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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使各国都加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立法也有待完善。法律的缺失,在现实中引发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97-01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现状
在法律方面,2006年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直到2014年新消法出台金融消费者被纳入了保护范围。在经营者义务一张规定提供商品和服务经营者需要提供全面而细致的信息、尽到注意和提示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体系的权益保护内容。新《消法》中消费者仍是“为生活所需消费”,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仍然为确立,这也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无法定论。并且虽对行业协会参与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活动中给予鼓励,但并未对行业协会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在法规方面,目前《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之音》等银行业的法规,进行该行业中“客户”权益的保护;《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证券行业法规,进行了该行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保险行业的法规,进行该行业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这些称呼实则代表了各个金融行业中的金融消费者,金融业现在虽然是混合经营的趋势但目前仍是分业监管。分业监管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存在漏洞。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来说,这样仅限于某个领域的规定是不够的,应形成针对互联网整体金融消费者的专门纠纷解决制度。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1.经营者不实宣传加重信息不对称。
金融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经济人的属性。为达到盈利目的,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时,一定会趋利避害,着重宣传产品的收益,避谈风险。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产品收益诱惑以及注重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体验,盲目享受快捷消费服务。往往只关注金融产品收益部分信息,忽略其风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知利益不明损失。其在金融领域完全依赖经营者给予告知,然而经营者又不完全告知,造成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例如余额宝,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不清楚自己存入余额宝的资金实际去向,也不能获知该行业是在购买基金还是存款,甚至连交易对象也不清楚。
2.互联网金融行业混乱。
互联网给金融产品创新提供了良好平台,也为法律规则和金融监管留下暂时的空白与漏洞。互联网金融加速了混野经营的步伐,现阶段分业的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互联网环境无疑给统一监管带来很多问题。加之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现有法律并不足以应对产生的问题。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其开展业务需要依靠银行的资金不同于银行信用风险的是,金融消费者的存款可以得到全部或一定的弥补。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担保制度、备用金、征信体系建设等方面都没有确切而统一的规定,导致互聯网金融行业混乱、市场无序、威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所以金融监管制度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行业混乱问题势在必行。
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缺乏。
与普通消费者不同,互联网金融消费中涉及的知识更为专业难度也更大。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常识进行判断,而金融消费者所面对的产品较为抽吸是哪个、虚拟,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但现实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注重互联网产品的形式,从而忽略风险,加之互联网平台的特殊性导致霸王条款不宜察觉,或者不进行继续操作将无法完成账户注册。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的专业知识缺失。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是从法律环境和监管制度上予以规范。首先,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的完善,出台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其次,出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就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保障、风险承担、责任免除、信息披露、隐私权和数据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解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谁来保护、保护什么,如何保护等问题。再次,强化互联网金融的全面监管的模式。可由监管部门牵头,成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保险机构,如果发生用户资金被盗或互联网金融企业被撤销关闭、破产时,将由保险机构赔偿用户资金损失,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二是从企业自律和行业维权上予以完善明确互联网企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责任,并从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社会责任等不同角度,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的有效落实。探索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强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维权,并负责协调处理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服务投诉、纠纷解决。
三是从外部监督和信用体系上跟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应更理性团结起来,通过互联网金融构建的营销平台和服务渠道等,充当监督、维权平台,也可以通过微博、微信等公共网络平台,构建方便快捷的监督维权渠道。此外,应尽快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将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的信誉度作为准公共产品想公众开放一边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
构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长期努力建设。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周强.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 法学评论,2014,06:135-143.
[2]尹优平.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 中国金融,2014,12:75-76.
[3]潘斯华.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 消费经济,2014,05:73-76+79.
作者简介:孙羽(1992.04—),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沈阳师范大学,14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97-01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现状
在法律方面,2006年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直到2014年新消法出台金融消费者被纳入了保护范围。在经营者义务一张规定提供商品和服务经营者需要提供全面而细致的信息、尽到注意和提示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体系的权益保护内容。新《消法》中消费者仍是“为生活所需消费”,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仍然为确立,这也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无法定论。并且虽对行业协会参与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活动中给予鼓励,但并未对行业协会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在法规方面,目前《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之音》等银行业的法规,进行该行业中“客户”权益的保护;《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证券行业法规,进行了该行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保险行业的法规,进行该行业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这些称呼实则代表了各个金融行业中的金融消费者,金融业现在虽然是混合经营的趋势但目前仍是分业监管。分业监管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存在漏洞。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来说,这样仅限于某个领域的规定是不够的,应形成针对互联网整体金融消费者的专门纠纷解决制度。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1.经营者不实宣传加重信息不对称。
金融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经济人的属性。为达到盈利目的,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时,一定会趋利避害,着重宣传产品的收益,避谈风险。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产品收益诱惑以及注重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体验,盲目享受快捷消费服务。往往只关注金融产品收益部分信息,忽略其风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知利益不明损失。其在金融领域完全依赖经营者给予告知,然而经营者又不完全告知,造成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例如余额宝,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不清楚自己存入余额宝的资金实际去向,也不能获知该行业是在购买基金还是存款,甚至连交易对象也不清楚。
2.互联网金融行业混乱。
互联网给金融产品创新提供了良好平台,也为法律规则和金融监管留下暂时的空白与漏洞。互联网金融加速了混野经营的步伐,现阶段分业的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互联网环境无疑给统一监管带来很多问题。加之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现有法律并不足以应对产生的问题。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其开展业务需要依靠银行的资金不同于银行信用风险的是,金融消费者的存款可以得到全部或一定的弥补。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担保制度、备用金、征信体系建设等方面都没有确切而统一的规定,导致互聯网金融行业混乱、市场无序、威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所以金融监管制度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行业混乱问题势在必行。
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缺乏。
与普通消费者不同,互联网金融消费中涉及的知识更为专业难度也更大。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常识进行判断,而金融消费者所面对的产品较为抽吸是哪个、虚拟,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但现实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注重互联网产品的形式,从而忽略风险,加之互联网平台的特殊性导致霸王条款不宜察觉,或者不进行继续操作将无法完成账户注册。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的专业知识缺失。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是从法律环境和监管制度上予以规范。首先,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的完善,出台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其次,出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就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保障、风险承担、责任免除、信息披露、隐私权和数据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解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谁来保护、保护什么,如何保护等问题。再次,强化互联网金融的全面监管的模式。可由监管部门牵头,成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保险机构,如果发生用户资金被盗或互联网金融企业被撤销关闭、破产时,将由保险机构赔偿用户资金损失,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二是从企业自律和行业维权上予以完善明确互联网企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责任,并从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社会责任等不同角度,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的有效落实。探索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强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维权,并负责协调处理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服务投诉、纠纷解决。
三是从外部监督和信用体系上跟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应更理性团结起来,通过互联网金融构建的营销平台和服务渠道等,充当监督、维权平台,也可以通过微博、微信等公共网络平台,构建方便快捷的监督维权渠道。此外,应尽快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将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的信誉度作为准公共产品想公众开放一边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
构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长期努力建设。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周强.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 法学评论,2014,06:135-143.
[2]尹优平.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 中国金融,2014,12:75-76.
[3]潘斯华.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 消费经济,2014,05:73-76+79.
作者简介:孙羽(1992.04—),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沈阳师范大学,14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