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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权,通常也被称之为“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力[1]。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属性,对法院的定罪量刑不当具有抗诉权,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不但对指控的犯罪有“定罪建议权”,而且对于法院定罪后的量刑具有监督权、建议权。显然,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处于试点阶段,尚未全国推行,这与我国现行法律对量刑建议权的规定模糊及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相关。笔者认为,纵观国外的公诉机关尚且大多实行量刑建议制度,而在我国具有被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这一特有属性的检察机关则更应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以强化法律监督,体现检察机关捍卫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和本质要求。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再次谈及这一制度的构建和运作。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功能及其作用
1、有利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防止司法腐败
我国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法官的自己裁量权也较大[2]。且每一案件又千差万别,最智慧的法官也有处罚不当的时点。量刑建议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一定的约束。没有约束的权力最易导致腐败,法官也不可能例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能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
2、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高了量刑透明度,从程序上保证了量刑的公正,并对最终实现实体公正提供保证。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过程。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请求意见并阐明其理由时,被告方(包括辩护人)必然会作出相应的反应,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及理由。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更为有利,被告人应当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之前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并使得量刑情节越辩越明,最终影响法官量刑判断,避免司法擅断,使每一被告人的量刑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从而使量刑保证最大程度的客观公正,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从试点一些单位反映,量刑建议正常化运作,法官、辩护方的积极参与,检察机关建议经常性被法院采纳,可以促使被告人为争取从轻量刑而主动认罪,减少已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供认事实的翻供和无理争辩,从而使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两种审判程序得到最大限度的适用,缩短了诉讼周期。同时,量刑建议制度增强了被告人对判决公正的信任度,减少了盲目上诉情况的发生,翻供率、盲目上诉率明显下降
[3],检察机关因为法院量刑不当而提出抗诉的情形也相应减少,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4、有利于培养与塑造高素质的公诉人才
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促使公诉人增强工作的责任心,更加全面地掌握案情,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一些情节审查、分析和论证更加细致、严谨。此外,还促使公诉人熟透与量刑相关的一些法律制度、解释及刑事政策。通过法庭的量刑辩论、阐述,提高了公诉人量刑的精准度,量刑建议制度可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法律素质。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
(一)当前量刑建议制度现状
1、立法现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规定,如德国《刑诉法》第407条规定“检察官在适用处罚令的申请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第5项规定“国家公诉人提交证据和参加证据的审查,就指控的实质以及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陈述自己的意见,向法院提出关于适用刑事法律和对受审人处刑的建议”,在美国,占有罪判决85%-95%的辩诉交易案件,几乎都涉及检察官提出的概括的或具体的量刑建议。[4]在这些国家,检察官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请求处刑,至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各国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对法官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5]。当然,如果认为明显不当的,可通过抗诉程序提出上诉。在我国,现行法律对量刑建议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现行法律为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个法律空间。我国《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相互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4项规定: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22条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已初露端倪。[6]
2、实践做法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特别是在起诉书叙述时,只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法定情节、社会危害及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检察官除了一些法定情节表明是否应轻重外,对于法定情节轻重到何种程度、其他酌定情节有哪些都不详细展开,对被告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刑期等,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主要原因是:一是展开的工作量增大;二是具体建议时幅度有时把握不准,怕带来负面影响;三是法官可能没有认真倾听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可能不会被法官采纳,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四、怕染指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因为量刑权是审判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量刑建议多此一举。鉴于此,某些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问题进行了试点,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2000年被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为量刑建议提供了一个方向性的指导意见。从江西省、上海市试点情况来看,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在70%以上,且被告人的翻供率和上诉率明显下降[7]。
从国外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的试点情况来看,量刑建议制度有其存在的空间,必须予以构建,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因此,有必要将其地位予以法定化。事实上,量刑建议是检察审判监督职能由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的转变,是检察监督的主动提前介入。
(二)量刑建议制度框架的构建
经过长期的实践与探索,笔者认为,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建议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内容要求、主体、提出方式、判决说理等方面。
