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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7年8月28日,万众期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颁布,与之前2016年4月12日版本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改动比较大,内容更加精简,但立场稍显保守。其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正式的司法解释删掉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公司不能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建议。对于投资人出资瑕疵是否能行使知情权,一直都有争议存在。本文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的知情权资格认定,通过明确出资瑕疵与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涵,分析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理清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获得与股东知情权行使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的论证结论。
关键词 出资瑕疵 知情权 资格认定
作者简介:常露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60
一、股东知情权保障之学理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和第117条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依法确认并加强保护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取向。股东知情权是派生于股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投资人依法具备股东身份,可行使其知情权。每一项都有其存在的意义,法律为何要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呢?即股东知情权保障制度有着怎样的价值呢?
首先,从公司的治理结构角度分析。公司法理论的日益成熟,决定了公司必然走上财产独立化的道路。股东与经营者成为了一对天然的冲突体,基于专业化管理的需求,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常常处于信息缺乏的弱势地位。在这一博弈过程中,占据经营优势的经营者通常采取信息垄断的方式来控制股东的知情权,大股东掌握公司经济命脉,且往往身居要职,更容易获知重要信息,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成为大股东与经营者利益角逐的牺牲品。因此,有必要以法律强制规定的形式确定股东的知情权,以平衡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
其次,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与价值角度分析。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与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实现过程就是发挥知情权的各项机能,实现该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的过程。美国学者克拉克概括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四种目的: 评估其投资的价值、与其他股东交易、获得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以及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而直接服务于财产权利实现的手段。试想,如果股东无法掌握公司重要经营管理信息,公司经营活动完全将股东排除在外,则股利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益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等权利都将滑入无从实现的深渊。故着重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缓和经营者与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形势,实现对于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对于股东利益和公司长远发展格外重要。
二、出资瑕疵问题之法律剖析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而不断进行着调整变迁,从1993年《公司法》的实缴资本制到2005年《公司法》的分期缴纳制,再到2014年《公司法》的认缴资本制。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刀阔斧的改革,规定全面实行认缴资本制,这一变革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如此一来,股东的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没有了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以明确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带来巨大的挑战和法律适用问题。既然我国《公司法》将认缴制下的股东实缴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那么股东基于章程约定的资期限利益就应受到保护。然而,不可否认,即使在认缴资本制的制度背景下,股东仍负有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的责任,否则就是违反出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出资不实和在出资后抽逃出资这几种情形。
欲论证出资瑕疵是否影响知情权的行使,我们首先来思考一个先行条件:出资瑕疵的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而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在合理界定出资瑕疵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时,必须把握好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原则,既不能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又要合理维护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有出资事实并不一定就具有股东资格,而没有出资事实则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只要依法登记于股东名册,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亦可推定其具备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1.商法重视外观主义,因为外观主义是完善以促进交易与流通为特征的市场经济的法宝。我国的股东名册登记亦具有類似效力,一经登记即具备公示公信效力,非因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而,凡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无论其是否已完全出资,推定其具备股东资格。依此原则,避免出现更多的商事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混乱情形,有利于保护登记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不妨换个角度,从反面分析:如果法律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会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首先,由于出资瑕疵意味着股东资格的丧失,打破了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互相制衡关系,经营者随时能以股东出资问题为由,限制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其次,资本市场瞬息万变,投资者将基于成本利益分析的考虑,选择不投资,至少比以往更加慎重的方式来投资,如选择公证、担保的方式来证明合格出资,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而根据“科斯定理”,私人之间的交易活动在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市场可通过完全竞争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所以,营造投资友好型社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最后,《公司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出资瑕疵股东责任条款,如果出资瑕疵代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基于权利义务一体性,又何须再背负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带来法律适用的自相矛盾与巨大的立法成本浪费。
可见,如果股东出现出资瑕疵问题,除股东大会已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其股东资格外,出资瑕疵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 三、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意见实证分析
