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成被告,发薪日旧案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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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2日,一条职场新闻上了热搜,“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被告”,在多个社交平台引发打工人热议,不乏企业HR下场喊“惊了”。
  这条新闻寥寥几句,“叮,打工人的工资到账了!不过,工资什么时候发却大有讲究,深圳一家公司就因为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吃了‘大亏’。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员工以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一直打到广东高院,最终裁定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条款,公司行为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赔偿54481.7元。”
  有的网友看得一脸懵:“这是为啥?合同双方认定了是20号发工资,公司也没有拖欠,怎么还会被起诉?像这样压工资的企业大把,甚至还有拖欠的,这些不是都可以去起诉了?有明白人吗?”
  也有网友开始求细节:“5万多依据什么赔偿?为什么会赔偿5万多,这个才是我所关心的,拖欠了多久?”
  还有网友兴奋起来,这是可以“反薅企业羊毛了吗?”,南都周刊记者咨询了深圳3位劳动法相关律师,发现了新闻背后的一条特殊规定,而它,正在修改中。

特殊发生地:深圳


  这条新闻来源于一份广东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时间是2016年6月7日。
  “这个案子确实有意思,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深圳特色”,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罗延飞律师介绍,在构建劳资和谐关系层面上,深圳是有一些特别规定,别的地方不一定有。
  判决书显示,原告莫某建是广西一名男子,他在深圳光明新区一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他认为公司每月20号发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拿到了54481.7元补偿金。
  公司应否向莫某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二审争议焦点,公司抗辩说20号支付工资写在劳动合同里,是员工自愿,不存在违法。
  这也是网友看不懂的点,为什么合同有约定,员工却拿到了补偿金?
  罗延飞律师是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特邀委员,他对此进行了解释:劳动法框架下的劳动合同,与民法典项下的民事合同,在合同双方对条款内容约定的自由意志上,并不能完全等同。劳动法属于社会保障法,是国家对应受到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的权利处分行为的介入与救济,即通过法律强制力的调整,实现社会公平。
  梳理我国工资支付方面的法规,主要是三部: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行有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发布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作过修订。2019年底,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高发现状,国务院又发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这些就是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重要依据,但若说细化到对发薪日做明确限制,却只写在深圳2004年制定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
  在裁决书上划重点,“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号发放工资,因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而5万多元补偿金,是根据莫某建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算出來的,广东省高院对深圳中级法院的二审结果予以支持。

工资支付条例即将修改


  5年前的判决突然引网友热议,同时流传开的还有以发薪日判定企业优劣的各种图文,不乏被压一月才发工资者跃跃欲循路效仿,可惜这一事件的限定地在深圳。
  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丁龙律师介绍,“相比较而言,深圳的条例很多规定是另两部法规中没有的,但是该条例只能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是深圳法院审理案件援引的依据。”
  最新的消息是即使在深圳,这条规定也将随着经济大环境而有所改变,“我市将修正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人大5月发布的消息显示,修改调整里包含工资支付日规定。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青工委主任杨旸参与了条例的立法建议,他介绍说,条例在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审议了,还在后续的立法进程之中。
  关于发薪日的修改,现在的规定是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以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这也是为何莫某建一案中公司会败诉的重要原因”,杨旸律师介绍,目前拟修订的条例会延长支付周期,这能够缓解用人单位资金压力;也就是说,等修订之后,与莫某建类似的情况可能用人单位就不再属于违法用工了。当然发生在修订前的违法行为不会因为修订而合法化。

律师建议企业自查发薪日


  为什么沿用了16年的《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在今年进行了修订呢?多位律师讲到了疫情中大的经济环境对中小企业的影响。
  “在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延长企业的宽限期,有利于企业的自主经营及财务安排”罗延飞律师分析,另外从用工形式的多样性角度,灵活就业越来越普遍,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报酬的支付周期已经不再传统地按月定时发薪所能满足的,需要一定的宽限期。
  而从平衡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修正草案依然还是限定最长不得超过20日,就是为了防范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双方合意同意为抗辩理由,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发薪日旧案引起讨论,曾在去年援引过此案撰文的丁龙律师也觉意外,他建议深企在条例未正式修订前,应自查劳动合同约定的发薪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与现行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发薪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可能以用人单位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丁龙律师也提醒“打工人”,如果企业是偶尔不能及时发放工资,主观上没有拖欠的故意的,理应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包容。当然,如果企业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且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等情节比较恶劣的,可以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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