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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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有规定,作为特殊情况时的例外,体现了诉讼效率和公正。由于我国目前对缺席审判没有规定,就很难在一被告人死亡、外逃等情况下进行判决。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面临再修改,缺席审判的规制也势在必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正义;效率;缺席审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80-02
  
  1 缺席审判概念界定
  
  目前学界对缺席审判的概念有三种界定,但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期日,辩方(一般指被告人本人,而不包括辩护律师)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 
  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当事人参与原则是最基本的,但是缺席审判却是在一方没有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对之进行了裁判,显然违背了被告在场权和辩护原则的行使。似乎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缺乏司法正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审判过程中难免会遇见被告人死亡、外逃、丧失行为能力等不能进行诉讼的情况,如果只是单一的诉讼的中止和终止使得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没有受案的可能。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缺席审判作为例外,如果为了追求适当的诉讼效率并且能够满足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和最大限度的保障实体公正,还是有很大的存在空间和必要性的。
  
  2 域外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纵观各国法律,可以发现只有个别国家不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如葡萄牙),其他绝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特殊情况下的缺席审判制度,基本上的理论支撑是一致的。归纳一下,各国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均规定以对席审判为原则,被告人、公诉机关缺席审判为例外。
  (2)轻微案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
  (3)为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查明案件的需要,各国均规定了可以对被告人暂时性的缺席审判。
  (4)对案件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处理,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庭的情况下进行。
  除了详细规定了缺席审判适用的范围,具体的程序规定外,各国为了更大程度上保障该制度不被滥用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在制度的救济上也有详细的规定。比如:①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不在庭时,其辩护律师必须到庭;②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的,当被告人重返法庭的时候,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不在庭期间所发生的情况,予以告知。③异议权:有权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即中止执行原缺席判决,而由原审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如法国。 
  
  3 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悖论与协调
  
  (1)与程序正义的悖论。作为现代法治基石的程序正义理念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原则,它有两项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正义要求法官给予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参与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也就是参与原则。尤其是作为国家公权力追诉对象的被告处于相对的劣势,使得被告人的在场权,辩护权就显得尤其重要。然而,缺席审判却是在被告人没有出席庭审的情况就作出了判决,显然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破坏了被告人参与原则。
  (2)与诉讼效率的悖论。尽管很多国家都严格规定了被告人参与审判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缺席的情形层出不穷。被告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采取外逃或者其他一些极端手段来使自己逃避审判;还有因为严重的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审判,以及被告人自愿放弃庭审权利的。如果这些情形下还是恪守程序正义理念下的参与原则,被告人不出庭就不审判的话,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且也会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3)两者的协调:被告人出席审判为原则,缺席审判为例外。被告人是否出庭接受审判,关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实现,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现,各国在设置缺席审判制度时也是尽量限制缺席审判适用的范围,最大限度的满足被告人参与的要求,兼顾程序正义理论的要求。仅仅把缺席审判作为特殊情况下解决纠纷的例外。正如谷口安平教授认为,诉讼制度上确保的利害关系者的参与根据形态和程度不同,可以有分为直接的参与、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的参与三种。保障被告人亲自在审判期日出庭接受审判是直接参与的要求。除此还存在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参与诉讼,但只要被给予了参与的机会即视为达到了参与的目的。“例如缺席判决就是一种没有听取被告人的主张或辩论就作出判决的制度,但是在给被告人送达了诉状,保障了他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这一前提下,缺席判决就获得了正当性。”
  
  4 我国设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上根本没有明确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即使《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只是有些缺席审判的影子而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讯问被告人是法庭调查的中心环节,听取被告人辩护和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必经程序,也就要求被告人必须到达审判的现场,出席法庭既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义务。
  4.1必要性
  (1)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据我国商务部的一份调查报告,近年来我国外逃官员数量大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而据来自公安部的资料显示,到2005年底,中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其中多为贪官,涉案金额高达700亿元人民币。 怎样追回这些外逃资金,堵住贪官的后路成为遏制贪污腐败犯罪的关键环节。鉴于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第57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请求国欲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逃到该国的贪官携带去的巨额赃款,请求国必须移交生效判决的文书,这就需要请求国通过缺席审判作出生效判决。但实践中因为我国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使追赃很难实现。 正如有学者所言:“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可能构成我国根据公约要求返还被转移到其他国家的腐败资产的最大障碍。” 
  (2) 消除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定纷止争。现行法律对被告人死亡、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部分情形并没有设置最后的解决程序,只是简单规定中止审理或者终止审理,但是,已经扣押、冻结的财物及被害人的要求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进行。使得案件的实体公正无法实现,更不要说诉讼效率。只有人民法院通过缺席审判定纷止争,兼顾诉讼公正和效率,消除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 惩罚犯罪目的实现的需要。我国的刑事责任追究包括定罪和处刑两方面,失去了刑罚的对象似乎没有了处刑的必要,但不等于没有定罪的必要。正是因为根据缺席审判的判决才能对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进行追缴或者没收处理;没有刑罚的对象并不是说不能执行刑罚,没有人身刑的执行对象但是财产刑依然可以执行。
  4.2 可行性
  (1) 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追回腐败犯罪所得,为增设缺席审判提供了契机。正如上面说述被请求国是根据请求国的生效判决,才提供司法合作返还没收的财产,除非被请求国放弃这项要求。如果没有设置缺席审判制度,很难通过《公约》这项机制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犯罪财产。这就客观上要求各个缔约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
  (2) 符合刑罚目的论的要求。任何人构成犯罪后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必须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予以确认,最终让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即使被告人逃跑,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也应该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并且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前提下,进行缺席审判,给与合理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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