1、量刑建议适用案件范围。原则上量刑建议适用于所有的公诉案件,同时规定例外。一方面原则性地要求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条件的案件应进行量刑建议,因为量刑建议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请求权,在理论上适用于所有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面对新型、复杂案件,检察官由于缺少经验无法提出或者不宜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宁波市北仑区院《量刑建议规则》第七条规定为:对于重大、疑难或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的内容要求,也即如何掌握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量刑建议有三种模式:一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事实上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在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不是公诉改革中的量刑建议。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在较窄的量刑幅度内获得相对确定的量刑值,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实践证明,幅度性的量刑建议即可以避免检法两家矛盾焦点,也能充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实践中除宜提出概括性建议的案件外,一般均适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就是对量刑建议精准到点。实践中,对一些常态犯罪、事实十分清楚的简单案件,有的法官认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参照作用明显,且使被告人的答辩对象清晰,而更乐于接受这种精确到点的量刑建议。由于每一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可能完全等同,只能是相似,所以笔者认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没有必要。如果有必要,可以将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压缩到极点。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量刑建议时检察官必须充分进行说理,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量刑建议的主体。按照传统的办案方式,由检察机关集体决定然后委托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但在目前办案量大的情况下,已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因此,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审的案件,一般可由公诉人决定后提出,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备案,如果建议不当的,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可以更改,如果公诉人为主诉检察官的,由副检察长决定更改。对于疑难、复杂或者重大案件,一般由部门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有量刑建议权问题[8]。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既然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是代表国家所发表措辞,因而是一种权力,具有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属性。而上述人员的量刑建议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带有感情色彩,无客观公正可言,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视为量刑意见或看法,因此,他们没有量刑建议的权力,其与本文所探讨的公诉人依职权而产生的量刑建议有着本质的区别。
4、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量刑建议是在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还是在起诉时提出?笔者认为,尽管当前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9]但量刑建议直接写入起诉书更能直观地体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然而就目前及较长一段时间内,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案多人少等实际问题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笔者倾向认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及简易审案件可写入起诉书中,对于其他案件则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因为有些情节可能要在法庭调查以后才能最终确定。这样的模式可能比较切合实际,符合我国国情。
5、判决说理制度。判决书必须说明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有利于以理服人和检察监督。
三、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项制度的颁布与实施,必须要符合实际,为啥量刑建议制度试行这么多年,却未能在全国推广,说明在当前我国要实行量刑建议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或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予以解决或完善:
(一)解决检察官存在的实际困难,提高检察官参与的积极性
提出量刑建议势必额外增加检察官的工作量,增大检察官的工作压力,同时可能还会降低诉讼效率。在当前,检察机关办案人手紧缺、待遇不高等实际问题比较突出。为此,必须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比如深化主诉检察官改革,在全国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以解决案多人少、办案审批环节过多等问题,充分发挥检察官自身参与的积极性。
(二)建立诉讼协商等配套制度,提高法官参与的积极性
事实上,“如果量刑建议和意见若对审判人员来说并无实质上的约束力而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则求刑制度的设计总体上是不成功的”。
[10]这是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试点后“流产”的主要症结所在。为此,必须建立相配套制度,如类似意大利的辩诉交易或德国的诉讼协商制度,将检察官提出轻缓的具体量刑建议,作为向被告人换取有罪答辩然后制作共同书面协议提交给法官的条件。尽管这样的量刑建议对法官仍没有强制约束力,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并参与协商或交易的愿望是得到从轻量刑,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得不到法官的采纳,则辩诉协商就无从展开,法庭审理就会陷入无罪答辩复杂审理过程,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要求不得不更加细致、严格,从而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影响了法官的办案效率,所以法官在量刑时通常会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样,从制度上提高了法官参与的积极性,保证量刑建议制度得以真正实施。
(三)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及量刑答辩制度,提高被告方参与的积极性
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控辩双方完全掌握对方证据资料,从而增加诉讼协商的机会。另外,从目前的试点情况看,控辩双方对量刑未有效地展开辩论。为此,必须在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让被告方(包括辩护人)予以答辩,建立答辩程序,提高被告方参与的积极性,从而使量刑建议走上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格局,保证量刑透明公正。
(四)建立监督和测评机制
为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容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案件判决后,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对于差距较大的要求公诉人说明原因。同时建立量刑建议考评机制,量刑建议工作成效作为检察官工作业绩予以考查。
注释:
[1]参见石浩旭 何仁杰《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当代经济》,2006年12月30日。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出版,P643。
[3]参见张国轩《我国开展量刑建议试点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宁波市北仑区《积极探索量刑建议 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诉一[2009]16号《关于转发宁波市北仑区院推行量刑建议经验材料的通知》。
[4]参见陈岚《比较法研究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5]参见迟菲《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制度》,载《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第28卷第4期,2009年4月出版。
[6]参见熊意超《量刑建议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15日。
