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来源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NGXIANYU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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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后损害到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公司股东应对其滥用行为规避或产生的债务进行合理合法的承担,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现自身价值的关键。因此,合理构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债务责任承担体系,对于更好地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 股东责任 债务承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将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了法律上的“无视”,其意义在于限制股东对公司的过分干预,保护公司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文以合理分配公司股东债务责任为视角,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债务分配建议,以增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进而更好地发挥其对公司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与关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在特定情况下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否定,使其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限责任。在此过程中,公司独立人格被忽略掉后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正如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所言“作为一般原则,没有充分而相反之理由出现,公司将被视为具有法律实体资格,但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进行正当化的违法行为,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责任追偿的矛头由法律上的“公司人”转变为以自然人股东为集合的“多数人”,公司股东的责任也由原来的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另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适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在追偿股东的数量上相对扩大化,对于保护债权有很大益处。
  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在于以股东个人的无限责任規制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进而保障债权;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在于如何将由滥用行为规避或产生的债务进行定性后,继而在股东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从而最终达到追究责任对象的明确与责任程度合理界定。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对于债务承担的困境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有限责任转化为无限责任、受追索的公司股东数量变化,这些并不必然得出相关利益人债权能够得到更好保障。相反,无限责任的追究会使股东更加注重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隐蔽性,债务承担股东因数量变化更可能出现相互之间的推诿。在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使股东对债务承担陷入困境。
  2.1 股东承担的债务类型复杂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目的为规避原有债务或者谋取不当利益,但其获利建立在对相关利益人权益受损基础上。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行为的复杂多样性造成的权益损害的类型也十分复杂。公司股东承担的债务包括如下两种主要类型:
  2.1.1 私利债务
  私利债务,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各种经济实体向其他具有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或经济体借贷实物或金钱,从而使自身承担的债务。具体到公司而言,在经济交往中公司绝大多数的经济活动都是发生在与其联系密切的包括个人、银行、贸易伙伴等经济体之间,公司的债务也大多产生于此。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因为往往有契约性质的合同存在,从而债权人身份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也不会存在太多争议。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造成承担私利债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多见。
  2.1.2 公益债务
  公益债务是与私利债务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社会公共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从而使公司股东承担的债务。由于社会公共权益与国家利益不具体体现在某个经济体或自然人身上,这种权益的侵犯往往具有隐蔽性。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国家税收或进行不公平竞争,作为受害者往往不能直接客观的感受到自身权益遭受的损害,正因此往往会造成对滥用行为的纵容。虽然“从理论上讲,由于公共政策目标的倾向,法院似乎应该在侵权判例中比在契约判例中更愿意揭开公司面纱,让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侵权行为人之受害人负责”。但被侵害权益的代表者必须要证明自身权益受损与公司股东滥用行为的存在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往往十分困难。如一般公民或经济团体很难证明因其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税对自身的损害程度,甚至对其他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是否存在都很难证明。
  由此可见,虽然公司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债务类型主要为以上两种,但是在这两种主要类型的债务中又包括着众多细分种类。若相关利益人对自身权益进行维护,将会涉及到合同法、竞争法、环境法、税法等许多部门法。另外,股东应承担的这些债务还会存在着举证困难、无适格原告等难题,这些都对公司股东债务合理承担的实现设置了障碍。
  2.2 股东地位及滥用行为程度不同
  由于各股东在公司中地位不同,且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程度上差异很大,造成对债务负主要责任的优势股东行为与责任不对等,从而使债务承担不合理存在。
  相对于中小股东,掌握优势股份的大股东对公司影响较直接。现实中也是大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中小股东对于公司人格的践行往往无实质性影响,甚至中小股东还会成为受害者,如“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中,大股东对公司的决策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虽然公司辩称此决策会促进社会经济、降低成本等,但法院仍以追求社会目标应以自身财物为实现基础,而不能动用中小股东的利益为理由,判决被告败诉。由此可见,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公司中优势股东承担的责任应大于中小股东,且连带责任的追究对象应该是实施了滥用行为的公司优势股东,这样才能符合违法行为与责任相对等的原则。
  另外,现实中公司股东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程度差异很大,甚至公司中同等地位的股东,滥用行为的程度大小也会不尽相同。根据滥用行为的程度将滥用行为股东分为积极股东、消极股东、不知情股东和反对股东四大类。
  积极股东是指那些主观上具有滥用公司人格谋利的目的,并通过自身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指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知情,但不持积极的反对态度且无反对公司人格滥用之行为,纵容其他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不知情股东则是指对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毫不知情,其主观意愿未得到表现的股东;而反对股东则是在主观上持反对态度并实施了一定反对公司人格被滥用行为的股东。这四类股东不一定在一个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案例中全部体现,但是,如若存在两类或以上的类型,就必须要加以区分对待,尤其是对于不知情股东与反对股东的区分更有必要。
