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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1、占有的概念未规定
我国《物权法》虽然用五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占有,但是对于占有的概念问题却没有规定。占有的概念不仅是研究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占有制度的基石。对它如何规定,直接关系到占有制度的研究走向。
2、占有性质未能体现
由于《物权法》并没有对占有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我们无法明确占有的性质。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占有的性质是必要的,因为其毕竟是法律对于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也是为司法活动的准确实施提供的依据。
3、占有构成要件未确立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构成要件,法国民法中占有的构成要件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除事实管领物的要件外,还须以占有意思为要件,即体素与心素二者缺一不可,德国现今判例学说也是这么认为。而日本民法关于占有的构成要件仍坚持体素与心素的统一,只是在心素中扩大了“占有的意思”范围。鉴于各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占有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须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以此作为适用占有制度和确定占有类型的前提和基础。
4、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会产生一个疑问,就是当占有物受到损害时,只有恶意占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承担,那么如果是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使得占有物损害,是否善意占有人还是免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而《物权法》将责任一概规定由恶意占有人承担有些不妥。《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该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还应当赔偿损失。”从中又产生一个疑问,就是此时的恶意占有人如果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使得占有物毁损、灭失,是否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有两个问题,第一,没有规定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偿还问题,这与一些国家的立法和法理有些相悖。第二,善意占有人只可以请求支付其必要费用,而未涉及有益费用的偿还,实为不妥。
5、占有保护效力的缺失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对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从该条可以看出,法条只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对于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却未涉及,而且对因妨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因妨害危险所产生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也未规定。
对我国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
1、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占有制度的一些相关概念。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关于占有概念的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占有制度的相关概念设计出一个科学的含义,使得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能够理解,减少实践中具体操作的理解和适用的争议。比如,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两个概念,其中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和恶意,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而且是纯专业的理论概念,立法时应当通过简单的列举或是直接说明的方法明确其含义。
2、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事实。各国立法对占有性质的不同定性,其原因之一就在于考虑到占有制度所应承担的功能而作出立法设计的。我国确立占有制度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如果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在实务中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效果,即当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人如欲寻求法律的保护,必须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而在多数情况下证明占有权利很困难。因此,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事实更有利于占有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
3、《物权法》第242条应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如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应当承担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4条应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还应当赔偿损失,恶意占有人如证明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除外。”
4、应在占有保护效力中增加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对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进行了合理地规定。对因妨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因妨害危险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可以从妨害行为发生或妨害危险出现时起开始计算,并根据侵害占有的不同行为方式而规定不同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期间。法律规定自力救济权是必要的,当公权力的救济程序无法给予受害人以保护时,如果不允许受害人采取立即的保护手段,不仅有违常理,也不利于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并且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法律事实,对占有的完整保护应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两种手段都是必需的,是不可或缺的。
(作者单位:弗洛思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1、占有的概念未规定
我国《物权法》虽然用五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占有,但是对于占有的概念问题却没有规定。占有的概念不仅是研究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占有制度的基石。对它如何规定,直接关系到占有制度的研究走向。
2、占有性质未能体现
由于《物权法》并没有对占有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我们无法明确占有的性质。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占有的性质是必要的,因为其毕竟是法律对于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也是为司法活动的准确实施提供的依据。
3、占有构成要件未确立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构成要件,法国民法中占有的构成要件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除事实管领物的要件外,还须以占有意思为要件,即体素与心素二者缺一不可,德国现今判例学说也是这么认为。而日本民法关于占有的构成要件仍坚持体素与心素的统一,只是在心素中扩大了“占有的意思”范围。鉴于各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占有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须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以此作为适用占有制度和确定占有类型的前提和基础。
4、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会产生一个疑问,就是当占有物受到损害时,只有恶意占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承担,那么如果是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使得占有物损害,是否善意占有人还是免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而《物权法》将责任一概规定由恶意占有人承担有些不妥。《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该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还应当赔偿损失。”从中又产生一个疑问,就是此时的恶意占有人如果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使得占有物毁损、灭失,是否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有两个问题,第一,没有规定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偿还问题,这与一些国家的立法和法理有些相悖。第二,善意占有人只可以请求支付其必要费用,而未涉及有益费用的偿还,实为不妥。
5、占有保护效力的缺失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对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从该条可以看出,法条只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对于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却未涉及,而且对因妨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因妨害危险所产生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也未规定。
对我国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
1、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占有制度的一些相关概念。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关于占有概念的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占有制度的相关概念设计出一个科学的含义,使得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能够理解,减少实践中具体操作的理解和适用的争议。比如,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两个概念,其中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和恶意,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而且是纯专业的理论概念,立法时应当通过简单的列举或是直接说明的方法明确其含义。
2、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事实。各国立法对占有性质的不同定性,其原因之一就在于考虑到占有制度所应承担的功能而作出立法设计的。我国确立占有制度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如果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在实务中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效果,即当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人如欲寻求法律的保护,必须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而在多数情况下证明占有权利很困难。因此,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事实更有利于占有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
3、《物权法》第242条应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如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应当承担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4条应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还应当赔偿损失,恶意占有人如证明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除外。”
4、应在占有保护效力中增加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对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进行了合理地规定。对因妨害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因妨害危险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可以从妨害行为发生或妨害危险出现时起开始计算,并根据侵害占有的不同行为方式而规定不同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期间。法律规定自力救济权是必要的,当公权力的救济程序无法给予受害人以保护时,如果不允许受害人采取立即的保护手段,不仅有违常理,也不利于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并且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法律事实,对占有的完整保护应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两种手段都是必需的,是不可或缺的。
(作者单位:弗洛思照明设计(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