[7]参见张国轩《我国开展量刑建议试点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熊意超《量刑建议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15日。
[8]在俄罗斯,上述人员依法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参见陈岚《比较法研究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9]参见曹卫峰《浅析量刑建议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2月15日。
[10]参见吴大化、蒋熙辉《寻找效率与公正的支点》,载陈光中主编《辩护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功能及其作用
1、有利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防止司法腐败
我国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法官的自己裁量权也较大[2]。且每一案件又千差万别,最智慧的法官也有处罚不当的时点。量刑建议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一定的约束。没有约束的权力最易导致腐败,法官也不可能例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能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
2、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高了量刑透明度,从程序上保证了量刑的公正,并对最终实现实体公正提供保证。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过程。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请求意见并阐明其理由时,被告方(包括辩护人)必然会作出相应的反应,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及理由。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更为有利,被告人应当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之前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并使得量刑情节越辩越明,最终影响法官量刑判断,避免司法擅断,使每一被告人的量刑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从而使量刑保证最大程度的客观公正,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从试点一些单位反映,量刑建议正常化运作,法官、辩护方的积极参与,检察机关建议经常性被法院采纳,可以促使被告人为争取从轻量刑而主动认罪,减少已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供认事实的翻供和无理争辩,从而使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两种审判程序得到最大限度的适用,缩短了诉讼周期。同时,量刑建议制度增强了被告人对判决公正的信任度,减少了盲目上诉情况的发生,翻供率、盲目上诉率明显下降
[3],检察机关因为法院量刑不当而提出抗诉的情形也相应减少,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4、有利于培养与塑造高素质的公诉人才
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促使公诉人增强工作的责任心,更加全面地掌握案情,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一些情节审查、分析和论证更加细致、严谨。此外,还促使公诉人熟透与量刑相关的一些法律制度、解释及刑事政策。通过法庭的量刑辩论、阐述,提高了公诉人量刑的精准度,量刑建议制度可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法律素质。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
(一)当前量刑建议制度现状
1、立法现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规定,如德国《刑诉法》第407条规定“检察官在适用处罚令的申请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第5项规定“国家公诉人提交证据和参加证据的审查,就指控的实质以及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陈述自己的意见,向法院提出关于适用刑事法律和对受审人处刑的建议”,在美国,占有罪判决85%-95%的辩诉交易案件,几乎都涉及检察官提出的概括的或具体的量刑建议。[4]在这些国家,检察官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请求处刑,至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各国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对法官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5]。当然,如果认为明显不当的,可通过抗诉程序提出上诉。在我国,现行法律对量刑建议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现行法律为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个法律空间。我国《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相互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4项规定: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22条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已初露端倪。[6]
2、实践做法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特别是在起诉书叙述时,只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法定情节、社会危害及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检察官除了一些法定情节表明是否应轻重外,对于法定情节轻重到何种程度、其他酌定情节有哪些都不详细展开,对被告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刑期等,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主要原因是:一是展开的工作量增大;二是具体建议时幅度有时把握不准,怕带来负面影响;三是法官可能没有认真倾听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可能不会被法官采纳,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四、怕染指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因为量刑权是审判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量刑建议多此一举。鉴于此,某些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问题进行了试点,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2000年被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为量刑建议提供了一个方向性的指导意见。从江西省、上海市试点情况来看,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在70%以上,且被告人的翻供率和上诉率明显下降[7]。
从国外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的试点情况来看,量刑建议制度有其存在的空间,必须予以构建,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因此,有必要将其地位予以法定化。事实上,量刑建议是检察审判监督职能由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的转变,是检察监督的主动提前介入。
(二)量刑建议制度框架的构建
经过长期的实践与探索,笔者认为,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建议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内容要求、主体、提出方式、判决说理等方面。
