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之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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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均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至今仍为空白。我国应结合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知识产权;法律探析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041-05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以其特有的实用性和观赏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欢迎,然而,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现象屡见不鲜、侵权盗版行为日益严重;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却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规定明确的保护模式和具体的适用条文,因此,如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仍是业内人士困惑的问题。笔者就自己长期从事的知识产权法教学以及司法实践,从概念上、理论依据上以及具体实践上结合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应采取的对策措施进行了法律上的探讨,提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明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相关的制度设计,希望与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同仁们一起商榷,以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工作有所裨益。
  
  一、实用艺术作品概念及其特征之探析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分析
  实用艺术作品一词源自英文“Works of AppliedArt”,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均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实用艺术作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实用艺术作品,仅指手工制作的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的造型艺术作品;广义的实用艺术作品,则既包括手工制作的也包括工业上批量生产的造型艺术作品。司法实践中一般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即不论是手工艺品还是以工业方法生产的作品,均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其概念的理解,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才是实用艺术作品;一种认为只要同时具有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无论是否可以分离,都是实用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具体包括服装设计、平面设计作品、室内装饰设计效果图等。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分析
  1、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是一种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单独作品种类,其本质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表达的是人类的思想活动和主观认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和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文学和艺术作品范畴。从表象上看,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但其本质仍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
  2、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主要特征,也是与一般美术作品和一般工业产品的本质区别。一般美术作品是为审美目的而创作、不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因而只具有美学上的审美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实际使用的艺术作品。但实用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一般工业产品是为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而制造的,并不具有艺术价值和美学的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外,还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审美的意义。
  3、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所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已有的作品,并不要求作品一定要达到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这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一致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可以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但复制的方式仅限于与实用艺术作品同样的方式。这与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不同,其原因就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际用途,如果以其他方式进行复制,可能会丧失或改变作品的实际用途。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及保护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保护客体的范围之中,目前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已成为法律的一个盲点,这种空白使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成为一大难题。
  (一)我国的立法
  《伯尔尼公约》把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对其著作权加以法律保护。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也都明确地予以保护。我国1992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2001年又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但在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均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著作权保护。而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却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由此造成了对源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和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别。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且是在没有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的特定情况下制定的,与当时我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著作权法》无论对中国人、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都不予保护。1992年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同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而该条约又要求我国履行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义务,而且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不能满足该公约所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故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从条文上看,似乎是立法者感觉到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与国际版权条约比较尚有差距,所以必须在《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中加以解决,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25年的保护。《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发布,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高到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平,即提供了高于本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这一规定的客观结果是:一方面满足了公约对外国作品著作权保护水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却造成了目前我国著作权保护上本国作品与外国作品“双重待遇”的尴尬局面:即对本国 实用艺术作品是不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但是,按《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必须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可以是著作权法保护,也可以是其他专门保护。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为外国实用艺术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恰好印证了我国著作权法未提供这种保护。
  2001年中国加入WTO,就必须要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之规定。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上,Trips协议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但遗憾的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仍然没有出现“实用艺术作品”一词。对此,多数学者认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未明确涉及实用艺术作品,但是可以理解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是:从理论上理解,美术作品的定义足以涵盖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至逝世后50年。上述解释似乎可以归结为一点,即不论著作权法是否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明确规定,只要请求保护的客体具有某种“艺术”成分,即可同美术作品一样,受版权法保护。这样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似乎已经得到解决。一个当事人在发现他的“作品”——不论它的形状如何,用何材质制作——被他人“盗用”后,均可以侵害其美术作品(最好别说是实用艺术作品,因为法律上不承认这个词)版权为由起诉,而承审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需要确认涉讼作品是否存在某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贡献被非法使用即可做出裁判。法院只需将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来保护,做出裁判即可。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是明显加以区分的”。因为如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美术作品已获得50年以上的保护期,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仅提供25年的保护,那就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构成歧视。并因此得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期为25年的著作权保护,而我国本国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在中国受到保护”的结论。
  
