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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是一家私企的老板,家境殷实,拥有多处房产。他和妻子感情非常好,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一家三口,幸福美满。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8月,他们16岁的儿子不幸遭遇车祸,抢救无效后死亡。曾经稳定幸福的三口之家,突然成了“失独”家庭。
失去了孩子的家庭,怎么都无法找回过去的幸福。张先生很想再要个孩子。但是,妻子年近半百,很难再怀孕。于是,他想到了代孕。最后,张先生通过中介认识了一单身的32岁女子陈某。
在中介的斡旋下,三方约定,张某在陈某代孕自己孩子期间给其生活费每月5000元,等小孩出生后,张某抱走小孩时再付20万元。约定好后,三方签订了“代孕合同”。2011年8月,陈某生下了一名女孩。张某和妻子都很开心。可是,当张某和妻子按事先约定找陈某要孩子时,陈某却否认自己“代孕”,拒绝交出孩子。张某夫妇多次上门找陈某沟通,但都被陈某拒绝。于是,他停止向陈某提供经济援助。陈某没有工作,她无法独立抚养孩子,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他提供孩子的抚养费。张某则向法官强调自己与陈某之间是“代孕合同”关系,并拿出了“代孕合同”,因此孩子应由男方抚养。
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非婚生女由陈某抚养,张某需支付给陈某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对代孕合同,法院不承认其合法性,所以,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关于代孕,即使张某有足够证据证明他和陈某有代孕协议,有签订“代孕合同”,但在法律上仍然是无效的。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失去了孩子的家庭,怎么都无法找回过去的幸福。张先生很想再要个孩子。但是,妻子年近半百,很难再怀孕。于是,他想到了代孕。最后,张先生通过中介认识了一单身的32岁女子陈某。
在中介的斡旋下,三方约定,张某在陈某代孕自己孩子期间给其生活费每月5000元,等小孩出生后,张某抱走小孩时再付20万元。约定好后,三方签订了“代孕合同”。2011年8月,陈某生下了一名女孩。张某和妻子都很开心。可是,当张某和妻子按事先约定找陈某要孩子时,陈某却否认自己“代孕”,拒绝交出孩子。张某夫妇多次上门找陈某沟通,但都被陈某拒绝。于是,他停止向陈某提供经济援助。陈某没有工作,她无法独立抚养孩子,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他提供孩子的抚养费。张某则向法官强调自己与陈某之间是“代孕合同”关系,并拿出了“代孕合同”,因此孩子应由男方抚养。
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非婚生女由陈某抚养,张某需支付给陈某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对代孕合同,法院不承认其合法性,所以,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关于代孕,即使张某有足够证据证明他和陈某有代孕协议,有签订“代孕合同”,但在法律上仍然是无效的。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