弄清一线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备知情权的司法态度,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出资瑕疵”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为关键词,精选2007-2017年十年间,十个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裁判文书,通过观察存在法律疏漏的法律文本规定到司法实践的过程,尝试为相关框架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为便于分析,我们采用列图表的方式:
表1:法院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情况
以十分具有代表性的6号案例——王学良与上海叠爱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做具体解析。简要案情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运营管理经验和创新能力作价入股,出资比例为 20%,且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会议及章程修改案载明:王学良出资壹拾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2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公司从未分红,王学良请求查看公司相关财务资料,遭到公司拒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王某以运营管理经验、创新能力入股,这样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从未实际出资10万元,不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法院认为:在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前,股东出资不足或未出资并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股东知情权不以其足额缴纳出资款为前提,故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调查结果,十个案例中,其中七个案例法院都支持了出资瑕疵股东行使其知情权,仅有三个案例法院支持了公司的抗辩理由。其中,有两个案例因股东未实际出资,已被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除名,丧失股东资格,进而驳回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主张,一个案例由于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资瑕疵股东理应具有知情权,但在查明的事实中,出资瑕疵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问题,司法实务意见已经趋于一致。只要起诉至法院要求救济的投资人具备股东身份,即使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亦不影响其主张知情权。
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一定程度上要考虑审判经验。如将出资瑕疵的股东仍可行使知情权明确规定于司法解释中,可进一步肯定法院已经趋于一致的审判意见,减少误读可能性,增加裁判的确定性,使法官遇到类似案件时不再是无法可依,完全按照经验和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来审判。要知道,法院作为我国权利体系中最脆弱的一环,容易受到各方的责难和非议,应尽可能的明确法律规则,完善立法条件,较少乃至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法律完善的效益是多向的,法律可指引法律调整对象的行为,具体来说可指引商主体的行为,促使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制备公司账簿,采取更加透明公开的方式供股东查阅,一定程度上也会减少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产生。
四、出资瑕疵股东不具备知情权的否定性分析
在理清了出资瑕疵与知情权的相关理论后,重新回到我们原始的问题来看,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不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资格呢?可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公司没有必要保障其知情权,且主张知情权的出资瑕疵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性极大,如果保障其知情权反而易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否定说认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只要名称仍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缺陷可能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但据此一律否认股东知情权,简单地仅仅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就全面否定其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于法理不合而有所偏颇。折中说认为:应有限度和有条件地承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出资瑕疵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应当视股东出资瑕疵的具体程度进行确定。笔者支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理由如下:
既然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知情权,且出资瑕疵股东仍具备股东身份,则出资瑕疵股东理所应当的享有知情权,这是与逻辑推理耦合的。
诚然,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但这并不能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从合同义务角度来看,股东在认购股份后,未届期出资与公司形成了一种特殊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特殊性使得公司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合法限制股东行使部分股东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的预防监督条款,如股东资本补足义务,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和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制度等,这些规定意味着股东如果违反了出资义务,可能面临着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与出资瑕疵股东有联系的其他商事活动参加者也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来解决,而不是以剥夺股东固有的知情权的方式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这样的举动无异于饮鸩止渴。此外,出资瑕疵责任大多规定于2014年《公司法》确定认缴资本制之前,在严苛的实缴资本制背景下,尚未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而在更加宽松自由的认缴资本制的大环境下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实在是不可理喻。最后,股东知情权具有救济性色彩,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与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股东行使知情权会比较困难,在遭到公司屡次拒绝后,通过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希望。故法院对于合理股东以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至于判决是否支持,还要依赖事实证据的调查确认,因而,仅以出资瑕疵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有失偏颇。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是截然分离的、对立的,两者之间具有内存的、實质的一致。因而,唯有公司与股东都明晰自己的价值定位,履行好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实现互利共赢。然而,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这一理想状态只是柏拉图式的蓝图。在为实现理想状态而努力的行为成为公司与股东的自觉行动之前,必须依靠精细的法律来规制,如何进一步通过立法来解决基本矛盾,促进资本投资利益最大化,这将是公司法永恒的课题。
参考文献:
[1]彭明真、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法商研究.2010(3).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7(8).
[3]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2).
[4]王丽丽.股东知情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实证研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
[5]刁倩.股东知情权案件法律保护的实证分析.华政政法大学.2011.
[6]蒋敏、徐旭.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人民司法.2009(4).
[7]严中亮.浅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及权利限制问题.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2).
