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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韩伟(1988-),男,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进而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为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交易相对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但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善意抵押权人是否可依《物权法》174条的规定,与所有权人自身设定的抵押权一样,优先于抵押物真正权利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这是一个值得深刻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抵押物的代位性;优先受偿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该制度最早适用于所有权,其后扩展至他物权。我国《物权法》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比较宽泛,因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逐步予以明确。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由B公司负责保管A公司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A公司向保险公司就上述设备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标的保管期间的风险。
B公司在保管合同有效期内,以该机器设备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发放了贷款。
借款合同到期,B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遭意外毁损全部灭失,银行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要求就该机器毁损灭失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与此同时,A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份要求对保险金主张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抵押权者,可否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先于抵押物真正权利人对保险金优先受偿。该争议焦点涉及两项问题:
一、善意动产抵押权相比何种权利享有优先权;二、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能实现对抵押物的权利。
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优先受偿权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在法律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进而将该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抵押权等他物权上。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无处分权,但合法占有动产;
(二)抵押权人善意,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相信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
因此,满足以上条件即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动产抵押权。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是否可依《物权法》174规定,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就抵押物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第174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究何所指,是抵押权优先于何种权利受偿?一般认为,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定所有权的作用,因此他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1]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乃是非因所有权人意思所设定的权利,赋予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原因,在于权利外观和风险支配的合理分配。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依据法定公示方法(动产占有)对外形成的客观状态即为权利外观[2],这种占有的状态乃为法定的公示方法,受让人凭借该种权利外观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才能受法律的保护。当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形成后,受让人只能依据这种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状况,其识别判断“不真实权利状态”较弱;而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以其积极行为(委托保管等)造成了不真实的权利外观,相较于受让人其识别“不真实权利状态”较强。因此,在善意取得规则中,让风险预测和控制能力较强的动产真正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一般情况下,由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效力必然优先于所有权。在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场合,由于所有权人的行为所致不真实权利状态,也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不利的风险,即由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人依据《物权法》第174条,在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情况下,对担保物的代位物(不包括保险金)优先于所有权人受偿。但对于保险金的优先受偿问题,下文将详细阐述。三、抵押物真正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涉及抵押物保险金的赔偿,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是保险金请求权,而非所有权。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指保险标的若遭受危险损害,当事人就会蒙受直接损失或影响的经济利益。[3]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A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为机器设备投保,并在机器设备毁损时,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则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依据《物權法》第174条规定,对抵押物的替代物—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
因此,当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因其作为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无法依抵押权对抗保险金请求权。四、对《物权法》第174条的理解
《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应当是建立在所有权人依照自身意思在所有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场合,依据所有权人自身意思,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所有权人将所获保险金替代原担保物进行担保,因而担保物权人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在非依所有权人自身意思,例如以善意取得规则在真正权利人所有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场合,因善意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就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上文分析可知,对于除保险金以外的其他担保物的替代物,无论是依所有权人意思设定的担保物权,亦或是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可依第174条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
[2]熊丙万.论善意取得规则正当性的运用[J].判解研究,2009(2):25.
[3]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3.
【摘要】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进而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为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交易相对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但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善意抵押权人是否可依《物权法》174条的规定,与所有权人自身设定的抵押权一样,优先于抵押物真正权利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这是一个值得深刻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抵押物的代位性;优先受偿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该制度最早适用于所有权,其后扩展至他物权。我国《物权法》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比较宽泛,因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逐步予以明确。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由B公司负责保管A公司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A公司向保险公司就上述设备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标的保管期间的风险。
B公司在保管合同有效期内,以该机器设备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发放了贷款。
借款合同到期,B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遭意外毁损全部灭失,银行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要求就该机器毁损灭失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与此同时,A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份要求对保险金主张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抵押权者,可否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先于抵押物真正权利人对保险金优先受偿。该争议焦点涉及两项问题:
一、善意动产抵押权相比何种权利享有优先权;二、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能实现对抵押物的权利。
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优先受偿权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在法律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进而将该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抵押权等他物权上。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无处分权,但合法占有动产;
(二)抵押权人善意,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相信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
因此,满足以上条件即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动产抵押权。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是否可依《物权法》174规定,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就抵押物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第174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究何所指,是抵押权优先于何种权利受偿?一般认为,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定所有权的作用,因此他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1]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乃是非因所有权人意思所设定的权利,赋予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原因,在于权利外观和风险支配的合理分配。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依据法定公示方法(动产占有)对外形成的客观状态即为权利外观[2],这种占有的状态乃为法定的公示方法,受让人凭借该种权利外观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才能受法律的保护。当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形成后,受让人只能依据这种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状况,其识别判断“不真实权利状态”较弱;而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以其积极行为(委托保管等)造成了不真实的权利外观,相较于受让人其识别“不真实权利状态”较强。因此,在善意取得规则中,让风险预测和控制能力较强的动产真正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一般情况下,由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效力必然优先于所有权。在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场合,由于所有权人的行为所致不真实权利状态,也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不利的风险,即由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人依据《物权法》第174条,在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情况下,对担保物的代位物(不包括保险金)优先于所有权人受偿。但对于保险金的优先受偿问题,下文将详细阐述。三、抵押物真正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涉及抵押物保险金的赔偿,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是保险金请求权,而非所有权。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指保险标的若遭受危险损害,当事人就会蒙受直接损失或影响的经济利益。[3]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A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为机器设备投保,并在机器设备毁损时,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则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依据《物權法》第174条规定,对抵押物的替代物—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
因此,当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因其作为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无法依抵押权对抗保险金请求权。四、对《物权法》第174条的理解
《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应当是建立在所有权人依照自身意思在所有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场合,依据所有权人自身意思,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所有权人将所获保险金替代原担保物进行担保,因而担保物权人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在非依所有权人自身意思,例如以善意取得规则在真正权利人所有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场合,因善意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就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上文分析可知,对于除保险金以外的其他担保物的替代物,无论是依所有权人意思设定的担保物权,亦或是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可依第174条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
[2]熊丙万.论善意取得规则正当性的运用[J].判解研究,2009(2):25.
[3]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