  在现实与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后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往往区分得并不合理,存在着中小股东为大股东“买单”的情况,这造成对公平的侵害,甚至还会纵容不公正行为的产生。
  2.3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导致的损益差异不同
  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谋利得逞前提下,如何对谋取的利益与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进行合理的厘清与界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在公司获利巨大但可追索的债务较小的情况下下,存在着规制不力的问题。以环境污染为例,如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了公益债权的侵害,但依据法律可追索的债权小于公司股东个人的获利,这时若以公益债权为限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那么股东滥用行为导致的获利减去自身所承担的债务还会有结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不到真正的规制作用。
  第二,在公司获利较小而造成的债务较大情况下,则存在着债权难以实现的难题。仍以上例为假设,如若公司股东因为滥用行为获利远远小于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加之股东个人财产也无法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主张与保护。此情形下,即使公司以最后之保障出现在债务清偿的行列里进行破产清算,也难免对巨额的债务清偿有心无力。
  综上所述,当股东因滥用行为造成获利与应承担债务正负差额较大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往往具有局限性。无论是规制不力还是难以清偿,归根结底还是公司股东对债务的承担不合理,造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
  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债务合理承担的体系构建
  针对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与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股东债务分担体系,进而保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有效运行。
  3.1 严格区分债务性质,明确公益债权内容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或产生的债务可分为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对于契约之债,由于存在着明确的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比较清晰,往往也是根据借贷合同的内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
  相对于契约债务,侵权债务中有关公益债权的清偿更具有难度,如上文所提到的环境污染问题,另外实践中还包括税收、竞争、垄断等等方面。针对此情况,笔者主张公益债权的代表——有关政府部门应承担起自身之责任。因为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虽然包括具体的个人利益与整体的社会利益,但作为受损害的自然人个体,在对维护受损整体利益上往往有心无力。
  我国各级税务、环保部门等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生活中会對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当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有管理关系时,政府部门可以依其职权追究公司的公益债务。例如税务机关在对国家税收债权进行维护时往往针对逃税公司,对于具体行为人的惩戒一般较少涉及,但若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恶意逃税,其行为最终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景下,笔者主张税务部门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要求法院对实施具体逃税行为的股东实行惩戒。前文中提及有关环保部门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此种情况。
  这样以来,公司滥权股东会更多考虑到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因素,从而能在事前进行自我约束,在事后被追究时其责任也能够得到更清晰的明确。
  3.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对其他类型公司和其他滥用行为的情形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对债权人举证造成巨大困难。
  在此情况下,从权益平衡角度上来说,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达到合理怀疑程度,使法院对股东是否有滥用行为产生怀疑;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则由涉嫌滥用的股东承担,由其证明其行为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情况,并以其自身证明程度确定出上文中所划分出的积极股东、消极股东、不知情股东与反对股东,这样即使债权人以连带方式追究了不知情股东与反对股东的责任,二者还能以追偿的方式向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索赔。这样不仅能使债务得到合理有效的分担,对积极行为和纵容公司人格滥用的股东起到惩戒作用。
  3.3 综合运用其他部门法,做到惩教结合。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达到最佳效果不可能完全独立适用,有关公司股东债务合理承担方面也是如此。针对公司股东通过滥用行为获利与承担债务差异过大的情况,应综合其他部门法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使债务能够合理的落实到滥权股东身上。
  在滥权股东获利大于可追索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如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债务确定外,还可以提起环境诉讼,在追偿债务的基础上引入惩罚性措施。结合环境法中谁污染谁治理,防治结合等原则,加大滥权公司股东承担的债务。这样不仅能将公司滥权股东的债务与其责任相适应,还能在公司滥权股东进行滥用公司人格时促使其进行成本上的考量,进而在债务合理承担基础上达到有效预防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效果。
  反之,在滥权股东获利小于可追索债务情况下,如数额差距过大,甚至被滥用的公司破产清偿仍不能完全满足债务,此时可以引入保险法等相关内容。为了更好地补偿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的相关利益人的损失,公司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可都要求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保险基金,用以维护相关债权。相关利益人如果通过保险来实现自身的巨额债权,则无需进行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但是保险公司仍可以继续追偿,仍可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将债务合法转移到滥权股东身上。
  所以,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应仅拘泥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而应在司法实践中将环境保护、税收、反垄断等领域法律引入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定会达到良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与公司有联系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利益相关人债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公司股东债务分担是否明确合理的基础之上的。针对现实中公司股东债务存在的困境与难题,从债务的性质与股东责任大小入手,充分利用合同法、竞争法、环境法等各部门法完善改进我国现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债务承担的体系,定会取得较好的效果,从而保障债权实现,维护经贸活动的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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