  三、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探析
  
  (一)伯尔尼公约的解读
  《伯尔尼公约》原本并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1948年在布鲁塞尔进行修订时,规定了每一缔约国可自行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修订时,取消了这一弹性规定,要求各缔约国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这一新的期限依缔约国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类型而定。首先,缔约国可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单作为平面和立体设计保护,这是一种非版权保护,缔约国可自行规定保护条件和登记要求。如果来自一缔约国的作者在其他同盟成员国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时,作者将可享受被要求保护的该成员国所给予该实用艺术作品平面和立体的专门保护;如果被要求保护的同盟成员国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规定平面和立体的专门保护,公约要求该同盟成员国依据其版权法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其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算起25年。其次,如果起源国依据其版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作者能够要求被要求保护的同盟成员国给予版权保护,同样其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算起25年。从《伯尔尼公约》上述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
  1、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保护或版权保护,两者可任选一种,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
  2、《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互惠,如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仅其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时,该实用艺术作品才能享受该国版权法的保护。
  3、不论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是采取外观设计保护还是版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低为25年。
  (二)国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虽然《伯尔尼公约》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并且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伯尔尼公约》并没有对各国提出具体的方法要求,而是授权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法律保护的立法技术也不完全相同。
  1、英国的立法规定。
  根据英国1988年版权法,工艺美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经著作权人许可,艺术作品(不仅指工艺美术品,而且指一切美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的,其保护期为25年。因此可见,英国对美术作品给予普通的著作权保护,而对用于工业产品的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则给予一种较低水平的保护,即一件艺术作品一旦用于工业生产,其版权保护期就降为25年,而不按作者终身加70年计算。
  2、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美国1976年颁布的新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法第101条对受版权法保护的绘画、雕刻和雕塑作品作了如下定义:“这类作品包括就其形式而非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的艺术性工艺作品。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具有能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离出来,并单独存在的绘画、雕刻、雕塑的特征,则在该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雕刻或雕塑作品。”
  3、法国的立法。
  法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也作出了法律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载体、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同时,该法典L.112-2条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以此区分于绘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拓印作品。
  4、意大利的立法。
  如果艺术作品能从工业产品中分离出来,构成智力成果,则可单独受到保护,因此,一个作品的外观设计如果能与工业产品分离,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难于分离的,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纵观各国知识产权之法律规定,几乎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相继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仍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
  
  四、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及立法建议
  
  (一)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1、我国《著作权法》不应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作品的范畴之外,应尽可能地鼓励创作、保护创作。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当尽可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创作热情,其保护范围宜宽不宜严,对作品的范围也不应作 太多的限制。
  2、实用艺术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属于作品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作品的范畴,且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属于艺术范畴,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如果仅仅用专利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则不利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真正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只要求作品是作者独创的即可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如果用专利法来保护的话,就需要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然而多数实用艺术作品达不到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要求,所以也就无法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对于多数实用艺术作品来说,如果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更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于是就会出现实用艺术作品没有法律保护的局面。
  4、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就应当在法律上形成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和源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平等的保护。既然承认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并自该作品完成后对其保护25年,那么也应当对源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否则,将严重挫伤我国实用艺术品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同时也有失民族尊严。
  5、我国的实用艺术创作远远不能跟发达国家相比,以美术作品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少有50年,而《伯尔尼公约》只要求缔约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最低为25年,当然,该公约并没有禁止缔约国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比这更长的保护期,但我国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如果以我国未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为由不予保护,会造成超国民待遇的不公平竞争;如果以美术作品给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其保护期明显比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期长。最终会造成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同等的保护期。这就使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最少达50年之久,这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
  6、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实用艺术作品也越来越多地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就会影响实用艺术作品的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
  (二)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实用艺术作品市场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客体明确地写进《著作权法》中,并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设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起25年。这样,不仅可消除超国民待遇所造成的不公平竞争,也可满足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又不至于承担过高的保护义务,同时还可以更好地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应有的权利与利益。因而,建议在立法上对美术作品进行狭义界定,限指纯美术作品,并将该项列举修改为“美术、建筑、实用艺术作品”。
  2、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双重保护。
  有学者认为,对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可实行双重保护,即对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则可提供专利和版权的双重保护,采取哪种保护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期满后,可继续受版权保护,直至该版权保护期期满为止。但是又有学者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版权保护是两种不同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如果给予版权保护,不但手续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简便,而且保护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更长,也不用花什么费用,以至有人也许就不想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这样的话,就不利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一些规定,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也可以采用著作权加专利权的混合法律保护模式,即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同时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但对请求保护对象是否应受外观设计专利法或版权法保护须附带条件加以区分,以防止一些艺术性、创造性低的设计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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