[8]李仕耘.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实证分析.厦门大学.2014.
[9]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9).
[10]胡绪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法学杂志.2013(9).
[11]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2).
[12]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2).
关键词 出资瑕疵 知情权 资格认定
作者简介:常露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60
一、股东知情权保障之学理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和第117条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依法确认并加强保护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取向。股东知情权是派生于股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投资人依法具备股东身份,可行使其知情权。每一项都有其存在的意义,法律为何要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呢?即股东知情权保障制度有着怎样的价值呢?
首先,从公司的治理结构角度分析。公司法理论的日益成熟,决定了公司必然走上财产独立化的道路。股东与经营者成为了一对天然的冲突体,基于专业化管理的需求,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常常处于信息缺乏的弱势地位。在这一博弈过程中,占据经营优势的经营者通常采取信息垄断的方式来控制股东的知情权,大股东掌握公司经济命脉,且往往身居要职,更容易获知重要信息,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成为大股东与经营者利益角逐的牺牲品。因此,有必要以法律强制规定的形式确定股东的知情权,以平衡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
其次,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与价值角度分析。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与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实现过程就是发挥知情权的各项机能,实现该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的过程。美国学者克拉克概括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四种目的: 评估其投资的价值、与其他股东交易、获得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以及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而直接服务于财产权利实现的手段。试想,如果股东无法掌握公司重要经营管理信息,公司经营活动完全将股东排除在外,则股利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益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等权利都将滑入无从实现的深渊。故着重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缓和经营者与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形势,实现对于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对于股东利益和公司长远发展格外重要。
二、出资瑕疵问题之法律剖析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而不断进行着调整变迁,从1993年《公司法》的实缴资本制到2005年《公司法》的分期缴纳制,再到2014年《公司法》的认缴资本制。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刀阔斧的改革,规定全面实行认缴资本制,这一变革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如此一来,股东的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没有了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以明确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带来巨大的挑战和法律适用问题。既然我国《公司法》将认缴制下的股东实缴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那么股东基于章程约定的资期限利益就应受到保护。然而,不可否认,即使在认缴资本制的制度背景下,股东仍负有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的责任,否则就是违反出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出资不实和在出资后抽逃出资这几种情形。
欲论证出资瑕疵是否影响知情权的行使,我们首先来思考一个先行条件:出资瑕疵的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而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在合理界定出资瑕疵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时,必须把握好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原则,既不能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又要合理维护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有出资事实并不一定就具有股东资格,而没有出资事实则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只要依法登记于股东名册,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亦可推定其具备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1.商法重视外观主义,因为外观主义是完善以促进交易与流通为特征的市场经济的法宝。我国的股东名册登记亦具有類似效力,一经登记即具备公示公信效力,非因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而,凡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无论其是否已完全出资,推定其具备股东资格。依此原则,避免出现更多的商事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混乱情形,有利于保护登记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不妨换个角度,从反面分析:如果法律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会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首先,由于出资瑕疵意味着股东资格的丧失,打破了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互相制衡关系,经营者随时能以股东出资问题为由,限制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其次,资本市场瞬息万变,投资者将基于成本利益分析的考虑,选择不投资,至少比以往更加慎重的方式来投资,如选择公证、担保的方式来证明合格出资,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而根据“科斯定理”,私人之间的交易活动在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市场可通过完全竞争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所以,营造投资友好型社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最后,《公司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出资瑕疵股东责任条款,如果出资瑕疵代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基于权利义务一体性,又何须再背负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带来法律适用的自相矛盾与巨大的立法成本浪费。
可见,如果股东出现出资瑕疵问题,除股东大会已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其股东资格外,出资瑕疵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 三、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意见实证分析
弄清一线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备知情权的司法态度,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出资瑕疵”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为关键词,精选2007-2017年十年间,十个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裁判文书,通过观察存在法律疏漏的法律文本规定到司法实践的过程,尝试为相关框架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为便于分析,我们采用列图表的方式:
表1:法院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情况
