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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相关理论和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我国高校行政管理领域一直没有引起普遍的关注。而一所高校的法律地位的具体明晰及行政权力的范围确定,对于高等院校各方都至关重要。
【关键词】高等院校:法律地位;行政权力
中图分类号:TU2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2-01
1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关于高等院校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却缺乏准确界定。众多原因造成高等院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失衡与冲突,而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是研究探讨高等院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对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进行一个明晰准确的定位,才能更好的为解决高等院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出现的各种问题奠定良好的基础,对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定性,并为建立在这种法律关系之上的学生权利保障的研究做好铺垫。
2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
2.1事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戈4分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法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单位、社团法人。我国的高等院校应被认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事实证明这种认定存在诸多的问题。
2.2授权组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高等院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是高等院校因为国家的授权而决定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依据行政授权法理,学校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行政诉讼。
2.3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而有别于“正式做出决策并发号施令之科层式行政机关,与母体之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我国的大部分高等院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设立和运行目的。拥有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
3我国高等院校的行政权力
3.1高等院校行政权力的性质
公共行政是社会塑造活动,其客体是社会的共同生活,它致力于社会共同体的事务,服务于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出发点是公共利益。公共行政活动主要是积极的、针对将来的塑造活动。高等院校对大学生学习、生活的组织、协调、决策等一种社会塑造活动。自古有“因材施教”、“百年树人”之说。其出发点是为了提高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平,是为了促进一定区域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况且,教育“要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其积极性和针对未来的超前性是很明显的。高等院校除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一定的规则制定权和纠纷处理权外,其大部分活动,都是具体和特定的。因此高等院校对其学生的管理属于公共行政当属,并具有公共行政权力的性质。
3.2高等院校行政权力的内容
高等院校享有校规制定权,为了校园管理的需要,依照宪法、法律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包括制定自治章程、制定高等院校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生学历、学位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权又可视为高等院校的行政执法权,其涵盖了高等院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奖励及处分权以及校园秩序管理权等方面。高等院校有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要求学生按学校规定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的权力亦即人学与注册权。高等院校对学生的成绩考核与记载权是高等院校的一项专业性的独特的权力,具体是指高等院校依法确定学生的考核资格和各学科的考核方式、日期,组织各学科的考核并对考核过程中的纪律遵守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的权力。《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8至21条规定了“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亦即转学与转专业批准权。休学、复学与停学决定权指对具体休学原因的认定和复学条件的核定以及相关具体决定都要由高等院校做出。《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至30条对学生退学原因、处理过程及善后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并列出了应予以退学的六种情况亦即退学权。《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至65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亦即奖励与处分权。《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0至49条规定了高等院校对校园秩序及学生课外活动管理的权力亦即校园秩序管理权。
4高校行政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按行政官僚层级式进行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学校往往将学生当成受教育的客体,而忽视其权利主体的地位。高等院校在大学自治或者自主办学的旗帜下,极力倡导其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力。高等院校自治权在没有恰当规控下具有天然的扩张惯性。作为学校有限成员的学生仅仅拥有有限的建议权,遗憾的是这种所谓的建议权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忽略,更谈不上给予学生以决策权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大学在制定校规时吸纳学生成员重要建议或将其作为决策成员而尊重。
【关键词】高等院校:法律地位;行政权力
中图分类号:TU2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2-01
1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关于高等院校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却缺乏准确界定。众多原因造成高等院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失衡与冲突,而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是研究探讨高等院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对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权力进行一个明晰准确的定位,才能更好的为解决高等院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出现的各种问题奠定良好的基础,对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定性,并为建立在这种法律关系之上的学生权利保障的研究做好铺垫。
2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
2.1事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戈4分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法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单位、社团法人。我国的高等院校应被认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事实证明这种认定存在诸多的问题。
2.2授权组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高等院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是高等院校因为国家的授权而决定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依据行政授权法理,学校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行政诉讼。
2.3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而有别于“正式做出决策并发号施令之科层式行政机关,与母体之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我国的大部分高等院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设立和运行目的。拥有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
3我国高等院校的行政权力
3.1高等院校行政权力的性质
公共行政是社会塑造活动,其客体是社会的共同生活,它致力于社会共同体的事务,服务于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出发点是公共利益。公共行政活动主要是积极的、针对将来的塑造活动。高等院校对大学生学习、生活的组织、协调、决策等一种社会塑造活动。自古有“因材施教”、“百年树人”之说。其出发点是为了提高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平,是为了促进一定区域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况且,教育“要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其积极性和针对未来的超前性是很明显的。高等院校除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一定的规则制定权和纠纷处理权外,其大部分活动,都是具体和特定的。因此高等院校对其学生的管理属于公共行政当属,并具有公共行政权力的性质。
3.2高等院校行政权力的内容
高等院校享有校规制定权,为了校园管理的需要,依照宪法、法律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包括制定自治章程、制定高等院校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生学历、学位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权又可视为高等院校的行政执法权,其涵盖了高等院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奖励及处分权以及校园秩序管理权等方面。高等院校有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要求学生按学校规定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的权力亦即人学与注册权。高等院校对学生的成绩考核与记载权是高等院校的一项专业性的独特的权力,具体是指高等院校依法确定学生的考核资格和各学科的考核方式、日期,组织各学科的考核并对考核过程中的纪律遵守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的权力。《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8至21条规定了“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亦即转学与转专业批准权。休学、复学与停学决定权指对具体休学原因的认定和复学条件的核定以及相关具体决定都要由高等院校做出。《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至30条对学生退学原因、处理过程及善后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并列出了应予以退学的六种情况亦即退学权。《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至65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亦即奖励与处分权。《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0至49条规定了高等院校对校园秩序及学生课外活动管理的权力亦即校园秩序管理权。
4高校行政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按行政官僚层级式进行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学校往往将学生当成受教育的客体,而忽视其权利主体的地位。高等院校在大学自治或者自主办学的旗帜下,极力倡导其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力。高等院校自治权在没有恰当规控下具有天然的扩张惯性。作为学校有限成员的学生仅仅拥有有限的建议权,遗憾的是这种所谓的建议权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忽略,更谈不上给予学生以决策权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大学在制定校规时吸纳学生成员重要建议或将其作为决策成员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