1、量刑建议适用案件范围。原则上量刑建议适用于所有的公诉案件,同时规定例外。一方面原则性地要求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条件的案件应进行量刑建议,因为量刑建议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请求权,在理论上适用于所有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面对新型、复杂案件,检察官由于缺少经验无法提出或者不宜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宁波市北仑区院《量刑建议规则》第七条规定为:对于重大、疑难或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的内容要求,也即如何掌握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量刑建议有三种模式:一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事实上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在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不是公诉改革中的量刑建议。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在较窄的量刑幅度内获得相对确定的量刑值,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实践证明,幅度性的量刑建议即可以避免检法两家矛盾焦点,也能充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实践中除宜提出概括性建议的案件外,一般均适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就是对量刑建议精准到点。实践中,对一些常态犯罪、事实十分清楚的简单案件,有的法官认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参照作用明显,且使被告人的答辩对象清晰,而更乐于接受这种精确到点的量刑建议。由于每一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可能完全等同,只能是相似,所以笔者认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没有必要。如果有必要,可以将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压缩到极点。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量刑建议时检察官必须充分进行说理,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量刑建议的主体。按照传统的办案方式,由检察机关集体决定然后委托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但在目前办案量大的情况下,已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因此,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审的案件,一般可由公诉人决定后提出,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备案,如果建议不当的,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可以更改,如果公诉人为主诉检察官的,由副检察长决定更改。对于疑难、复杂或者重大案件,一般由部门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有量刑建议权问题[8]。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既然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是代表国家所发表措辞,因而是一种权力,具有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属性。而上述人员的量刑建议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带有感情色彩,无客观公正可言,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视为量刑意见或看法,因此,他们没有量刑建议的权力,其与本文所探讨的公诉人依职权而产生的量刑建议有着本质的区别。
4、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量刑建议是在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还是在起诉时提出?笔者认为,尽管当前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9]但量刑建议直接写入起诉书更能直观地体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然而就目前及较长一段时间内,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案多人少等实际问题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笔者倾向认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及简易审案件可写入起诉书中,对于其他案件则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因为有些情节可能要在法庭调查以后才能最终确定。这样的模式可能比较切合实际,符合我国国情。
5、判决说理制度。判决书必须说明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有利于以理服人和检察监督。
三、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项制度的颁布与实施,必须要符合实际,为啥量刑建议制度试行这么多年,却未能在全国推广,说明在当前我国要实行量刑建议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或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予以解决或完善:
(一)解决检察官存在的实际困难,提高检察官参与的积极性
提出量刑建议势必额外增加检察官的工作量,增大检察官的工作压力,同时可能还会降低诉讼效率。在当前,检察机关办案人手紧缺、待遇不高等实际问题比较突出。为此,必须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比如深化主诉检察官改革,在全国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以解决案多人少、办案审批环节过多等问题,充分发挥检察官自身参与的积极性。
(二)建立诉讼协商等配套制度,提高法官参与的积极性
事实上,“如果量刑建议和意见若对审判人员来说并无实质上的约束力而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则求刑制度的设计总体上是不成功的”。
[10]这是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试点后“流产”的主要症结所在。为此,必须建立相配套制度,如类似意大利的辩诉交易或德国的诉讼协商制度,将检察官提出轻缓的具体量刑建议,作为向被告人换取有罪答辩然后制作共同书面协议提交给法官的条件。尽管这样的量刑建议对法官仍没有强制约束力,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并参与协商或交易的愿望是得到从轻量刑,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得不到法官的采纳,则辩诉协商就无从展开,法庭审理就会陷入无罪答辩复杂审理过程,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要求不得不更加细致、严格,从而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影响了法官的办案效率,所以法官在量刑时通常会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样,从制度上提高了法官参与的积极性,保证量刑建议制度得以真正实施。
(三)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及量刑答辩制度,提高被告方参与的积极性
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控辩双方完全掌握对方证据资料,从而增加诉讼协商的机会。另外,从目前的试点情况看,控辩双方对量刑未有效地展开辩论。为此,必须在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让被告方(包括辩护人)予以答辩,建立答辩程序,提高被告方参与的积极性,从而使量刑建议走上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格局,保证量刑透明公正。
(四)建立监督和测评机制
为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容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案件判决后,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对于差距较大的要求公诉人说明原因。同时建立量刑建议考评机制,量刑建议工作成效作为检察官工作业绩予以考查。
注释:
[1]参见石浩旭 何仁杰《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当代经济》,2006年12月30日。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出版,P643。
[3]参见张国轩《我国开展量刑建议试点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宁波市北仑区《积极探索量刑建议 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诉一[2009]16号《关于转发宁波市北仑区院推行量刑建议经验材料的通知》。
[4]参见陈岚《比较法研究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5]参见迟菲《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制度》,载《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第28卷第4期,2009年4月出版。
[6]参见熊意超《量刑建议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15日。
[7]参见张国轩《我国开展量刑建议试点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熊意超《量刑建议制度之理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15日。
[8]在俄罗斯,上述人员依法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参见陈岚《比较法研究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9]参见曹卫峰《浅析量刑建议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2月15日。
[10]参见吴大化、蒋熙辉《寻找效率与公正的支点》,载陈光中主编《辩护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