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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060 澳门科技大学 广东 珠海)
犹记得在很小的时候就知道公司这个概念,但经常见到公司前面加个有限责任,于是很好奇什么叫有限责任公司。随着学历的增长以及司考的锤炼,对公司法知识相较之前也有了一定的基础。而在阅读了《公司法基础》这本书后,我对公司有限责任也有了更深层的认识。
文中提到,教育家、总统顾问和1931年诺贝尔奖获得者Nicholas Murray Butler曾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即使是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都无法与其媲美。”Butler对有限责任形态公司给予如此高的评价,是因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四个特征(投资者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永久存续、集中管理)中最为关键的特征。有限责任制度之所以成為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不仅在于其效率,而且在于其深入人心的程度之深。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责任与公司成员责任的分离,股东作为投资者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出资额之外的进一步的责任。将个人的财产责任限定于其在公司中的股本投资,促进了投资组合的多元化,降低了投资风险。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对调动潜在投资者的积极性、发展规模经济、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等方面功不可没。
虽然说公司有限责任看起来美轮美奂,但是并非十全十美。这主要表现在使得投资者风险外部化,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而无法偿付债务,股东也无须全面偿付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如果对该制度使用不当,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将十分巨大且很难逆转。所以,这也是部分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忧虑之处。但是,更多理性的学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应该更多的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完善,使其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
关于公司普遍采用有限责任的绝大多数解释,都以延误风险为理由。作者认为,厌恶风险会促成小型的封闭公司的有限责任,但对于大型的公众公司而言,它们普遍适用有限责任,厌恶风险既不构成有限责任的充分条件,也不构成必要条件,更好的解释时,有限责任可以降低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特别是,有限责任最为重要的特点是,它可使得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可自由转让的股份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当众多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大型而长期的项目时,投资于这些项目的股份可自由转让,大大增加了这些项目的吸引力。只要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投资者希望通过出售(或者购买)股份以安排其不同阶段消费计划、调整期投资组合以达到其希望的风险程度,或者根据其对公司的信任的变化而行事之时,均可以在不影响公司运用有形资产的情况下达成目的。股份的自由转让,为消费/生产决策的分离、以及消费/投资决策的分离留下了空间。股份的自由转让,事实上导致了有限责任。
股东或者投資者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似乎对风险的畏惧小一点,大不了公司破产,自己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后就可以脱身。公司资本越少,越有可能激励从事过度冒险的行为。有的投资者便会过度冒险,用手里的本金以小搏大,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一旦失利,后果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堪设想。如何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学者永恒的讨论话题。书中谈到,揭开公司面纱是降低有限责任引发的公司过度冒险激励的方法之一。
书中还提到了另一个降低有限责任引发的公司过度冒险激励的方法,那就是为公司购买保险。原因是当公司必须支付从事风险活动的成本时,他们往往会选择开展社会收益等同于社会成本的项目。然而,当高额的交易成本使得那些风险承受着无法收取适当的风险酬金时,有限责任条件下的公司就更有可能开展总体看来无效率的高风险活动。公司可以获取这些风险行为的收益,却仅仅承担部分成本,其他成本则转嫁给了非自愿性债权人。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真实成本,然而,公司参与保险的激励则降低了这一成本。但是作者并不认为,公司购买保险的激励,可以彻底消除公司过度冒险的可能性。不错,购买一份保险金额高于公司资本的保险,是降低公司应支付金额的一种方法。投保侵权责任险的公司更不容易破产,因而更不可能使公司管理者和其他雇员蒙受损失。但是,在有限责任条件下,花费重金购买保险,投资者利润必然就降低了。其次,如果潜在的损失非常巨大,则向那些进行了人力资本专用性投资的风险厌恶型管理者支付的、用来补偿公司破产给其带来损失的酬金,就会少于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换句话说,管理者的有限责任(特别是在破产时仍可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结合,可能会导致背负着非自愿债权人大笔预期债务的公司,要为管理者支付保险费,同时降低了公司的资本总额。另外,如果各类风险之间高度相关,就不能保证一定能够获得保险。即使获得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也会把相当部分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所以,有可能的情况是,即使公司能够购买保险,却只会购买小额保险,或者根本就不会投保。
文中提到的第三种降低有限责任引发的公司过度冒险激励的方法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已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取消,为了符合时代潮流,在此就不赘述。
其次,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概念在上文中有阐述,在此不多加赘述。我要说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有其积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立法层面上,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缺陷,最大的问题就是留给司法裁量的空间过大。当真正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法律规定便显得特别模糊,缺乏明确具体地操作规范。虽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出发点是好的,但残酷的现实显示目前似乎并没有很好的应用,这也能解释为什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用的不多的原因。
作者简介:
郭达伟(1992.9~),男,汉族,福建泉州人,职位:学生,学历: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硕士民商法。
犹记得在很小的时候就知道公司这个概念,但经常见到公司前面加个有限责任,于是很好奇什么叫有限责任公司。随着学历的增长以及司考的锤炼,对公司法知识相较之前也有了一定的基础。而在阅读了《公司法基础》这本书后,我对公司有限责任也有了更深层的认识。
文中提到,教育家、总统顾问和1931年诺贝尔奖获得者Nicholas Murray Butler曾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即使是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都无法与其媲美。”Butler对有限责任形态公司给予如此高的评价,是因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四个特征(投资者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永久存续、集中管理)中最为关键的特征。有限责任制度之所以成為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不仅在于其效率,而且在于其深入人心的程度之深。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责任与公司成员责任的分离,股东作为投资者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出资额之外的进一步的责任。将个人的财产责任限定于其在公司中的股本投资,促进了投资组合的多元化,降低了投资风险。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对调动潜在投资者的积极性、发展规模经济、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等方面功不可没。
虽然说公司有限责任看起来美轮美奂,但是并非十全十美。这主要表现在使得投资者风险外部化,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而无法偿付债务,股东也无须全面偿付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如果对该制度使用不当,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将十分巨大且很难逆转。所以,这也是部分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忧虑之处。但是,更多理性的学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应该更多的对公司有限责任进行完善,使其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
关于公司普遍采用有限责任的绝大多数解释,都以延误风险为理由。作者认为,厌恶风险会促成小型的封闭公司的有限责任,但对于大型的公众公司而言,它们普遍适用有限责任,厌恶风险既不构成有限责任的充分条件,也不构成必要条件,更好的解释时,有限责任可以降低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特别是,有限责任最为重要的特点是,它可使得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可自由转让的股份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当众多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大型而长期的项目时,投资于这些项目的股份可自由转让,大大增加了这些项目的吸引力。只要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投资者希望通过出售(或者购买)股份以安排其不同阶段消费计划、调整期投资组合以达到其希望的风险程度,或者根据其对公司的信任的变化而行事之时,均可以在不影响公司运用有形资产的情况下达成目的。股份的自由转让,为消费/生产决策的分离、以及消费/投资决策的分离留下了空间。股份的自由转让,事实上导致了有限责任。
股东或者投資者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似乎对风险的畏惧小一点,大不了公司破产,自己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后就可以脱身。公司资本越少,越有可能激励从事过度冒险的行为。有的投资者便会过度冒险,用手里的本金以小搏大,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一旦失利,后果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堪设想。如何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学者永恒的讨论话题。书中谈到,揭开公司面纱是降低有限责任引发的公司过度冒险激励的方法之一。
书中还提到了另一个降低有限责任引发的公司过度冒险激励的方法,那就是为公司购买保险。原因是当公司必须支付从事风险活动的成本时,他们往往会选择开展社会收益等同于社会成本的项目。然而,当高额的交易成本使得那些风险承受着无法收取适当的风险酬金时,有限责任条件下的公司就更有可能开展总体看来无效率的高风险活动。公司可以获取这些风险行为的收益,却仅仅承担部分成本,其他成本则转嫁给了非自愿性债权人。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真实成本,然而,公司参与保险的激励则降低了这一成本。但是作者并不认为,公司购买保险的激励,可以彻底消除公司过度冒险的可能性。不错,购买一份保险金额高于公司资本的保险,是降低公司应支付金额的一种方法。投保侵权责任险的公司更不容易破产,因而更不可能使公司管理者和其他雇员蒙受损失。但是,在有限责任条件下,花费重金购买保险,投资者利润必然就降低了。其次,如果潜在的损失非常巨大,则向那些进行了人力资本专用性投资的风险厌恶型管理者支付的、用来补偿公司破产给其带来损失的酬金,就会少于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换句话说,管理者的有限责任(特别是在破产时仍可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结合,可能会导致背负着非自愿债权人大笔预期债务的公司,要为管理者支付保险费,同时降低了公司的资本总额。另外,如果各类风险之间高度相关,就不能保证一定能够获得保险。即使获得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也会把相当部分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所以,有可能的情况是,即使公司能够购买保险,却只会购买小额保险,或者根本就不会投保。
文中提到的第三种降低有限责任引发的公司过度冒险激励的方法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已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取消,为了符合时代潮流,在此就不赘述。
其次,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概念在上文中有阐述,在此不多加赘述。我要说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有其积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立法层面上,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缺陷,最大的问题就是留给司法裁量的空间过大。当真正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法律规定便显得特别模糊,缺乏明确具体地操作规范。虽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出发点是好的,但残酷的现实显示目前似乎并没有很好的应用,这也能解释为什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用的不多的原因。
作者简介:
郭达伟(1992.9~),男,汉族,福建泉州人,职位:学生,学历: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硕士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