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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爲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爲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爲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爲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爲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爲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发布《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爲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爲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爲,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爲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扞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爲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爲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爲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爲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爲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爲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爲中心」向「法的实施爲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爲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爲(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爲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爲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爲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爲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爲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爲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爲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爲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爲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爲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爲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爲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爲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爲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爲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十、合力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内容广泛,需要发挥集体智慧和共同力量,方能确保良性、有序地运行和取得积极的效果。首先,要坚守「真专业主义」和「人民立场」。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所谓的「真专业主义」,意味着此种智力性活动必须有专业人士(主要包括但不限定於法律专家,同时包括政治学、改革学、管理学等方面专家)真正地、实质地参与,而不是形式上的参与(「假专业主义」)。当然,「司法在追求专业化的同时,一定要避免专业因素加深人民对法律的排斥」,同时,司法又是一项人民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必须立足於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切实爲人民根本利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目标来进行。所谓的「人民立场」,意味着司法改革的每个环节包括改革时机的把握、改革重点的确立、改革方案的设计、改革举措的运行与调整、改革效果的评估均应回应人民的诉求、维护人民的利益和满足人民的愿望,也就是说要从人民的立场来回答好「爲什麽改」、「改什麽」、「怎样改」、「改得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其次,要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发挥各方力量的合力作用。司法改革具有政治性、敏感性和系统性等特点,必须有党的坚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随着「司法时代」和「诉讼社会」的来临,司法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影响和介入越来越大,司法权作爲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随之变得越来越重要。党必须在观念上高度重视和牢牢抓住司法权,在行动上积极主动地通过司法改革来科学合理配置司法权,让其发挥「建设和扞卫」的最大效能。司法体制是由许多组织、制度、机制等组成的有机系统。无论是系统内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还是系统内的组成部分与外部相关部分之间的关系,均必须处在良性互动的状态,方能确保该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例如,党委(包括政法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包括相关具体职能部门)、政协、媒体、人民群众(网民)与司法机关之间、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的科学合理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制约和影响着司法权的运行状态与效果。司法改革往往就是针对这些关系的不合理之处来进行的,往往涉及特定权力或者利益在有关机构之间的移转;爲避免「本位主义」和「部门主义」的消极影响而带来改革的「碎片化」和「部门化」,党中央实有必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群策群力,切实加强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最後,要建构合力作用发挥的平台或者载体,具体包括健全中立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和民主科学的工作运行机制。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从党领导司法改革的角度考虑,成立了较爲松散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中央政法委),由主管政法工作的常委兼任组长。显然,此种小组是临时性的、议事性的、程序性工作机制,而非固定化、常态化和实体化的工作机构。从司法改革即将步入「深水区」和「攻坚期」角度来说,有必要作出以下调整:一是考虑到司法改革的协调力度和合法进行,借鉴日本、俄罗斯等国由首相或总统担任司法改革总负责人的做法,建议由总书记亲自挂帅,分管立法工作和政法工作的常委协助;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目前的办公室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设置於中央办公厅或者中央政法委,该机构除配备一定编制的相关专业人才(不能局限於法律人)外,另聘请有关兼职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司法改革运行方面的机制,包括改革调研阶段的收集信息机制和民意沟通机制,改革方案形成阶段的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改革方案落实阶段的督促检查激励机制,改革方案公开阶段的媒体宣传报道沟通机制,改革举措运行效果评估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改革人才的发现和培养机制,均需要尽快地予以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改革工作的有序推进和有章可循。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爲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爲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爲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爲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爲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爲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发布《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爲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爲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爲,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爲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扞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爲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爲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爲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爲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爲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爲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爲中心」向「法的实施爲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爲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爲(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爲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爲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爲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爲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爲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爲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爲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爲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爲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爲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爲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爲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爲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爲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爲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十、合力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内容广泛,需要发挥集体智慧和共同力量,方能确保良性、有序地运行和取得积极的效果。首先,要坚守「真专业主义」和「人民立场」。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所谓的「真专业主义」,意味着此种智力性活动必须有专业人士(主要包括但不限定於法律专家,同时包括政治学、改革学、管理学等方面专家)真正地、实质地参与,而不是形式上的参与(「假专业主义」)。当然,「司法在追求专业化的同时,一定要避免专业因素加深人民对法律的排斥」,同时,司法又是一项人民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必须立足於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切实爲人民根本利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目标来进行。所谓的「人民立场」,意味着司法改革的每个环节包括改革时机的把握、改革重点的确立、改革方案的设计、改革举措的运行与调整、改革效果的评估均应回应人民的诉求、维护人民的利益和满足人民的愿望,也就是说要从人民的立场来回答好「爲什麽改」、「改什麽」、「怎样改」、「改得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其次,要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发挥各方力量的合力作用。司法改革具有政治性、敏感性和系统性等特点,必须有党的坚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随着「司法时代」和「诉讼社会」的来临,司法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影响和介入越来越大,司法权作爲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随之变得越来越重要。党必须在观念上高度重视和牢牢抓住司法权,在行动上积极主动地通过司法改革来科学合理配置司法权,让其发挥「建设和扞卫」的最大效能。司法体制是由许多组织、制度、机制等组成的有机系统。无论是系统内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还是系统内的组成部分与外部相关部分之间的关系,均必须处在良性互动的状态,方能确保该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例如,党委(包括政法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包括相关具体职能部门)、政协、媒体、人民群众(网民)与司法机关之间、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的科学合理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制约和影响着司法权的运行状态与效果。司法改革往往就是针对这些关系的不合理之处来进行的,往往涉及特定权力或者利益在有关机构之间的移转;爲避免「本位主义」和「部门主义」的消极影响而带来改革的「碎片化」和「部门化」,党中央实有必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群策群力,切实加强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最後,要建构合力作用发挥的平台或者载体,具体包括健全中立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和民主科学的工作运行机制。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从党领导司法改革的角度考虑,成立了较爲松散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中央政法委),由主管政法工作的常委兼任组长。显然,此种小组是临时性的、议事性的、程序性工作机制,而非固定化、常态化和实体化的工作机构。从司法改革即将步入「深水区」和「攻坚期」角度来说,有必要作出以下调整:一是考虑到司法改革的协调力度和合法进行,借鉴日本、俄罗斯等国由首相或总统担任司法改革总负责人的做法,建议由总书记亲自挂帅,分管立法工作和政法工作的常委协助;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目前的办公室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设置於中央办公厅或者中央政法委,该机构除配备一定编制的相关专业人才(不能局限於法律人)外,另聘请有关兼职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司法改革运行方面的机制,包括改革调研阶段的收集信息机制和民意沟通机制,改革方案形成阶段的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改革方案落实阶段的督促检查激励机制,改革方案公开阶段的媒体宣传报道沟通机制,改革举措运行效果评估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改革人才的发现和培养机制,均需要尽快地予以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改革工作的有序推进和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