以十分具有代表性的6号案例——王学良与上海叠爱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做具体解析。简要案情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运营管理经验和创新能力作价入股,出资比例为 20%,且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会议及章程修改案载明:王学良出资壹拾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2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公司从未分红,王学良请求查看公司相关财务资料,遭到公司拒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王某以运营管理经验、创新能力入股,这样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从未实际出资10万元,不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法院认为:在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前,股东出资不足或未出资并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股东知情权不以其足额缴纳出资款为前提,故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调查结果,十个案例中,其中七个案例法院都支持了出资瑕疵股东行使其知情权,仅有三个案例法院支持了公司的抗辩理由。其中,有两个案例因股东未实际出资,已被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除名,丧失股东资格,进而驳回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主张,一个案例由于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资瑕疵股东理应具有知情权,但在查明的事实中,出资瑕疵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问题,司法实务意见已经趋于一致。只要起诉至法院要求救济的投资人具备股东身份,即使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亦不影响其主张知情权。
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一定程度上要考虑审判经验。如将出资瑕疵的股东仍可行使知情权明确规定于司法解释中,可进一步肯定法院已经趋于一致的审判意见,减少误读可能性,增加裁判的确定性,使法官遇到类似案件时不再是无法可依,完全按照经验和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来审判。要知道,法院作为我国权利体系中最脆弱的一环,容易受到各方的责难和非议,应尽可能的明确法律规则,完善立法条件,较少乃至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法律完善的效益是多向的,法律可指引法律调整对象的行为,具体来说可指引商主体的行为,促使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制备公司账簿,采取更加透明公开的方式供股东查阅,一定程度上也会减少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产生。
四、出资瑕疵股东不具备知情权的否定性分析
在理清了出资瑕疵与知情权的相关理论后,重新回到我们原始的问题来看,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不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资格呢?可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公司没有必要保障其知情权,且主张知情权的出资瑕疵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性极大,如果保障其知情权反而易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否定说认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只要名称仍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缺陷可能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但据此一律否认股东知情权,简单地仅仅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就全面否定其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于法理不合而有所偏颇。折中说认为:应有限度和有条件地承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出资瑕疵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应当视股东出资瑕疵的具体程度进行确定。笔者支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理由如下:
既然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知情权,且出资瑕疵股东仍具备股东身份,则出资瑕疵股东理所应当的享有知情权,这是与逻辑推理耦合的。
诚然,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但这并不能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从合同义务角度来看,股东在认购股份后,未届期出资与公司形成了一种特殊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特殊性使得公司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合法限制股东行使部分股东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的预防监督条款,如股东资本补足义务,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和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制度等,这些规定意味着股东如果违反了出资义务,可能面临着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与出资瑕疵股东有联系的其他商事活动参加者也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来解决,而不是以剥夺股东固有的知情权的方式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这样的举动无异于饮鸩止渴。此外,出资瑕疵责任大多规定于2014年《公司法》确定认缴资本制之前,在严苛的实缴资本制背景下,尚未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而在更加宽松自由的认缴资本制的大环境下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实在是不可理喻。最后,股东知情权具有救济性色彩,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与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股东行使知情权会比较困难,在遭到公司屡次拒绝后,通过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希望。故法院对于合理股东以诉讼方式行使知情权,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至于判决是否支持,还要依赖事实证据的调查确认,因而,仅以出资瑕疵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有失偏颇。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非是截然分离的、对立的,两者之间具有内存的、實质的一致。因而,唯有公司与股东都明晰自己的价值定位,履行好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实现互利共赢。然而,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这一理想状态只是柏拉图式的蓝图。在为实现理想状态而努力的行为成为公司与股东的自觉行动之前,必须依靠精细的法律来规制,如何进一步通过立法来解决基本矛盾,促进资本投资利益最大化,这将是公司法永恒的课题。
参考文献:
[1]彭明真、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法商研究.2010(3).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7(8).
[3]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2).
[4]王丽丽.股东知情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实证研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
[5]刁倩.股东知情权案件法律保护的实证分析.华政政法大学.2011.
[6]蒋敏、徐旭.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人民司法.2009(4).
[7]严中亮.浅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及权利限制问题.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2).
[8]李仕耘.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实证分析.厦门大学.2014.
[9]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9).
[10]胡绪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法学杂志.2013(9).
[11]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2).
[12]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