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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国家,对商标的保护源于阻止销售欺诈性商品的仿冒之诉。不论是从商业道德、市场秩序,还是从私权维护来说,赋予并保护商标权都是十分必要的。正如美国《兰哈姆法》所期待的,商标权的赋予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所有人投入精力、时间和金钱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 那些付出了更多精力、时间和金钱的商标所有人,在享有了更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同时,其商标权益也正遭受着仿冒行为更为严重的威胁。对于拥有显著性高于一般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法律理应为其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从理论的角度分析,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意义在于以“驰名”为理由为商标提供注册制度之外的特殊保护,以制止涉及此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原因有三:首先,旨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长期投入并持续使用其商标的回报即是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提高;但也正是这一点提高了其遭到恶意侵权的可能性;其次,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出于对商标的信任而“认牌购物”,因而恶意竞争者对商标的不正当使用就极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最终买到不合格产品;最后,旨在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随意使用驰名商标除可能构成侵犯一般的商标专用权外,还可能构成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借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迅速为自己打开市场,这无疑将严重破坏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
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
自加入《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来,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与世界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达到“驰名”认定标准的商标除可享有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之外,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同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我国《商標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申请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对驰名商标权人给予无时间限制的撤销权。我国《商标法》规定,如果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在5年内请求有关机构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对于驰名商标,因其涉及的地域范围广,给商标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大,故对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商标注册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反淡化保护等领域甚至已经超过了许多发达国家,走在了世界前列。但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如此超前的保护措施是否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法律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同时是否也带来了无所限制而产生的弊端?法律是否应对现实中出现的特殊保护的异化现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呢?
特殊保护的异化现象
法律在给予达到“驰名”认定标准的商标特殊保护的同时并未对相应的限制措施做出任何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种种滥用驰名商标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错误理解“驰名”认定的本质而将特殊保护的时间延长至个案之外:或将认定溯及既往,或将认定直接用于此后其它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中;2、将驰名商标作为宣传手段和荣誉称号普遍用于商品包装与广告之中,夸大商品质量,使得消费者陷入“驰名商标等于质量过硬”的错误认识,最终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3、部分商标所有权人为使自己的商标得到“驰名”认定而不惜进行恶意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4、个案裁判中不乏将特殊保护措施中的跨类保护演绎为全面保护、以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为代价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不加区分地给予获得驰名认定的商标反淡化保护等现象。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知识产权通常的属性,其属性之一即为垄断性;而且任何权利在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表现出其扩张性的特征。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保护的方法,商标权人获得的保护仅仅在于得不受他人干涉得享受其已经确立的商业信誉,而不在于其因为是驰名商标就能阻止他人使用特定的文字或标志。异化现象的加剧,既有损消费者的权益,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有效的打造真正意义上的强势品牌,如果任其发展,势必将对我国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的障碍。
规制异化现象的必要性
商标权的保护最早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意在保护消费者而非商标的所有人。这一点可以在沿袭至今的判断商标侵权时普遍适用的“混淆标准”——被告对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中得到印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商标人对商标权保护的强烈要求,立法者逐渐开始对商标权中的私益给予充分的重视。“消费者是否会产生混淆已经不是判断侵权的唯一标准了,代替它的是商标的声誉是否受到损害。”[]随着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私权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因此产生了商标权属性从社会本位向私权本位的根本性的转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各项私权相继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向,知识产权也无例外地在此行列之中。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成为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碰撞融合的代表。商标权制度中的保护措施多是保障私人所有权,给商标所有人提供一定的激励,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若完全不考虑公共利益地进行私权保护,则不仅无法达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目的,甚至还可能会进一步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因此,“在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就要寻找一个平衡点,使私权的收益与社会收益相等”就成为一项极具现实性和必要性的工作。
从理论的角度分析,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意义在于以“驰名”为理由为商标提供注册制度之外的特殊保护,以制止涉及此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原因有三:首先,旨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长期投入并持续使用其商标的回报即是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提高;但也正是这一点提高了其遭到恶意侵权的可能性;其次,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出于对商标的信任而“认牌购物”,因而恶意竞争者对商标的不正当使用就极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最终买到不合格产品;最后,旨在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随意使用驰名商标除可能构成侵犯一般的商标专用权外,还可能构成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借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迅速为自己打开市场,这无疑将严重破坏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
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
自加入《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来,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与世界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达到“驰名”认定标准的商标除可享有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之外,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同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我国《商標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申请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对驰名商标权人给予无时间限制的撤销权。我国《商标法》规定,如果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在5年内请求有关机构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对于驰名商标,因其涉及的地域范围广,给商标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大,故对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商标注册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反淡化保护等领域甚至已经超过了许多发达国家,走在了世界前列。但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如此超前的保护措施是否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法律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同时是否也带来了无所限制而产生的弊端?法律是否应对现实中出现的特殊保护的异化现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呢?
特殊保护的异化现象
法律在给予达到“驰名”认定标准的商标特殊保护的同时并未对相应的限制措施做出任何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种种滥用驰名商标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错误理解“驰名”认定的本质而将特殊保护的时间延长至个案之外:或将认定溯及既往,或将认定直接用于此后其它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中;2、将驰名商标作为宣传手段和荣誉称号普遍用于商品包装与广告之中,夸大商品质量,使得消费者陷入“驰名商标等于质量过硬”的错误认识,最终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3、部分商标所有权人为使自己的商标得到“驰名”认定而不惜进行恶意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4、个案裁判中不乏将特殊保护措施中的跨类保护演绎为全面保护、以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为代价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不加区分地给予获得驰名认定的商标反淡化保护等现象。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知识产权通常的属性,其属性之一即为垄断性;而且任何权利在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表现出其扩张性的特征。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保护的方法,商标权人获得的保护仅仅在于得不受他人干涉得享受其已经确立的商业信誉,而不在于其因为是驰名商标就能阻止他人使用特定的文字或标志。异化现象的加剧,既有损消费者的权益,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有效的打造真正意义上的强势品牌,如果任其发展,势必将对我国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的障碍。
规制异化现象的必要性
商标权的保护最早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意在保护消费者而非商标的所有人。这一点可以在沿袭至今的判断商标侵权时普遍适用的“混淆标准”——被告对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中得到印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商标人对商标权保护的强烈要求,立法者逐渐开始对商标权中的私益给予充分的重视。“消费者是否会产生混淆已经不是判断侵权的唯一标准了,代替它的是商标的声誉是否受到损害。”[]随着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私权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因此产生了商标权属性从社会本位向私权本位的根本性的转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各项私权相继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向,知识产权也无例外地在此行列之中。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成为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碰撞融合的代表。商标权制度中的保护措施多是保障私人所有权,给商标所有人提供一定的激励,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若完全不考虑公共利益地进行私权保护,则不仅无法达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目的,甚至还可能会进一步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因此,“在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就要寻找一个平衡点,使私权的收益与社会收益相等”就成为一项极具现实性和必要性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