据上述信息和关联主体的组织形态确定投资策略。
4.合理利用管辖选择权。
我国的《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海商法》等法律都对民事、商事纠纷的管辖机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除了不可逾越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异地投资的企业可以根据具体的投资项目和实际情况来选择合法有效的法院管辖。例如在合同行为中,企业就可以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与对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企业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情况确定以仲裁的形式排斥法院管辖等。这对于进行异地投资的中小企业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投资当地的地方司法保护、规避纠纷的诉讼风险。
编辑 陈 玮
专家点评:
中小企业异地投资需要注意的问题
⒈缺乏在异地投资经营管理的实际经验以及投资之前错误的市场定位。
许多企业在对自己所选择的新行业、新领域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往往凭着勇气和胆量盲目地大举进军。企业在进入一个新领域、新市场投资以前,应先派出一个专门研究小组赴当地考察一段时期,认真研究投资的可行性。但很多企业在进入一个新市场、新地区投资以前,未能派出专门小组,或派出的小组草草了事,流于形式,使其对投资产生盲目的信心。
2.未能充分认真考虑市场进入的方式和时机。
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后,许多企业很快就进入实际性投资,很少再更多和更细致深入地分析什么时候进入以何种方式进入市场。部分投资经营者因为追求投资经营的短期效益,往往容易忽视当地市场和人群的文化背景,从而不经意间恶化了经营环境,直接影响到实际的经营管理和正常的投资回报率。
3.未能实现深入有效的管理。
对投资企业放任自流,以为可以高枕无忧,是盲目和过于自信的。我们投资一个企业,哪怕它现在有很好的盈利,也应该时时监控它和实施深入的管理。否则,我们一方面无法确保企业长期良好的效益,另一方面也不便于我们及时发现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隐患,问题往往也就在这个过程中慢慢累积,集中爆发。此外,异地投资中的人事管理也十分重要。这是因为在异地投资企业,往往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地域的人集中在一处共事,短期内又不太可能互相了解和完全接受,因而形成现实或潜在的人际矛盾和冲突,往往会削弱和扰乱企业正常的运转,无意中导致企业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