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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中国武术文化,鼓励和支持中国武术文化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际武术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国武[2011]0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认定的,承担中国武术文化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武术文化传承人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一)完整掌握并承续中国武术文化某项目或其特殊技能;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被公认为具有某项目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连贯,具有较长的传承经历;
(五)申请人或被推荐人是中国武术文化某一拳种的代表性传承人。
从事中国武术文化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中国武术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由个人自愿申报,经专家审核、认定同意后上报至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
第六条 申请或推荐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等;
(二)申请人个人简历、该项目领域的传承谱系以及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技艺特点、个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拥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照片、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六)单位意见、专家委员会推荐意见。
第七条 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上报。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省级分会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
第八条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通过媒体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九条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根据公示结果,审定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十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根据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命名工作。
第十一条 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中国武术文化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项目,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鼓励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按师承的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保护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研究等活动,尽可能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将积极创造条件,给予重点扶持,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根据实际情况,协助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下列传习活动:
(一)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授徒传艺、培训讲习;
(三)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
(四)其他有助于中国武术文化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的任务规定时限和要求,向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中国武术文化资料;
(二)努力从事中国武术文化的发展、提供高质量的中国武术文化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积极参与各种比赛、教育、研讨、交流等活动;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无保留的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定期向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分会应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区域内的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基本情况及开展传承活动的情况报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对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项目任务书要求的传承任务,连续两年无传承活动者或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并按照评审、认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认定的,承担中国武术文化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武术文化传承人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一)完整掌握并承续中国武术文化某项目或其特殊技能;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被公认为具有某项目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连贯,具有较长的传承经历;
(五)申请人或被推荐人是中国武术文化某一拳种的代表性传承人。
从事中国武术文化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中国武术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由个人自愿申报,经专家审核、认定同意后上报至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
第六条 申请或推荐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等;
(二)申请人个人简历、该项目领域的传承谱系以及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技艺特点、个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拥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照片、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六)单位意见、专家委员会推荐意见。
第七条 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上报。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省级分会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
第八条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通过媒体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九条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根据公示结果,审定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十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根据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命名工作。
第十一条 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中国武术文化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项目,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鼓励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按师承的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保护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研究等活动,尽可能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将积极创造条件,给予重点扶持,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根据实际情况,协助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下列传习活动:
(一)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授徒传艺、培训讲习;
(三)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
(四)其他有助于中国武术文化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的任务规定时限和要求,向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中国武术文化资料;
(二)努力从事中国武术文化的发展、提供高质量的中国武术文化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积极参与各种比赛、教育、研讨、交流等活动;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无保留的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定期向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分会应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区域内的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基本情况及开展传承活动的情况报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对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中国武术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项目任务书要求的传承任务,连续两年无传承活动者或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并按照评审、认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武术文化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